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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德田:杨杰与房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6-08-02 16:37:23 关注: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槐民初字第1529

原告杨杰,男,198011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马卫东,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彩,女,198912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步德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杰与被告房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杰诉称:2015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济南市槐荫区x号楼1-1003室出售给被告,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被告在房屋过户前将首付款34万元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剩余房款67万元在银行发放贷款之日由银行向原告直接支付,如贷款不能办理或贷款数额少于本合同约定的房款数额,被告一次性补足。若有尾款,待该房屋权属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及物业交割后当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房款。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本合同房屋买卖的相对方支付房屋总价款的3‰的违约金(或者违约方承担合同总房价的30%的违约金,具体承担哪一种责任由守约方选择),并赔偿相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用、交通费等)。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后,原告于201564日将房屋过户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将剩余的67万元房款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6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6500元(自201565日暂计算至2015630日,要求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杨杰与被告房彩及居间人于2015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三方均可以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以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后原告杨杰与被告房彩又于201564日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在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协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一款方式解决。(仅选一项)(一)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杨杰提起诉讼后,被告房彩在答辩期内对于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64日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双方约定,本案应由济南仲裁委员进行仲裁。原告杨杰对此不予认可,认为201564日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仅是备案的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既约定了法院管辖,又约定了仲裁管辖,属于约定不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杰与被告房彩在201525日签订合同后,又于64日签订合同,对于争议处理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且201564日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中对于争议解决的方式列明为“仅选一项”,双方选择了“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非属于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原告杨杰未提供证据证实仲裁协议无效,且其关于201564日合同仅系备案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也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杨杰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子萍

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

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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