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健康权

米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利、原审原告赵某健康权纠纷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7-07-14 14:58:49 关注: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3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XX,女,1948年2月16日出生,回族,济南市橡胶制品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63年3月9日出生,回族,山东鲁能物业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萍,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赵XX,男,1945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济南市儿童医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米XX因与被上诉人张利、原审原告赵文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米XX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0103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米俊英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张利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双方发生冲突的原因并非盖房子,而是因上诉人米XX家的下水道堵塞,上诉人米俊英的丈夫准备找给金仙家盖房的民工修下水道和凉台时,被上诉人张利主动挑起事端而引发的冲突,上诉人米俊英一家从未打算盖过街天桥,被上诉人张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米俊英实施了该行为。二、上诉人米俊英的伤情系被上诉人张利用拳打到右肩后摔倒所致。伤害发生后,被上诉人张利为逃避法律追究,通过马文英编写了一份严重违背事实的征集签名的文书即“赵文和之妻米某摔倒过程”。该文书虚构原审原告赵文和要在公共道路上竖立柱子,加盖过街天桥,危害公众利益的事实。将张茂生树为公众利益的维护者而将原审原告赵文和描述为蛮横无理的人,以激起民愤,诱导街邻作出对其有利的证言即证明被上诉人张利与上诉人米俊英没有身体接触。马文英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承认自己不在现场,却向被上诉人张利表示可以给被上诉人张利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张利没有打上诉人米俊英,马文英仅凭被上诉人张利的一面之词,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编写了这份完全与事实不符的文书并带头签字还要求街邻签字。其他17名街邻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出于义愤而不是根据事实签了字。在此后公安机关对这些证人的调查笔录和工作记录中,朱连群因病无法核实证言的真伪,米长海、金玉明、唐晶、马清实、马振兰、苏长岭、李敏、张勇等人均表示自己并不在现场,是在看了马文英写的文书内容后,或者没有看内容,只是出于对原审原告赵文和的不满而签的字。签字的其他人中,张茂敏系张茂生的表妹,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陈吉广、金仙、崔昌芬、赵华栋、宫树志、马金玲、马清才等人虽作证称被上诉人张利与上诉人米俊英未发生身体接触,上诉人米俊英受伤系拉拽原审原告赵文和时摔倒所致,但这些人的证言不应当被采信,因为他们共同签字的那份由马文英编写的文书就是不真实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审原告赵文和实施了占用公共通道、私搭乱建过街天桥的行为,根据大多数证人的证言,双方争执的时间只有十几分钟,连被上诉人张利在开庭时也表示只有半个小时,但这些证人却证实原审原告赵文和要在公共道路中竖立柱子,盖过街天桥,原审原告赵文和冲张家破口大骂长达一个小时,显然这些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这样一份连待证事件的主要起因和时间都不真实的证言,却证明被上诉人张利与上诉人米俊英未发生身体接触,上诉人米俊英系自行摔倒,这种证言显然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份18人签字的证人证言是不可信的。基于这种情况,这些证人中的陈吉广、金仙、崔昌芬、赵华栋、宫树志、马金玲、马清才在公安机关所作出的笔录也是不可信的,这些证据不应被法院采信,同理,宫树志、赵华栋在原审时的证人证言同样不应被法院采信。证人陈吉广当时不在事发现场,所以他没有在名单上签字,如果像他所说在现场拉架,不可能无人看见,但无论是冲突的双方,还是其他证人在警方调查的时候,均未证实陈吉广在场。因此,陈吉广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不应被法院采信。三、本案中只有郝玉玲的证言才是客观真实的,因为郝玉玲看到被上诉人张利用手甩到上诉人米俊英,上诉人米俊英摔倒地上的情节与事实完全相符,并且郝玉玲在事发后及时拨打了110、120,其证言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置上诉人米俊英被被上诉人张利所打伤的事实于不顾,只采信公安机关制作的对被上诉人张利有利的陈吉广等人的证人笔录和证人证言,却对有利于上诉人米俊英的郝玉玲的证人笔录不予理睬,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案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决!

      张X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米俊英的上诉请求。(一)当天事发经过:2015年8月15日早上7时许,因原审原告赵文和强行私搭乱建过街天桥,占用公共用道,被上诉人张利的父亲张茂生出面阻止,遭到原审原告赵文和出言侮辱,长达半小时之久,后上诉人米俊英下楼劝说原审原告赵文和。被上诉人张利在楼上气愤不过,下楼找原审原告赵文和评理,被原审原告赵文和抓住衣领大骂,因为被抓衣领,使被上诉人张利无法喘气同时出于自卫,被上诉人张利在原审原告赵文和脸上打了几巴掌。后原审原告赵文和躺地不起,上诉人米俊英在拉拽原审原告赵文和的过程中,自己摔倒,被上诉人张利与上诉人米俊英二人在整个过程中未有任何肢体接触。后110、120相继赶到,原审原告赵文和自行爬起,也认可被上诉人张利对110民警所说的被上诉人张利未对上诉人米俊英动手的说法,并多次对出警的张警官表示:自行私了。后因为医院检查拍片证实上诉人米俊英伤势不轻,改口说米俊英的摔伤是被上诉人张利造成的,要求被上诉人张利赔偿遭拒后起诉。(二)被上诉人张利与上诉人米俊英之间的邻里纠纷,经泺源派出所走访调查后,对上诉人米俊英随后的报警申请未立案受理。首先,事发后经群众报警,管辖派出所进行了大量的细致走访及调查工作,在一审中因双方对事实发生的经过争议较大,上诉人米俊英先后两次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调取了与本案有关的市中公(泺)不立字【2016】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市中公(泺)刑复字【2016】00001号复议决定书、询问笔录(排除涉案当事人张利、张茂敏、米俊英、赵文和外的证人陈吉广、金仙等14人)、走访调查的工作记录、询问视频(含丁惠存、马振兰、苏长岭、李敏等四人)等材料。其次,在询问笔录中排除涉案双方当事人后,对14人进行了调查,除其中7人因种种原因未看到整个事发过程,另外6人(陈吉广、金仙、崔昌芬、赵华栋、宫树志、马金玲)均明确表述被上诉人张利与上诉人米俊英没有任何肢体接触,仅有1人即上诉人米俊英、原审原告赵文和夫妇的对门邻居郝玉玲表示上诉人米俊英的伤情系被上诉人张利打伤。在询问视频4人中,除另三人未看到事发过程外,仍有丁惠存明确表示二人未有任何肢体接触。最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米俊英的伤害后果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市中公(泺)不立字【2016】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经上诉人米俊英复议,市中公(泺)刑复字【2016】00001号复议决定书仍以维持原决定而结案。对于原审原告赵文和受伤一案,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被上诉人张利作出了市中公(泺)行罚决字【2016】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作为同一纠纷的上诉人米俊英也受伤且伤情更严重,同时被上诉人张利可能涉及到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公安机关却最终没有对被上诉人张利作出任何处罚,本身就说明经过调查,公安机关认为此案上诉人米俊英的伤势形成原因不明,不够立案的标准而未予追究被上诉人张利的责任。(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利找到当时在场的7位证人(陈吉广、宫树志、张勇、赵华栋、金仙、崔昌芬、马金玲),出具了7份证人证言拟证明当时案发情况。后因考虑庭审时长等原因,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缩减至4人,分别是陈吉广、宫树志、张勇、赵华栋,四人均是事发过程中现场见证群众,且也均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张利与上诉人米俊英之间未有任何肢体接触。(四)《赵文和之妻米某摔倒过程》材料中,17位邻居自愿签字并表述被上诉人张利与上诉人米俊英始终保持着一定的距离,未动米丝毫,其摔伤与被上诉人张利无关,系劝阻原审原告赵文和的过激言行中自行摔倒。二、上诉人米俊英的上诉状中主要观点与事实相违背,无法支持其上诉主张。(一)上诉状中所述的事发起因系修下水道和晾台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审原告赵文和为一己私利而私搭乱建、侵占公共用道遭制止而最先引发冲突,且整个过程中原审原告赵文和一直长时间对被上诉人张利父亲辱骂致冲突不断升级,又最先动手抓住被上诉人张利衣领导致矛盾的最终爆发,造成了本案一系列后果。这些在泺源派出所作出的多份证人询问笔录中都有详细描述,虽然有居民并未看到整个事发过程,但是却无一例外的都认可听到了原审原告赵文和大骂被上诉人张利父亲及看见原审原告赵文和最先抓住被上诉人张利衣领引发冲突的事实,此外经过同时在调取的17位邻里签字的《赵文和之妻米某摔倒过程》材料中也有侧面表述。其次,如按上诉人米俊英所述,是上诉人米俊英因家中下水道堵塞,在修下水道过程中,被上诉人张利主动挑起事端而引发冲突。那么居住于二单元的上诉人米俊英、原审原告赵文和夫妇修自家单元的下水道,怎么会和居住在四单元的张茂敏、三单元的被上诉人张利发生冲突呢?被上诉人张利又何来无端挑起冲突呢?再次,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可知,在被上诉人张利已经有充足证据证明事发起因的前提下,上诉人米俊英应就其主张的事发起因进行举证说明。最后,因事发起因并非本案关键核心问题,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米俊英举证证明了事发起因,也不能据此就主张被上诉人张利应当对上诉人米俊英的伤情承担责任。(二)由马文英起草的《赵文和之妻米某摔倒过程》材料,较为客观公正的反映了整个事情的发展过程。虽有部分群众没有目睹完整过程,但随后派出所警员对材料中签字的人员进行了一一走访调查后,签名群众中的丁惠存做了询问视频,认可二人无接触,签名群众中的宫树志、金仙、崔昌芬、赵华栋、马金玲均在事发后接受派出所询问并对二人未接触事实予以了确认记载于笔录。签名群众中宫树志、崔昌芬、赵华栋、张勇、金仙、马金玲也在原庭审中出具了书面证言材料。签名群众中宫树志、赵华栋、张勇、陈吉广出庭接受质证证明了案件的真实发生过程。可见,此材料的出具并非上诉人米俊英所谓的不实材料。(三)郝玉玲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采信。首先,郝玉玲与上诉人米俊英、原审原告赵文和夫妇系同单元对门邻居,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次,事发报警人确系郝玉玲,但是在上诉人米俊英提供的报警录音中,郝陈述只看到了上诉人米俊英受伤后倒地的事实,而对事发起因根本无从描述。最后,郝出具的所谓的证人证言根本不符合证言形式,不仅为单一孤证没有其他人证或证据结合证实,且其本人也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同时其说法又与本案众多人证说法严重违背。三、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是证据优势原则(即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应该以大多数人所见为准,在本案如此多人证及公机关介入调查后作出的客观中立材料等一一印证下,足以还原本案真实的事发过程。综上,上诉人米俊英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利不应予以赔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给予被上诉人张利公正合理的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张利的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赵文和述称,2015年8月15日发生事情的前后经过是,早7点以前因家里下水道堵塞,原审原告赵文和夫妻两人商量修理下水道,原审原告赵文和指了下家里晾台,与1单元张茂生发生口角,因张茂生之前骂过原审原告赵文和,因此原审原告赵文和才骂的张茂生。被上诉人张利下楼后,张茂生让被上诉人张利从背后打了原审原告赵文和一拳,原审原告赵文和倒在地上,被上诉人张利又踢了原审原告赵文和两脚,脚部、脸部、眼、踢掉牙齿三颗(有照片为证),有派出所的视频资料为证。不是证人所说的被上诉人张利扇原审原告赵文和两耳光。赵华东在法庭做伪证,说原审原告赵文和抓被上诉人张利衣领,然后被上诉人张利扇的原审原告赵文和。这时候本楼郝女士上前制止被上诉人张利,不让他继续打人,被上诉人张利不听,捡起砖头砸向原审原告赵文和家的晾台。郝玉玲拨打了110报警,并打了120。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并带走被上诉人张利,不是证人张勇在区法院作证时说的他把被上诉人张利拉走的。120医务人员检查伤情后,上诉人米俊英被医务人员抬到担架上,原审原告赵文和也被医务人员扶着走出小区。随后被上诉人张利请人到医院看望上诉人米俊英和原审原告赵文和夫妻二人提出私了,给钱了事,不上告法院,并两次到医院买的礼品,并让其儿子伺候原审原告赵文和夫妻俩,遭到原审原告赵文和夫妻俩拒绝。被上诉人张利在法庭上说他出于人道主义给上诉人米俊英两万块钱,第三次到原审原告赵文和家的有被上诉人张利表哥(张永慈)、大爷(张茂福),还有一个姓朋的和姓米的,提出给钱私了,原审原告赵文和夫妻二人没有同意。几天后派出所拘留了被上诉人张利。被上诉人张利的证人宫树志两口子刚进小区没有看到所发生的一切,他在市中区法院说赵家盖过街天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提到原审原告赵文和强行私搭乱建过街天桥占用公共通道,与张茂生发生争执完全不是事实,原审原告赵文和不认可。一审法院在案情上没有深入调查,偏听偏信,十几位证人中有八十三岁的马文英,平时都不下楼,怎么还能作证。被上诉人张利、宫树志写好了材料在20号楼小花园里让他们的亲带关系的人摁手印,宫树志和被上诉人张利找这些作证的人说的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张利打原审原告赵文和老两口时20号楼下没有这么多人在现场。证人宫树志和他妻子丁惠存没有在现场,原审原告赵文和夫妻二人被抬上救护车以后宫树志和丁惠存才看到的。宫树志在法庭作证时,说的话都不是事实。是本楼上的郝玉玲报警后,110把被上诉人带到公安机关的,之后又打的120把原审原告赵文和夫妻二人送到医院。张勇是马文英的闺女女婿,他不在本小区住,事发时他根本不在现场。唐晶(宗教人士)2015年8月15日星期五在清真寺里做礼拜,根本就没有在现场,宫树志也让他按的手印。马清才、马文英、马清实、马振兰、苏长岭(事发时他在医院里),其中还有张家亲属张永慈、张永超、张茂福、张茂敏、张茂生这些人都跟有关部门说的不是事实。同时金仙在小花园内盖房占用绿化带挡住人行道,原审原告赵文和给他提出意见,他不听劝告,因此原审原告赵文和得罪了他,作证人里其中就有他,他说的也不是事实。原审原告赵文和家的原封凉台没有任何改动(有照片为证),并没有挡住张茂生的采光,一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赵文和盖房挡住了张茂生的采光不符合事实。原审原告赵文和唯一在现场的证人郝玉玲在派出所有备录,就是被上诉人张利打的原审原告赵文和,不是证人所说的扇的耳光,而是一拳打倒,然后用脚踢的脸部(有照片和派出所的视频为证),同时被上诉人张利又把上诉人米俊英打倒在地,造成其大腿骨折(有伤残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给原审原告赵文和评评这个理。

      米俊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利赔偿米俊英医疗费41418元、鉴定费3100、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3943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895.5元、伤残赔偿金41008.5元,共计143239.52元。2、判令张利赔偿赵文和医疗费7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7时许,在济南市市中区泺源回民小区20号楼2单元前,因盖房问题,赵文和与张利的父亲发生纠纷并争吵,后张利将赵文和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文和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6年3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认定张利将赵文和打伤,对张利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米俊英控告张利故意伤害,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泺源派出所分别对张利、赵文和、米俊英及案外人郝玉玲、张茂敏、陈吉广、金仙、崔昌芬、赵华栋、宫树志、马金玲、马清才、金玉明、张勇、唐晶、马清实、米长海、马文英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案外人张茂敏、陈吉广、金仙、崔昌芬、赵华栋、宫树志、马金玲、马清才均证实张利与米俊英并未发生身体接触,米俊英受伤系其拉拽坐在地上的赵文和时摔倒受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利申请证人宫树志、陈吉广、张勇、赵华栋出庭作证。证人宫树志陈述,2015年8月15日早晨,其在家中听见骂声,就下了楼,看见赵文和在骂张利的父亲,张利从楼上下来与赵文和争吵,这时候赵文和先动手抓住张利的胸口的衣服,两个人撕扯在一起了。张利急了就用手扇了赵文和脸两巴掌,赵文和就坐在地上了。这时候赵文和的媳妇从家里出来,她看到赵文和坐在地上就去拉赵文和,她想拉赵文和的时候自己摔倒了。证人陈吉广陈述,赵文和想弄个“过街天桥”搭在西边小屋楼顶上,张利的父亲不愿意,说是挡住阳光了,双方发生了争吵。这时候我在家里下着面条,听到有人吵架,然后我从走廊窗户上看到张利的父亲和赵文和在互相骂,我就下楼了,我把张利的父亲劝导开,赵文和还是一直在骂。这时候张利下楼了,赵文和看到张利下楼,迎着张利就过去了,用手抓住张利的胸口部位的衣领,说张利的父亲多管闲事,张利朝着赵文和的脸上扇了几巴掌,赵文和就坐地上了,赵文和的对象就喊打人了打人了,然后她就去扶赵文和,在扶的过程中赵文和的对象摔倒了。证人张勇陈述,当时我在家中睡觉,就听见楼下有吵骂声,听见之后我从我家窗户上往下看,看见赵文和在骂张利的父亲,张利从楼上下来了,张利和赵文和开始相互争吵、推搡,然后张利用手扇了赵文和一巴掌。我就穿上衣服下楼了,下楼之后,已经打完架了。证人赵华栋陈述,2015年8月15日早7点左右,张利父亲与赵文和在回民小区20号楼3单元往北发生争执,赵文和开始骂张利父亲,骂了有20分钟张利从楼上下来,张利问为何骂他父亲,赵文和抓住张利衣领,张利就扇了赵文和两巴掌,赵文和就倒在地上,张利就往北走了,赵文和对象从楼上下来拽赵文和,在拉拽过程中赵文和对象自己摔倒了。

       2015年8月15日,米俊英在济南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主要诊断病情为股骨粗隆间骨折。米俊英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

2015年8月15日,赵文和在济南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主要诊断病情为脑震荡。赵文和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

赵文和、米俊英主张,张利将其二人殴打致伤,张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利主张其对于米俊英的损伤没有过错,双方并没有发生身体接触,米俊英在拉拽坐在地上的赵文和时自行摔倒,因此对米俊英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赵文和的损害,因双方都有过错,赵文和应承担50%的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米俊英提交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米俊英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时间及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后续治疗(取骨折内固定物)约12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时间及人数为1人护理15日。

      赵文和主张医疗费7100元,提交济南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张利对此无异议,但主张应根据双方过错比例负担。

米俊英主张医疗费41418元,提交济南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张利对此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不应由其赔偿。

米俊英主张残疾赔偿金41008.5元,其受伤时已年满67岁,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乘以13年乘以10%计算。张利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负担,且米俊英受伤时已年满68岁,并非67岁。

米俊英主张鉴定费3100元,提交发票一份,张利对此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不应由其赔偿。

米俊英主张护理费39437.52元,已经发生的护理费37037.52元,后续治疗护理费2400元。住院期间31天由护工伊淑凤及其女儿赵丽护理,出院后150日由护工伊淑凤护理。护理人伊淑凤系济南历下万森家政服务部的护工,护理费为每天160元,护理时间共计181天;护理人赵丽在济南市儿童医院工作,其5月份收入12607.85元,6月份收入9890.85元,,7月份收入9793.85元,平均每月收入为10764.18元。其护理时间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8月份收入为7841.85元,9月份收入为7329元,因护理请假收入共减少了6357.52元。后续治疗护理费2400元为15天乘以160元。米俊英提交济南历下万森家政用工服务协议书一份、护工护理费用明细一份、济南历下万森家政服务部出具的发票两份、济南市儿童医院收入证明一份、赵丽个人账户明细三份。张利对米俊英提交的济南市儿童医院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赵丽与其父赵文和均在济南市儿童医院工作,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赵丽个人账户明细看其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其还应当提交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

       米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计算方式为30元乘以46天。张利对每天30元标准无异议,但主张住院天数应为31天,且该费用不应由其赔偿。

       米XX主张营养费4895.5元,加强营养期限为180天,每天按27.19元计算。张利对此不予认可。

       米俊英主张后续治疗费费12000元。张利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赵文和与张利因因盖房问题发生纠纷并争吵,后张利将赵文和打伤,张利应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张利在与赵文和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故意侵害赵文和身体并导致其轻微伤,具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文和主张的医疗费7100元有济南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及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赵文和自行支出医疗费7100元,该医疗费应由被告张利予以赔偿。根据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泺源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米俊英与张利并未发生身体接触,张利在与赵文和的肢体冲突过程中并未对米俊英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故米俊英要求张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文和医疗费7100元。二、驳回米俊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米俊英负担3150元,张利负担1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泺源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因盖房问题,原审原告赵文和与被上诉人张利的父亲发生纠纷并争吵,后被上诉人张利将原审原告赵文和打伤;被上诉人张利与上诉人米俊英并未发生身体接触,上诉人米俊英受伤系其拉拽坐在地上的原审原告赵文和时摔倒受伤。原审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张利对原审被告赵文和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米俊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米俊英主张其伤情系被上诉人张利用拳打到右肩后摔倒所致,该事实仅有上诉人米俊英、原审原告赵文和夫妇的对门邻居郝玉玲表示上诉人米俊英的伤情系被上诉人张利打伤,案外人张茂敏、陈吉广、金仙、崔昌芬、赵华栋、宫树志、马金玲、马清才均证实张利与米俊英并未发生身体接触,米俊英受伤系其拉拽坐在地上的赵文和时摔倒受伤,且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亦认定米俊英控告张利故意伤害,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因此,上诉人米俊英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米俊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上诉人米俊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学宽

审判员  王周江

审判员  郭维敬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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