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纠纷

郑州恒信达铝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济南运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7-10-17 09:36:56 关注: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1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信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宋广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
法定代表人孙杭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运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秉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晓艳,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济南运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马福林,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恒信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恒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长城铸钢公司)、济南运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商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恒信达公司原审诉称,郑州恒信达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遗失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31400051/27435030,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出票人张家港飞腾铝塑板有限公司,付款行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汇票金额人民币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8月11日,收款人江阴博威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博威公司)。2015年5月,郑州恒信达公司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程序,后因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申报权利,本公示催告程序终结。该汇票实际是由江阴博威公司因业务来往,将票据转让给了河南云开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云开公司),用以支付业务款项,河南云开公司由于业务来往,将该汇票再次转让给了郑州恒信达公司,该票据最终归郑州恒信达公司所有。因上述企业在转让汇票时,未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汇票流通须背书转让的规则,而直接以交付转移占有的形式,导致郑州恒信达公司在丢失该汇票时,汇票背面为空白,郑州恒信达公司没有在上面背书盖章。郑州恒信达公司不慎将该汇票丢失,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新乡长城铸钢公司以非正常方式取得票据且恶意在汇票背面背书盖章转让,严重损害了郑州恒信达公司的利益;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作为最终持票人,未尽到诚实信用和审慎核查义务,并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与新乡长城铸钢公司共同侵害了郑州恒信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与新乡长城铸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郑州恒信达公司为31400051/27435030汇票权利人;2、判令新乡长城铸钢公司赔偿郑州恒信达公司汇票损失人民币50万元,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新乡长城铸钢公司与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郑州恒信达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郑州恒信达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并要求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返还票据。
新乡长城铸钢公司原审辩称,一、郑州恒信达公司在票据上未签章,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不具有票据权利,同时,郑州恒信达公司诉我方恶意背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二、郑州恒信达公司不能证明其曾持有票据并丢失票据。我们对其当庭变更丢失票据时间持不同意见,丢失票据是很慎重的事情,不能随意更改,从其挂失七张票据的事实看,郑州恒信达公司在恶意挂失,有诈骗嫌疑,其丢失时间应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为准,或向张家港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为准。三、我方是在他人处合法取得票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原审辩称,一、本案所涉汇票为有效汇票。二、涉案汇票上没有任何关于郑州恒信达公司的记载,不能证明其持有过该汇票,也没有证据证明郑州恒信达公司将涉案汇票丢失的事实存在。因此,其无权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无权针对涉案汇票主张票据权利。三、郑州恒信达公司要求确认其是涉案汇票的权利人,要求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承担赔偿其汇票损失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系善意且支付对价取得涉案票据,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五、郑州恒信达公司就涉案汇票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起本案诉讼,系滥用诉权,严重影响了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的合法权利,给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将另行向其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7日,郑州恒信达公司以其于2015年2月25日遗失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为由,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郑州恒信达公司申报遗失的汇票号码为31400051/27435030,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出票人为张家港飞腾铝塑板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汇票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11日,收款人为江阴博威公司。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后十五日内申报权利。2015年8月15日,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张催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2015年9月17日郑州恒信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涉案汇票现由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持有,汇票背面和粘贴单记载的背书人及顺序为:江阴博威公司、新乡长城铸钢公司、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泰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上述背书连续,背书人均未记载背书日期。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背书记载的被背书人为工行六里山支行,背书记载事项为“委托收款”。2015年8月13日,工行六里山支行告知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票据被拒付,拒付理由为“票据已挂失”。
庭审中,郑州恒信达公司将诉状中所称的遗失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由2015年5月更改为2015年2月25日;经原审法院准许,郑州恒信达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郑州恒信达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并要求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返还票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原审法院依职权裁定扣押了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所持涉案汇票。
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事实为:一、郑州恒信达公司是否曾合法持有涉案汇票;二、郑州恒信达公司诉称其系遗失涉案汇票是否属实;三、新乡长城铸钢公司曾持有涉案汇票是否系合法取得;四、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现持有涉案汇票是否系合法取得。
对上述争议事实,根据各方陈述、举证、质证和法院审查认定情况如下:
一、关于郑州恒信达公司是否曾合法持有涉案汇票的问题。郑州恒信达公司主张,涉案汇票系由江阴博威公司因购买河南云开公司铝钛硼丝需支付货款而转让给河南云开公司,河南云开公司又因购买郑州恒信达公司铝钛硼丝和工业硅而将涉案汇票转让给郑州恒信达公司,故郑州恒信达公司曾取得涉案汇票系合法取得,应享有票据权利。郑州恒信达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郑州恒信达公司挂失涉案汇票时江阴博威公司向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江阴博威公司因业务来往将涉案汇票转让给河南云开公司。证据二、河南云开公司给江阴博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3张,开票日期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2日不一,货物名称“铝钛硼丝”,合计金额3732087.82元,证明江阴博威公司与河南云开公司有长期购销铝钛硼丝的业务关系。证据三、南京云开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云开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南京云开公司与河南云开公司长期存在合同关系,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1月止其公司发往江阴博威公司的铝钛硼丝是按照河南云开公司的指示交付的,其公司与江阴博威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所涉货款江阴博威公司均支付给河南云开公司,与其公司无关。证据四、江阴博威公司发给河南云开公司《企业往来征询函》一份,该函内容为:本公司因聘请无锡德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进行审计,应当征询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河南云开公司在该函下端的“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据五、南京云开公司送货单9张、内陆运费结算凭证2张、江阴博威公司收货单6张,证明南京云开公司实际向江阴博威公司供货的事实。证据六、郑州恒信达公司挂失涉案汇票时河南云开公司向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河南云开公司因业务来往将涉案汇票转让给郑州恒信达公司。证据七、河南云开公司(乙方)与郑州恒信达公司(甲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购买产品名称:铝钛硼丝、工业硅;规格:(空白);单价:市场行情价;数量:按实收数量;总价:(空白);交货日期:甲方于收到订单后五日内;交货地点:乙方仓库;交货方式及运费承担:甲方负责运输及运费;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郑州恒信达公司和河南云开公司合同专用章,授权代表处均无签名。证明郑州恒信达公司与河南云开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八、郑州恒信达公司开给河南云开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张,票号连续,开票日期均为2015年5月29日,货物名称分别为“铝钛硼丝”和“工业硅”,金额分别为787633.22元和449800元,合计金额为1237433.22元。证明郑州恒信达公司与河南云开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九、郑州恒信达公司销售出库单两份,出库单记载:出库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14日和2015年1月15日,存货名称分别为“工业硅”和“铝钛硼丝”,数量分别为34.6吨和37.56吨,规格、单价、金额均为空白,提货人为王文军。
新乡长城铸钢公司对郑州恒信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河南云开公司向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只是份主观陈述,不能作为认定真实交易关系的依据,应当以真实交易的合同和税票为准。对证据七有异议,郑州恒信达公司与河南云开公司的购销合同不真实,合同是后补的,合同中没有规格、单价、数量和总价的约定,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同时,郑州恒信达公司也未提交履行实际供货的证据,必要的情况下,我们申请对合同形成时间的鉴定,并要求郑州恒信达公司提供合同的电子版。对证据八有异议,郑州恒信达公司陈述其2015年2月26日获得涉案汇票,而增值税发票日期为5月29日,不符合交易习惯,不可能先获得对价后开发票。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出库单系郑州恒信达公司内部制作的,其没有证据证明该出库单系2015年1月14日形成的。我们查阅了其工商登记,并到该单位实地进行了考察,郑州恒信达公司根本不生产铝钛硼丝和工业硅,其就是在郑州发祥公司租了个车间(有照片为证),发祥公司将生产的铝水卖给郑州恒信达公司,郑州恒信达公司再将铝水生产加工成铝棒,根据证据三,即南京云开公司的证明可以看出,河南云开公司供给江阴博威公司的铝钛硼丝是南京云开公司生产的,郑州恒信达公司不生产,不可能直接供给河南云开公司。
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对郑州恒信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和证据六,即江阴博威公司和河南云开公司向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二份,其认为不能证实郑州恒信达公司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涉案汇票。对证据二,即河南云开公司给江阴博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看不出太大漏洞。对证据三、四、五,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七,即河南云开公司与郑州恒信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其认为不真实,合同对产品的购销时间、方式和价格都没有实际内容。对证据八,郑州恒信达公司开给河南云开公司的发票,开票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该时间是在郑州恒信达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之后,发票也无装订过的痕迹,不能证明购销合同与发票的关联性,同时,且仅有发票,没有支付对价的凭证,不能证明郑州恒信达公司合法取得汇票。对证据九,即郑州恒信达公司的出库单,是其单位自己打印的,经查询,该单位不生产铝钛硼丝和工业硅,其生产的只有一种铝棒;另从郑州恒信达公司陈述的供货关系上看,顺序应该是先从郑州恒信达公司出货,云开收到货后才能发给江阴博威公司,从相应凭证和发票看,都是2014年,从时间顺序上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汇票记载信息,郑州恒信达公司既非涉案汇票的收款人,也非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在此情况下,郑州恒信达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票据权利,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曾合法取得涉案汇票。郑州恒信达公司主张因江阴博威公司与河南云开公司之间、河南云开公司与郑州恒信达公司之间均存在买卖铝钛硼丝和工业硅的业务关系,为支付货款,江阴博威公司将涉案汇票转让给河南云开公司,河南云开公司又转让给郑州恒信达公司。对此,从郑州恒信达公司提供的江阴博威公司向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河南云开公司给江阴博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南京云开公司证明、江阴博威公司给河南云开公司所发《企业往来征询函》和南京云开公司送货单、内陆运费结算凭证,以及江阴博威公司收货单来看,能够形成证明上述双方买卖关系存在并已实际履行的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新乡长城铸钢公司与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江阴博威公司与河南云开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江阴博威公司作为涉案汇票收款人,其在涉案汇票上的背书采用的系空白背书方式,而涉案汇票上并无其供货方河南云开公司的签章,故其与河南云开公司交易对价是否系以涉案汇票支付,郑州恒信达公司仍需举证证明。对此,郑州恒信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江阴博威公司是否系以涉案汇票向河南云开公司支付交易对价,不作认定。对于郑州恒信达公司就其与河南云开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所举证据,新乡长城铸钢公司与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均持有异议,经审查,其提供的与河南云开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仅加盖双方印章,而双方均无经办人签字,不具备进一步核证条件;合同对买卖标的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均无约定,缺乏实际履行依据;其给河南云开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系在其所称自河南云开公司取得汇票三个月之后,与通常交易习惯不符;其对新乡长城铸钢公司、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所称其公司并不生产铝钛硼丝和工业硅未作合理解释,其主张为河南云开公司供应铝钛硼丝和工业硅的事实,与其所提供的河南云开公司供应江阴博威公司的铝钛硼丝和工业硅系由南京云开公司所供的证据,亦存在一定冲突。且经原审法院限期,郑州恒信达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其向河南云开公司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郑州恒信达公司与河南云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是否以此取得涉案汇票,亦不作认定。
二、关于郑州恒信达公司诉称其系遗失涉案汇票是否属实的问题。郑州恒信达公司主张,2015年2月25日,其法定代表人宋广军在河南登封告成镇银行办事时将公文包遗失,公文包内有七、八张票据,郑州恒信达公司随即向登封公安局告成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以遗失票据不属其管辖范围为由不予立案,之后,郑州恒信达公司一直要求派出所出具报案经过说明,但派出所以未立案、未登记,且办案人员借调他处工作,现工作人员不知情为由一直未予出具。这个过程只有郑州恒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银行工作人员知道。郑州恒信达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郑州恒信达公司提交了由其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以报案人身份拟写,向告成镇派出所递交的《报案材料》一份,该报案材料中载明的信息有:报案人郑州恒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广军;报案请求: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查找银行承兑汇票两份;载明的票面要素为涉案票据信息……。另载明,上述票据于2015年2月25日被我公司法人不慎丢失,报案人多方查找至今未果,特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查找。登封市公安局告成派出所在报案材料左下方印有的“此致告成镇派出所”处盖章,无经办人签名和签章时间。郑州恒信达公司在报案材料右下方加盖公章。
新乡长城铸钢公司质证认为,郑州恒信达公司陈述不真实,其陈述是公文包丢失,而不是票据丢失,公文包丢失当时就能发现,当时就能到银行查找,银行会出具相关证据或相关的报案记录;作为一个单位丢失八张票据,作为财务不可能等三个月后才去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郑州恒信达公司既没有报案,也没有调取相关证据。对于郑州恒信达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真实性有异议,报案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报案有相关的报案登记,郑州恒信达公司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登记证实其已报案,其提供的《报案材料》不能证明实际报案。郑州恒信达公司一次丢失七张汇票,却分别挂失、分别申请公示催告,不符合常理。如果不是同时丢失,连续丢失这么多汇票,令人不可思议。对此,新乡长城铸钢公司提供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二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人民法院报公告复印件二份,证明郑州恒信达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不尽相同。
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新乡长城铸钢公司的质证意见。报案材料上写的是丢失两份汇票,但载明的汇票信息只是一张汇票的信息;郑州恒信达公司陈述2015年2月25日曾丢失八张汇票,而其报案材料落款时间是5月份,从时间上看与常理不符。郑州恒信达公司挂失与丢失汇票相差70余天,这也与常理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恒信达公司以遗失汇票为由诉请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除应举证证明其曾以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汇票外,还应举证证明其确因遗失汇票而丧失对涉案汇票的占有。综合分析郑州恒信达公司陈述、举证和新乡长城铸钢公司、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质证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遗失汇票后即刻挂失和申请公示催告系防止损失发生的最有效措施,这已是众所周知的常识。郑州恒信达公司诉称其于2015年2月25日遗失涉案汇票,但其于同年5月才向银行挂失和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明显违背常理;庭审中,其述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丢失公文包而一次遗失装于包内的数张汇票,而在自制的《报案材料》中却称只遗失两份汇票,且在《报案材料》中仅载明涉案汇票信息,其《报案材料》报称事实与庭审陈述事实亦不一致;其称《报案材料》系其于2015年5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形成,而在第一次庭审中却陈述丢失汇票后随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从郑州恒信达公司以递交书面材料方式报案的做法看,不符合常人在遗失数张巨额汇票的紧急情况下所为;从《报案材料》的效力看,材料上虽有登封市公安局告成派出所印章,但无该所负责人或相关工作人员签名和对材料叙述情况是否属实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规定,故不能产生该派出所对《报案材料》所载报案经过予以认可的效力。综上,郑州恒信达公司就其遗失涉案汇票所举证据不充分,故对其是否系因遗失涉案汇票而丧失占有,不予认定。
三、关于新乡长城铸钢公司曾持有涉案汇票是否系合法取得的问题。新乡长城铸钢公司主张,其公司曾持有的涉案汇票系由案外人张可所转让。张可因长期购买其公司铸钢废料而欠其公司款项,故以涉案汇票抵顶欠款,抵了49万多,尚未抵完。张可持有涉案汇票系由王永峰转给的,王永峰是受让于王满堂,而王满堂系受让于刘文贤,刘文贤前面还有一手,但是找不到人了。就此,新乡长城铸钢公司提供了分别由张可、王永峰、王满堂、刘文贤出具的证明四份,四份证明中均印有出证人身份证,证明上述四人就涉案汇票的转让关系和过程。
庭审中,新乡长城铸钢公司申请证人张可出庭作证。张可庭审证言为:“2015年2月26日,我在王永峰处以97万元购买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都是50万元,涉案汇票我是抵货款给了新乡长城铸钢公司。我从2006年开始从其公司拉废钢,我欠的这50万是废渣铁款,我提新乡长城铸钢公司的货有过磅单,新乡长城铸钢公司拿着。我拉了500吨货,每吨1000元。我给王永峰97万元,系分两笔银行转账的,我手机中有银行回单的照片,可以出示看一下,我回去后可以将回单复印邮给法院。”
郑州恒信达公司就新乡长城铸钢公司的陈述、举证和证人证言认为,新乡长城铸钢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明无法确认系其本人出具,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和由双方质证;该笔交易无实际交易的内容,也无支付对价,不能证明新乡长城铸钢公司陈述属实;刘文贤前手无法寻找,交易本身不具有连续性。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见到真实的交易凭证,证人出示的其支付受让汇票对价的凭证,不显示支付对象信息,不知道支付给谁了。
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质证称,因为新乡长城铸钢公司是我方前手的前手,故对其交易情况不知情。对证人证言和出示的材料无异议。
庭审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收到新乡长城铸钢公司委托代理人邮寄的证据材料两份,分别为: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原件一份,明细单显示2015年2月26日自户名为张可,账号为6228492370013某某某某某某的账户中转支50万元。明细单下方载有如下用签字笔书写的文字:“2015年2月26日,张可从我处拿走俩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27435030,伍拾万元整,票款打到我指定的银行账户上。特此证明,王永峰(手印),2015.12.26。”上述日期下方贴有王永峰身份证复印件。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回单显示2015年2月26日,户名马彩红,账号为6228492378001某某某某某某的账户,转存50万元。回单下方载有如下用签字笔书写的文字:“收款人账号:农行6228492378001某某某某某某,马彩红是我姨妈,同时担任我处财务工作,此笔款伍拾万元整,由我指定张可汇入该账户……。证明人王永峰(手印),2015年12月11日。”回单背面印有王永峰身份证复印件,并按有手印。
鉴于上述证据系在原审法院已作限期举证且再次开庭后提交,且经审查,亦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未再开庭进行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长城铸钢公司主张,其公司曾持有的涉案汇票,系由案外人张可为抵顶所欠其公司欠款,而转让其公司的,但除张可证言予以认可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郑州恒信达公司亦对其所称与张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受让涉案汇票的原因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新乡长城铸钢公司所主张的其持有涉案汇票系受让与案外人张可,案外人张可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据此,可以排除新乡长城铸钢公司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汇票的可能,故对郑州恒信达公司主张的新乡长城铸钢公司以非正常方式取得票据的事实,不予认定。新乡长城铸钢公司和案外人张可,均向法院陈述了其获得涉案票据的来源,并提供了相关转让人的证明及其身份信息,据此可以排除新乡长城铸钢公司系拾得涉案汇票的事实。
四、关于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现持有涉案汇票是否系合法取得的问题。
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主张,现持有的涉案汇票是由山东泰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染整公司)为支付所欠其货款转让给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的。山东染整公司系德州泰达立式车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立车公司)的股东,两企业为关联企业,两公司均在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购买机床用西门子数控产品,但多数情况下山东染整公司系委托泰达立车公司代为同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签订合同和付款。由于双方业务来往频繁,双方商定采取不定期结算方式。截止2015年3月10日,山东染整公司累计欠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货款人民币120600元,双方商定由山东染整公司先行支付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100000元。因山东染整公司当时现金不足,双方商定由山东染整公司给付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即涉案汇票。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找付山东染整公司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3月10日,山东染整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邮寄),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于次日收到涉案汇票后,将两张票面金额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找付给山东染整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提供以下三组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山东染整公司、泰达立车公司共同作为供方与洛阳永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山东染整公司给洛阳永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洛阳永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山东染整公司收款收据三份、包括涉案汇票在内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张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山东染整公司自洛阳永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获得汇票,并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同时,用以证明山东染整公司和泰达立车公司在对外购销业务中,存在共同行为。第二组证据,山东染整公司和泰达立车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山东染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山东染整公司系泰达立车公司的股东、两公司在向其公司购买产品的过程中,在合同签订、货款支付和发票开具方面,具有委托或共同行为。第三组证据,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记账凭证(附包括涉案汇票的三张汇票复印件)一份,载明:应收票据/泰达立车公司,借方500000元;应收账款/泰达立车公司,贷方500000元;找付银承:应收账款/泰达立车公司,借方400000元。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山东染整公司、泰达立车公司三方发货对账明细一份、《购销合同》七份、授权代付委托书一份、泰达立车公司收据(金额40万元汇票)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票面金额各20万元)、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开给山东染整公司增值税发票二份和开给泰达立车公司增值税发票一份。
郑州恒信达公司和新乡长城铸钢公司,对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恒信达公司和新乡长城铸钢公司,对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针对其主张所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记载内容和证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与涉案汇票中背书于其前手的山东染整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以涉案汇票支付交易对价的事实。故对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主张的其持有的涉案汇票,系以真实的交易合法取得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针对其前手山东染整公司取得涉案汇票的基础关系所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因涉及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利益,同时,也非处理本案所必须查明的事实,故不作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郑州恒信达公司以其遗失涉案汇票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应当举证证明其曾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并确因遗失汇票而丧失对涉案汇票的占有。同时,因其主张其系遗失涉案票据,故其应向拾得涉案汇票者主张返还票据或返还非法处分票据权利所获不当得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郑州恒信达公司对其曾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和确因遗失而丧失对涉案汇票的占有,举证均尚不够充分,故对其主张曾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和确因遗失而丧失对涉案汇票占有的事实是否属实,不作认定,并对其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票据权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郑州恒信达公司主张新乡长城铸钢公司以非正常方式取得汇票并恶意背书转让汇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新乡长城铸钢公司所举证据,虽尚不足以证明其取得涉案汇票的交易关系的真实性,但根据其所举证据和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排除其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涉案汇票的事实。同时,新乡长城铸钢公司主张其前手为案外人张可,张可对此亦予以认可,足以证明新乡长城铸钢公司亦并非涉案票据的拾得人,故郑州恒信达公司起诉新乡长城铸钢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能实现其主张的权利。关于郑州恒信达公司要求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返还涉案票据的问题。因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取得涉案汇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其实际取得涉案汇票时间在法院发出公示催告之前、其所持涉案汇票背书连续,故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汇票权利,故对郑州恒信达公司要求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返还涉案票据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只有在票据记载的前后手同时为直接交易对手时,才可以基础关系确认票据权利,故即使因新乡长城铸钢公司与案外人张可之间、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与山东染整公司之间交易关系存在瑕疵,而需返还票据时,亦应返还其各自前手,而并非返还给郑州恒信达公司。故郑州恒信达公司可在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曾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并查实拾得涉案汇票者后,再依法向其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州恒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郑州恒信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郑州恒信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我公司曾合法持有涉案汇票,并已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曾合法取得该票据,但原审法院却罔顾证据及事实不作认定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汇票实际是由收款人江阴博威公司因业务往来将票据转让给了河南云开公司用以支付业务款项,我公司于原审已提供江阴博威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可江阴博威公司与河南云开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却对交易一方江阴博威公司出具的“将票据用以支付业务款项转让给了河南云开合公司”的证明置之不理,原审以此理由判决明显与现有证据及事实不符。2.河南云开公司与我公司交易真实存在,且以涉案汇票进行支付。我公司已提供足以证明之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实属错误。首先,河南云开公司与我公司之间合同的成立以加盖公章为生效要件,而不是必须有经办人签字,该合同已加盖双方公章,故为生效合同。原审法院以双方均无经办人签字认定不具备进一步核证条件不予认定明显于法无据。其次,河南云开公司与我公司之间为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合同为长期合作合同。合作期间对商品的需求以及商品的价格需根据市场情况而定,因此不可能对买卖标的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进行一次性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据此认为缺乏实际履行依据明显与市场交易习惯相悖,也缺乏事实根据。第三,河南云开公司与我公司为长期合作关系,供货达到一定数量再付款与开票,以及付款与开票存在时间上的滞后的情形均属正常,且此种情形也会在市场交易中正常出现,并不存在不符交易习惯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与交易习惯不符实属错误。第四,我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铝锭、铝合金及铝合金铺助材料的生产、销售。我公司向河南云开公司销售铝钛硼丝等均在经营范围之内,并未超出,且所销售的铝钛硼丝也并非必须是自厂所生产才能进行销售,也可从第三方进货销售。原审法院要求对铝钛硼丝的生产进行解释明显加重我公司的举证责任,且未解释是否生产即否定销售行为的逻辑推理明显不符合实际市场交易习惯,也无事实根据,属于错误论断。第五,我公司与河南云开公司之间的交易与江阴博威公司与河南云开公司之间的交易是独立存在的,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我公司向河南云开公司销货后,河南云开合公司又销往其他客户与南京云开公司代替河南云开公司向江阴博威公司供货并无任何冲突之处,原审认定以上事实存在冲突无任何理由及依据,明显错误。第六,我公司已提供向河南云开公司发货的出库单证明实际履行供货义务,而非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罔顾证据及事实而不予认定明显错误。二、我公司遗失涉案汇票情况属实且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1.我公司丢失多张汇票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协助寻找,但公安机关以不属管辖范围未予立案,且之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寻找确属事实。之后实在寻找无果,2015年5月,因进行公示催告以及挂失,我公司再次准备报案材料,以应对案件诉讼,故形成2015年5月的报案时间。该2015年5月的报案材料时间与我公司所述丢失汇票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协助寻找的报案时间并无任何冲突与不一致的地方。派出所加盖公章是对我公司报案材料以及报案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非出具相关证明,因此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定。2.报案材料仅显示遗失两份汇票信息是我公司为了挂失止付以及案件起诉的需要才将报案材料分开写的,我公司有多份报案材料显示不同汇票信息,该情况与我公司丢失多张汇票之实际情况并无冲突。综上,我公司遗失汇票所举证据充分且真实有效,应对我公司因遗失汇票而丧失占有的事实予以认定。三、原审判决认定新乡长城铸钢公司由张可处受让取得该票据无事实根据及证据印证,存在错误。新乡长城铸钢公司经多次举证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张可之间受让汇票原因的真实性,明显属于举证不能。张可是否曾持有该涉案汇票无法核实。新乡长城铸钢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提供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未经质证。张可虽出庭,但其无法提供受让汇票原因真实性的任何证据,仅凭张可与新乡长城铸钢公司陈述不能确认其双方转让票据事实的存在。新乡长城铸钢公司邮寄的证据材料于庭后提交且未经质证,明显不能作为审案的依据。在新乡长城铸钢公司举证不足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其由张可处受让取得该票据明显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采信证据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改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新乡长城铸钢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郑州恒信达公司的上诉。一、郑州恒信达公司不能证明其曾合法持有票据,这一点的理由同原审的理由。二、郑州恒信达公司不能证明其丢失票据,因为按其陈述票据是放在公文包里在银行丢失的,并且同时丢失多张票据,且数额巨大,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让银行出具监控,以查询丢失票据的去向,郑州恒信达公司直至5月份才报案,其陈述与常理不符,不可能丢失几百万的票据置之不问,所以我公司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不真实。在原审时我公司也到出具证明的公安机关进行查实,公安机关陈述说该证明是该单位内部的某个工作人员私自开具的。三、郑州恒信达公司要求返还票据只能针对持票人,而起诉我公司系起诉对象错误。
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从自己的前手山东柒整公司通过支付对价取得涉案票据,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涉案票据权利,没有理由将涉案票据返还郑州恒信达公司或其他人。二、假设我公司不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应当将涉案票据返还,也不应返还给郑州恒信达公司。三、涉案票据上没有关于郑州恒信达公司的任何记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持有(占有)过涉案票据,不能证明其将涉案票据丢失的事实存在。四、假设郑州恒信达公司持有过涉案票据,丢失涉案票据的事实存在,其应向曾拾得涉案票据的人主张权利,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涉案票据权利以及要求返还该票据。郑州恒信达公司针对我公司及新乡长城铸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涉嫌恶意挂失、恶意诉讼,甚至涉嫌诈骗,请二审法院给予适当注意。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州恒信达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并由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返还票据,因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持有票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是否合法取得票据。首先,郑州恒信达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就涉案票据申请公示催告,山东染整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背书转让与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该转让行为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其次,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向其前手山东染整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基于双方的基础合同关系,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取得票据后向山东染整公司找付40万元,并以票据支付。由以上事实可以确认,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取得票据合法,其有权利持有涉案票据。郑州恒信达公司上诉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并要求济南自动化设备公司返还票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郑州恒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郑州恒信达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吴 魁
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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