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敬晓源与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7-10-19 09:43:35 关注: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初1846号
原告:敬晓源,女,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霞,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荣,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翠,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鑫,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敬晓源因与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霞,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翠、张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晓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青龙小区11号楼1-402室(证号076422号)房产归原告敬晓源所有。二、请求确认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青龙小区11号楼1-402室配套的地下室(5.86平方米)归原告敬晓源所有。三、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协助原告敬晓源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四、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敬晓源的丈夫贾乾频系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职工,2010年4月14日,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发出出售登记其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青龙小区11号楼1-402室的通知。原告敬晓源夫妇通过公司内部竞价与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达成房屋购买协议,约定原告以439767.5元购买诉争房产,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协助原告敬晓源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敬晓源的丈夫贾乾频用自己的下岗补偿金10万元房款,剩余房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敬晓源的丈夫贾乾频出具收到房款439767.5元的收据。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办理了网签手续。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6月4日作出(2015)济商破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的管理人,原告敬晓源多次与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的管理人协商涉案房产过户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答辩称,针对原告敬晓源第1、2项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一直认可涉案房屋及地下室归原告敬晓源所有,在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破产过程中,并未将涉案房屋及地下室列为破产财产。针对原告敬晓源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协助原告敬晓源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根据通知、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的约定,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仅负有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各项税费均由原告敬晓源承担。针对原告敬晓源第4项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对原告敬晓源的前3项诉讼请求一直认可并积极协助,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认为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敬晓源承担,若法院认为应由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承担,原告敬晓源需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敬晓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加盖有济南市房屋档案馆业务专用章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1份,证明济南市市中区青龙小区11号楼1-402室的权属情况;证据2,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下发的《通知》1份,证明该公司通过内部公开竞价的方式,出售涉案房屋及地下室;证据3,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1份,证明原告敬晓源与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达成了买卖协议;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齐鲁银行进账单一份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敬晓源已支付购房款439767.5元;证据5,原告敬晓源与贾乾频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敬晓源与贾乾频系夫妻关系,贾乾频系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单位职工。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原告敬晓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对证明事项予以认可。
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提供《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财产管理方案》原件一份,证明因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认可诉争房产系原告敬晓源的财产,故未将本案涉案房屋及地下室列为破产财产。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敬晓源质证称,对于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案房产无法过户,是因为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没有提交原值发票,原告敬晓源无法交纳相关税款,从而导致涉案房屋没有办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另提供了(2015)济商破字第20号决定书、(2015)济商破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已宣告破产,尚未终结,正处于处理财产过程中。原告敬晓源对两份文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7月14日,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取得济南市市中区青龙小区11号楼1-402室(证号076422号)的所有权(含地下室)。2010年4月14日,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发出通知,决定出售济南市市中区青龙小区11号楼1-402室(含地下室),通知并载明,402室系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03.85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5.86平方米,房屋为国有土地商品房,无房产证,无暖气,有天然气,水表为一户一表,有意者请看房。2013年8月14日,原告敬晓源与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签订了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原告敬晓源以4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1号楼1-402室,并约定甲乙双方应当在房产买卖成交后,在相关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共同前往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2010年6月17日,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为原告敬晓源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交青龙小区11号楼1单元402室房款439767.5元,该房款包含地下室房款。双方未就诉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敬晓源称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没有提交案涉房产的原值发票,原告敬晓源无法交纳相关税款,从而导致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则称确实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当时没有房产证,通知里已经写明了,具体原因不清楚。2015年12月16日,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裁定受理,并于2016年8月21日宣告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破产。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管理人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2016)木材破管字第5号《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财产管理方案》,在核查的资产情况中,载明了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名下有四套房产,其中,济南市市中区青龙小区11号楼1单元101室、301室、402室以及2单元601室,其中301室由职工李涛竞得,402室由职工贾乾频竞得,并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买卖协议且已缴清房款,该两套房产至今仍由上述竞得人实际入住,因上述房屋没有原值发票,且上述竞得人未缴纳相关税款等原因无法过户,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管理人认为,上述房产已出售并已收齐房款,上述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且系职工已房改房屋使用土地,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应属债务人非经营性财产,不应属于破产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原告敬晓源提供的诉争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2010年4月14日的《通知》、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出具的收据与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提供的(2016)木材破管字第5号《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财产管理方案》的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敬晓源从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竞得诉争房屋,原告敬晓源已付清全款,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已履行交付诉争房屋的义务。原告敬晓源基于买卖这一法律行为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虽于2016年8月21日宣告破产,但并未将诉争房屋列为破产财产范围。原告敬晓源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签订了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后,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协助原告敬晓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应依上述协议之约定履行上述义务。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原因在于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无法提供原值发票,以致于产生本案诉讼,原告敬晓源要求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敬晓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青龙小区11号楼1-402室(证号076422号)房产归原告敬晓源所有。
二、确认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青龙小区11号楼1-402室配套地下室(5.86平方米)归原告敬晓源所有。
三、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协助原告敬晓源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7897元,由被告山东省木材集团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李丽
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
代理审判员  潘 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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