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张延杰与山东西街工坊创意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7-11-17 14:39:49 关注: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4民初5405号
原告:张延杰,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娈娈,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西街工坊创意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西街工坊创意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济南市。
原告张延杰与被告山东西街工坊创意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街工坊)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娈娈,被告西街工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延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街工坊向原告张延杰支付工程欠款46712.82元;2、判令被告西街工坊向原告张延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712.8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西街工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承建被告西街工坊彩房板工程,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现已结算完毕。被告西街工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但仍有46712.82元工程款未支付,经我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街工坊辩称,我方对欠付原告张延杰工程款46712.82元没有异议,因原告张延杰未提供工程款的发票,故我方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我方不应支付逾期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初,经原告张延杰与被告西街工坊口头协商,由原告张延杰承接被告西街工坊的彩房板及网球墩工程。2013年4月份,该工程竣工,被告西街工坊及第三方审计人员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张延杰出具建设工程结算书1份,各方确认工程造价为416712.82元,后被告西街工坊支付工程款370000元,余欠款46712.82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张延杰诉至本院。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西街工坊承认欠原告张延杰工程款46712.82元未付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延杰向本院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拟北楼网球场工程量清单、付款凭证、说明、承诺书、工商借记卡历史清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延杰与被告西街工坊于2012年12月口头约定的承包施工协议,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张延杰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故双方口头约定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口头协议无效,现因双方协议所涉及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可以准许。具体到本案中,根据被告西街工坊及第三方审计人员向原告张延杰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及原告张延杰与被告西街工坊的当庭陈述,可确定该建设施工工程造价为416712.82元,被告西街工坊已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尚欠工程款46712.82元,现原告张延杰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街工坊辩称因原告张延杰未开具发票故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此项辩称事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延杰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对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张延杰主张之日起(2016年11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西街工坊创意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延杰工程款46712.82元;
二、被告山东西街工坊创意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延杰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712.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延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山东西街工坊创意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晶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孔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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