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纠纷

张冬佰与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7-11-21 15:37:50 关注: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25民初196号
原告:张冬佰,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振,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艾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正生,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冬佰与被告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冬佰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业务提成款57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冬佰原是被告艾民的公司业务员,2010年进公司工作,2011年至2013年由公司派出差做业务,因经常出差在外很少回公司,所有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份工作及业务提成共计57035元一直没领到。多次找被告要工资和业务提成,被告都以忙暂时没空等理由拒绝。实在没办法后向被告提成辞职,后被告一直无理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上学毕业后在被告处做实习工,并且有时来有时不来,截止2015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协商结算,被告实际欠原告全部工资包括劳动养老保险等共计12000元。该款原告已收到,并给被告出具收条,另外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受被告委托收回货款5480元,该款原告收回后未支付被告,并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此被告保留另行向原告主张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欠张冬佰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及劳动报酬是否已经给付。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张冬佰提交的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工资结算证明,证明经双方结算,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欠张冬佰劳动报酬57035元,并提交有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民签字的工资申请单予以佐证。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张冬佰利用加盖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空白纸签伪造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提交工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应给付给张冬佰的劳动报酬数额为12000元。本院认为,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明系伪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清单中“全部结算工资”系固定格式,且在与张冬佰主张的工资数额相矛盾时未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张冬佰关于证明及工资结算清单形成过程的陈述,本院认定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欠张冬佰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为57035元。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提交工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其已给付张冬佰12000元。张冬佰辩称工资结算单中“今收到”系固定格式,其未收到工资结算清单中载明的12000元,并提交清单上书写的农行账号为6228480258144799875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2015年1月至5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张冬佰关于工资结算清单形成过程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对于其辩称未收到12000元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给付该劳动报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张冬佰为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张冬佰相应的劳动报酬。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张冬佰应得的劳动报酬,对引起本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张冬佰要求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570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冬佰劳动报酬57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明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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