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纠纷

王某与康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7-11-23 16:50:50 关注: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3民初4041号
原告:王某,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分行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翠霞,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京剧院一团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德田,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莲,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翠霞、田华,被告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德田、王静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法院判令因拍卖历城区花园路80-1号锦绣泉城小区17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所得的房款614807.28元(已依法扣除涉案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的债权数额)归原告一人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原为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考虑到双方已谈婚论嫁,原告于2008年7月出资购买了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齐地产)开发的,位于历下区锦绣泉城小区17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套,以供婚后居住使用。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被告执意要求购房合同上加签其名,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在亲属陪同下签订合同后,又单独带被告重新返回至中齐地产加签上了被告名字。当天,被告又要求原告签署《房产协议》,以约定该房屋归被告个人所有,原告虽觉得被告的要求不合情理,但为顾全双方恋爱关系及即将结婚的事实,仍签订了该协议。后双方关系恶化,感情不复存在,并于2011年6月结束恋爱关系。2013年7月,因原告未按时偿还贷款,贷款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要求开发商中齐地产承担担保责任,中齐地产承担保证责任后将原、被告诉至法院,因原、被告均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中齐地产向历城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该房产最终以119.54万元的拍卖价格成交,买受人为中齐地产。中齐地产在扣除欠款、利息、诉讼费等共计579692.72元后,将剩余614807.28元房款交至法院,法院现已下发领款通知,要求原、被告作为共同领款人,原告及法院曾多次联系被告商谈领款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涉案房屋首付款及贷款(中齐地产承担保证责任前)均由原告一人支付和偿还,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恋爱关系,所以理应由原告一人享有所诉房款的所有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康某辩称:一、历下区锦绣泉城小区17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系答辩人个人财产,答辩人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告无权要求该房屋拍卖所得的房款614807.28元归其个人所有。1、该套房屋是答辩人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并非如原告所说房屋首付款及贷款(中齐地产承担保证责任前)由其个人支付和偿还。2、答辩人与原告己于2008年7月19日签订《房产协议》,协议规定该套房屋所有产权归答辩人所有。《房产协议》载明:“康某与王某于2008年7月在山东省济南市锦绣泉城17号楼2单元101室购得住房一套,该套房屋所有产权归康某个人所有,本协议两个人均属自愿,一式二份,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协议中不仅有答辩人和原告的签名和手印,还有见证人进行见证。由此得知,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协议。3、该套房屋所有产权归答辩人所有的事实已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历城民初字第2157号](以下简称历城法院民事判决书)做出有效确认。根据该判决书的内容,特别是判决书第六页第二段第八行至第十一行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曾协议约定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产权归被告康某所有。”及判决结果可以很明确的看出,该套房屋所有产权归答辩人所有的事实已经法院合法确认。二、原告的起诉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从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和历城法院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的诉讼,只不过诉讼请求的表述不同而已。历城法院民事判决书是根据原告提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确权之诉所做的判决,而2016年7月1日的起诉状从表面上来看是原告要求判令房屋拍卖款归其所有的支付之诉,但实则仍是房屋确权之诉。因为要求房款归其个人所有的前提仍是得解决和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而有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在历城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就已经做出了有效判决,并且根据判决结果可知该房款理应只属答辩人个人所有。原告再次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实质相同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双方自2007年初开始同居。2008年7月19日,原、被告与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被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锦绣泉城小区17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一套,后涉案房产实际交付原、被告使用,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达成房产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房产所有权归被告康某个人所有。该协议原、被告分别书写一份,并由双方在两份房产协议上均签名捺印。其后双方恋爱关系解除。原告曾于2012年将被告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上述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售人为原告王某一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历城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其后,由于原、被告未及时偿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山东中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于2014年将原、被告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其承担担保责任款项,该案终审判决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向山东中齐公司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山东中齐公司对该案件申请强制执行,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历城执字第413-2号民事裁定,裁定主要内容为涉案房产由山东中齐公司以119.54万元的最高价竞得,该房产归山东中齐公司所有。其后,山东中齐公司在扣除原、被告应向其偿还的代偿款后,将剩余款项交至历城区人民法院,历城区人民法院向原、被告分别下达督促领款通知书。现该款项原、被告均尚未领取。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系其父母出资缴纳首付,在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还款也系其个人偿还,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被告的名字并且其签字出具过涉案房产归被告所有的协议,但上述行为系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关系,因此该行为应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予行为,现房产并未办理产权登记,因此在双方恋爱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其有权利撤销对被告的赠予。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涉案房产并非原告及家人出资,而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同时关于本案争议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已进行了处理,原告就同一问题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产权登记,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应为涉案房产合同权利的归属问题。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存在原、被告两人的签字,被告对原告陈述涉案房产首付款由原告及其家人出资的主张也不予认可;即使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属于赠予而可撤销,原告有权赠予的部分也应为其享有权利的部分而无权处分被告享有权利的部分。同时,原告主张涉案房产拍卖余款由其个人所有的基础应为涉案合同权利由其一人享有,而关于涉案合同权利问题原告曾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人并非原告一人。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因拍卖历城区花园路80-1号锦绣泉城小区17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所剩余的房款614807.28元(已依法扣除涉案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的债权数额)归其一人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
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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