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健康权

王玉丽律师:张妍与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9-01-16 11:10:00 关注:

                         张妍与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3民初6023

原告:张妍,女,1993830日生,汉族,山东中医药大学学生,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壮,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丽,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运利,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男,该院医务科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妍与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9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壮、王玉丽,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张运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61.40元、护理费183487.50元、康复费45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62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邮寄费1.25元、复印费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鉴定费11300元。事实和理由:我母亲吴国华于1993829日在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分娩,我于1993830日出生。出生后我至今陆续出现一系列病症,如骶尾部脑脊膜膨出、足部畸形、大小便失禁等。我认为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在对我母亲吴国华的产前诊疗及分娩医疗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与我陆续出现的损害后果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济南市妇幼保健院辩称,1、我院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及张妍的残疾没有因果关系;2、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即使孕前检查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侵犯的主体也是张妍的父母,而非原告,也仅仅侵犯了原告父母优生优育的选择权,原告的伤残是由于其先天性疾病造成,与我院医疗行为无关;3、原告张妍在已知损害后果近二十年内未向我院主张权利,其诉讼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妍之母吴国华于1993211日在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建立母子保健手册,此后进行过多次产前检查。1993829日,原告张妍之母吴国华到济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待产,并于1993830日分娩产出一女即本案原告张妍,原告张妍出生后即在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被诊断为脑脊膜膨出。原告张妍及其母吴国华于199394日自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出院。19931228日,原告张妍在山东省立医院行腰骶部脊膜膨出修补术,此后,又在济南军区总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进行多次检查治疗,并于19971119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行骶椎裂修补、马尾神经粘连松解术、椎管内脂肪瘤切除术。

原告张妍通过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于诉前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524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张妍经法医体格检查见:跛行,行走呈不规则鸭步状态,双足瘫,足背伸,屈曲功能丧失,双足趾功能活动丧失。大、小便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三级第六条之规定,属三级伤残范畴,构成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妍目前双足内翻,双足瘫,大、小便失禁,需要后续治疗,原则上后续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医疗费用发生为准。因结案需要,发表咨询意见:建议参照有关医院收费标准,给予后续医疗(双足矫正术)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30000元。若治疗大、小便失禁,行神经干细胞移植术,约需人民币50000元。其目前康复治疗(推拿、按摩等)费用为人民币1000-1500/月,治疗期限以临床恢复情况而定。需残疾辅助器具为轮椅,费用为人民币500-1500/个,更换年限为5-10年;防褥疮垫,费用为人民币800-1000/个,更换年限为5-8年;一次性尿不湿、卫生纸、一次性手套、开塞露等,费用为人民币300-500/月。3、被鉴定人张妍目前双足瘫,大、小便功能障碍,其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他人护理,护理人数建议为一人,护理期限建议为长期护理。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张妍申请对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对其本人及其母亲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原告张妍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司法鉴定事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在对张妍及其母亲吴国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发现“胎儿脊柱不清”后未加强孕产期保健检查措施的过错,该过错与张妍的伤残等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15%,参考均值为12.5%。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向双方送达后,原告张妍及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均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委托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双方异议分别作出了书面答复。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申请鉴定人唐子珏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唐子珏出庭陈述:原告张妍所患疾病为隐性脊柱裂,是先天性疾病,该病在目前的医疗条件下是比较难以诊断的,鉴定报告之所以认定被告有责任是因为311日的B超单中写了“胎儿脊柱不清,建议复查”,如果当时B超单上没有“胎儿脊柱不清,建议复查”,那么进行鉴定的话是没有责任的,但是写了这句话就表示当时超声的医生已经发现了异常,没有进行复查,所以有责任。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张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的给付标准及给付期限、后续治疗费(包括推拿按摩等康复费用及治疗大小便失禁和双足矫正术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具费的给付标准和期限(轮椅、成人护理垫、纸尿裤、尿不湿、便后湿巾、卫生纸、一次性手套、开塞露、导尿管、防裤褥疮垫、防感染消毒用品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针对上述司法鉴定事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妍先天性神经管发育畸形,腰骶脊膜膨出,经治疗后目前仍遗有双下肢肌力4级以下、双足内翻,鉴定为四级伤残;其目前仍遗有大便和小便失禁(潴留),难以恢复,鉴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妍在3岁前及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长期护理至生活自理能力恢复时止,但最长不超过20年。3、被鉴定人张妍行腰骶脊膜膨出切除术、足内翻矫正术及骶椎裂修补术、马尾神经粘连松解术、椎管内脂肪瘤切除术的营养期限鉴定为40周,具体营养费用建议由受诉法院按照当地支付标准计算。4、被鉴定人张妍今后所需康复费用、后续治疗费等建议以实际支出核定。5、被鉴定人张妍残疾辅助器费用给付标准、期限鉴定,不属于本所鉴定范围。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张妍主张医疗费861.40元,提交山东省立医院收据3张(金额共计5411.60元)、济南军区总医院收款票据1张(金额为1050元)、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69.60元)、山东省假肢工厂统一发票1张(金额为360元、品名为腋下辅助器)及病历为证。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认为上述票据系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且上述票据中有发票也有收据,有的票据上没有载明日期,且与就诊病历也不相符,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张妍主张护理费183487.50元,系原告张妍1993830日至20131112日及之后20年的护理费用,原告张妍主张需一人护理,按照100/天计算,庭审中原告张妍主张由其父亲、母亲进行护理,其父亲、母亲均有工作,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父亲、母亲的收入因此而减少。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对护理费不予认可。

原告张妍主张康复费45000元,是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张,按每月1500元主张未来20年的康复费用,原告称该费用尚未发生,是指未来将要发生的费用。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不认可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主张康复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张妍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6250元,是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张,原告称该费用尚未发生,是指未来将要发生的费用。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不认可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张妍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张,原告称该费用尚未发生,是指未来将要发生的费用。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不认可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主张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张妍主张残疾赔偿金68024元,计算方式和标准为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乘以20年乘以80%乘以12.5%

原告张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原告张妍住院22天,按100/天计算,计算方式为100/天乘以22天乘以12.5%

原告张妍主张交通费250元,计算方式为2000元乘以12.5%。原告张妍主张邮寄费1.25元,计算方式为10元乘以12.5%。原告张妍主张复印费5.38元,计算方式为43元乘以12.5%。对于交通费、邮寄费、复印费原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张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理由是原告张妍损害后果严重,且不可治愈,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原告按照最高10万元主张,再乘以12.5%计算得出。

原告张妍主张鉴定费11300元,其中包括其在诉前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及本案原告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0元、2800元。

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对上述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邮寄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其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主张原告张妍的各项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妍主张其父母是在2013年因朋友的医疗纠纷才开始怀疑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因此于2013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时效规定,原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31217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时起算。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申请对该院在原告张妍之母吴国华孕期产前检查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则该过错与原告张妍出生时的腰脊膜膨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由济南市妇幼保健院母子保健手册、济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山东省假肢工厂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答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妍在本案起诉前通过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属原告诉前形成的单方证据,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妍分别就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先后申请了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对于原告张妍于诉前自行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在对张妍及其母亲吴国华的诊疗过程存在发现“胎儿脊柱不清”后未加强孕产期保健检查措施的过错,该过错与张妍的伤残等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15%,参考均值12.5%。原、被告虽均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充分的依据推翻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申请对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本院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张妍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1、医疗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张妍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但其提交的山东省假肢工厂发票载明的并非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6531.20元,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16.40元(6531.20元×12.5%)。

2、护理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张妍主张其父亲、母亲为护理人,且其父亲、母亲有工作,但原告张妍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父亲、母亲因护理事实而致收入减少,故对原告张妍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3、康复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后续治疗费部分。原告要求按照其于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大舜司鉴[2014]临鉴字第36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张妍今后所需康复费用、后续治疗费等建议以实际支出核定,对于张妍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给付标准及期限鉴定不属于该所鉴定范围。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康复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后续治疗费均尚未发生,属于未来将要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康复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后续治疗费,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4、残疾赔偿金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张妍的身份证记载其住址为济南市,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张妍“双下肢肌力4级以下、双足内翻,鉴定为四级伤残”、“大便和小便失禁(潴留),难以恢复,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乘以20年乘以80%乘以12.5%计算,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对该计算方式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张妍因治疗共计住院22天,其主张参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再乘以12.5%计算得出,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对该计算方式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元。

6、交通费、邮寄费、复印费部分,因原告张妍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邮寄费、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精神损害赔偿系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综合本案中,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的过错行为以及原告张妍的伤残后果,本院对原告张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予以支持。

8、鉴定费部分。对于原告主张其诉前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用1500元,因原告诉前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未作为有效证据被本院采信,故因此产生的该部分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用共计9800元,应由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负担。

对于原告张妍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张妍于20137月提起诉讼,不超过20年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张妍系于2013年才知道其伤残后果与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张妍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妍医疗费816.40元。

二、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妍残疾赔偿金68024元。

三、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妍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

四、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妍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

五、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妍鉴定费9800元。

六、驳回原告张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原告张妍负担4270元,被告济南市妇幼保健院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芳

人民陪审员  关晓军

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商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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