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5刑初137号
被告人钊某某,男,住济南市天桥区。
辩护人杨艳霞、王玉丽,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8)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钊某某在居住地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2105室,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2018年2月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钊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钊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钊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钊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金培
附一: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