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26刑初35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任丘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14日经邹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海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任丘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14日经邹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燕利、耿瑞婷,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8]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田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文、赵晓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安海涛、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韩燕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毕某产生在邹平开设赌场以营利的想法,同年11月2日,毕某租赁邹平市昊星商厦三楼西侧区域,让王某3(另案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邹平传奇电子游艺有限公司。被告人毕某又联系了被告人田某,二人购买了捕鱼机、飞禽走兽机等游戏机设备,田某联系技术人员王某1(另案处理)进行游戏设备安装。被告人田某在邹平负责游戏厅日常经营管理,利用上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直到2017年2月19日被查获。当场查扣参赌人员三名,查扣捕鱼机、游戏机等设备。经鉴定,查扣的共计四十台电子游戏设备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毕某、田某投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田某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毕某、田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毕某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田某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系偶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毕某产生在邹平开设赌场以营利的想法。同年11月2日,被告人毕某租赁邹平市昊星商厦三楼西侧区域,让王某3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邹平传奇电子游艺有限公司。之后,被告人毕某又联系被告人田某,二人购买了捕鱼机、飞禽走兽机等游戏机设备,被告人田某又联系技术人员王某1进行游戏设备安装,随后投入运营。被告人田某在邹平负责游戏厅日常经营管理,雇佣王某1负责调试安装机器,雇佣王某2、王某3等人在游戏机厅负责上分记账,利用上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2017年2月19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查扣参赌人员三名,查扣游戏厅西侧房屋内设置的一台“海洋之星”捕鱼机,能同时供八人玩;三台“富士之尊”捕鱼机,一台能同时供八人玩,其中一台未安装主板;一台飞禽走兽游戏机,能同时供八人玩;一台单挑机,能同时供八人玩。经邹平市公安局鉴定,查扣的捕鱼机、飞禽走兽机、单挑机中共计四十台电子游戏设备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毕某、田某到邹平市公安局投案。
经本院委托河北省任丘市司法局进行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毕某、田某均符合适用非监禁刑处罚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他通过田某到邹平传奇动漫游戏厅工作,负责游戏机的维修和调试,每天早晚把游戏机的数据调出来,王某3和田某把数据统计好。传奇动漫城的法人代表是王某3,老板是毕某。
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他在传奇动漫厅负责看场子,后来负责单挑机上分。王某3和田某都是传奇动漫厅的经理,真正负责人是毕某。田某负责吧台账目和游戏厅的一些支出,王某3负责上分,并且和田某一起对账,王某1负责安装和维修机器。赌博机可以通过微信面对面收款的方式直接给上分人的手机支付,退钱也可以通过微信返还,之后上分人和田某对账。
3.证人武某证言,证实她负责传奇动漫大厅的收银工作,不清楚大厅西侧屋里的游戏机是怎么管理的。
4.证人曲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9日9时30分许,他在邹平美都汇三楼游戏机厅玩单挑机,赢了可以按比例退钱,随后被警察带走。
5.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9日9时30分许,他在邹平美都汇三楼传奇动漫游戏厅玩单挑机,他去的时候有两人在玩。单挑机类似于玩扑克,赢的分可以退钱。
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9日9时许,他到邹平市黄山二路美都汇商场三楼传奇动漫城,里面有人在玩捕鱼机。他玩了捕鱼机和单挑机,可以赢钱或输钱。
7.同案王某3证言,证实2016年毕某和王继磊在邹平合伙经营游戏厅,毕某让他当游戏厅的法定代表人,他和田某作为经理,田某负总责。2017年过完年之后,毕某和王继磊通过物流的方式发过来四台可以上分的游戏机,这些机器放在游戏厅西边的房间里,王某1负责安装的机器。
(二)搜查、辨认笔录
1.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所作搜查笔录及搜查证,证实工作人员在传奇动漫游戏厅大厅内吧台上发现邹平传奇电子游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场所平面布置图。
2.证人王某1所作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辨认出王某3、毕某、田某。
3.证人王某2所作辨认笔录,证实王某2辨认出王某3、毕某、田某。
4.同案王某3所作辨认笔录,证实王某3辨认出毕某、田某。
5.被告人田某所作辨认笔录,证实田某辨认出季某。
(三)鉴定意见
邹平市公安局出具的邹公(治安)机认定字[2017]第2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涉案共计四十台电子游戏设备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毕某、田某。
(四)物证
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六张、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二份,经被告人毕某、田某当庭辨认,证实涉案游戏机特征,包括:(1)能同时供8人使用,机身上写有“海洋之星”字样的捕鱼机一台;(2)能同时供8人使用,机身上写有“幸运之鳄”字样的飞禽走兽游戏机一台;(3)能同时供8人使用,机身上写有“富士之尊”字样的捕鱼机三台;(4)能同时供八人使用的单挑机一台。邹平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19日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
(五)书证
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2017年2月19日10时许,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根据线索发现邹平市美都汇商场三楼的传奇动漫游戏厅内有赌博机,到达现场后发现游戏厅西侧的一房间内有三台捕鱼机和一台单挑机,有三人利用游戏机赌博,另有二人在店内为赌博提供条件。邹平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2.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二份,证实被告人毕某、田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二份,证实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毕某、田某到邹平市公安局投案。
4.邹平传奇电子游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王某3、毕某身份证复印件、邹平传奇电子游艺有限公司场所平面布置图各一份,证实邹平传奇电子游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3。
5.邹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五份,证实参赌人员付某、杨某、曲某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情况;游戏厅工作人员王某1、王某2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租赁合同一份,证实2016年11月2日,毕某租赁山东昊星商厦有限公司三楼电梯西侧部分,作为经营电玩城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零四十天,年租金为17万元。
7.办案说明三份、季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经多方查找,未能联系到王某1。经前往河南省任丘市寻找,未能找到季某。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毕某供述,证实2016年下半年,他在昊星商厦三楼西侧开设传奇动漫游戏厅。之后,他到广东购买了能投币的八人座捕鱼机和八人座“飞禽走兽”机以及其他游戏机设备。2016年12月底,机器通过物流发送过来,他和田某接的机器,田某联系王某1安装。元旦时游戏厅正式营业,他让田某负责管理,田某找了几个人来店内上班。田某跟他说游戏机过来时,还有三台八人座捕鱼机和一台八人座单挑机,但是没有主板,后田某联系购买了游戏机主板。每天下班时,王某1会把西侧房间内的两台八人座捕鱼机和那台八人座单挑机的分数调出来,核对好后交给田某,三五天田某跟他汇报一次。
2.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传奇动漫游戏厅的老板是毕某,法人代表是王某3,他负责管理。每天他和王某3一起核对账目,王某1负责维修机器,他负责管理游戏厅底钱。毕某联系购买了三台捕鱼机和一台单挑机,他联系购买了“海洋之星”捕鱼机和“幸运之鳄”飞禽走兽游戏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田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毕某、田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田某均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河北省任丘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毕某辩护人、被告人田某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某辩护人提出田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与被告人毕某共同联系购买游戏机设备,田某联系王某1进行游戏设备安装,并负责游戏厅日常经营管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立斌
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
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