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耿瑞婷律师、刘娈娈律师:北京路通彩虹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山东众品合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9-05-21 09:16:52 关注: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91民初85号
原告:北京路通彩虹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xxxx。
负责人:陈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瑞婷,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娈娈,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众品合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澎湃,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路通彩虹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山东众品合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路通彩虹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瑞婷、刘娈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众品合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路通彩虹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广告牌发布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取得的位于沈海高速K713公里处广告牌使用权,租期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费用700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质保金于合同结束日前一个月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未按期支付超过10日,被告按照合同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支付60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众品合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变更登记信息、广告牌发布合同两份、照片两张、银行支付系统入账凭证两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北京城市彩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彩虹山东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广告牌发布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沈海高速公路K713处广告牌出租给乙方宣传企业形象及经营业务;发布期为一年,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双方约定该广告牌的年发布费为120000元;乙方提供广告画面的内容,甲方负责设计,并免费为乙方提供第一次广告画面的制作、安装。双方另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2015年8月,北京彩虹山东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续签广告牌发布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沈海高速公路K713处广告牌出租给乙方宣传企业形象及经营业务;发布期为半年,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双方约定该广告牌的年发布费为70000元,合同签订五日内支付发布费50000元,于2015年11月1日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发布费10000元,剩余发布费10000元作为质保金于合同结束日前一个月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未按期付款超出10日,乙方承担本合同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支付所欠的发布款项;乙方提供广告画面的内容,甲方负责设计,并免费为乙方提供第一次广告画面的制作、安装。双方另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广告制作、安装义务,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广告发布费5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广告发布费1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
北京城市彩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变更为北京路通彩虹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本院认为,北京彩虹山东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北京彩虹山东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至今尚欠10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北京彩虹山东分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变更为北京路通彩虹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故北京彩虹山东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北京路通彩虹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继。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符合双方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众品合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路通彩虹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广告发布费10000元;
二、被告山东众品合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路通彩虹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违约金21000元。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山东众品合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赵金栋
人民陪审员  田炳亮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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