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杨艳霞律师、朱德梅律师:宗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9-07-04 09:30:56 关注: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刑终56号
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某,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艳霞、朱德梅,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鲁0105刑初4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不属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宗某某与被害人阮某甲的哥哥阮某乙因5000元水泵款问题存在纠纷。2015年11月1日18时许,宗某某行至济南市天桥区水天福苑小区正门对面辅道处时,发现阮某甲的车牌号鲁A722**号轿车停放在此,即打电话向阮某甲索要上述水泵款,未果后,宗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阮某甲停放的轿车天窗玻璃、前门玻璃、倒车镜、后箱盖、前后挡风玻璃等多处砸坏。经鉴定,汽车损失价值9684元。阮某甲报案后,2015年12月7日,宗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阮某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其哥哥阮某乙欠宗某某2台水泵款共计5000元。2015年10月31日晚上,其将科鲁兹牌轿车(车号鲁A722**)停放在济南市天桥区水天福苑小区大门正对面的辅道上。同年11月1日17时44分许,其接到宗某某发送的信息,让其归还阮某乙欠的5000元水泵款和其上述停放车辆的照片,称若十分钟内不打款他便砸车。协商未成后其赶到停车现场,发现其车前后大灯、前后挡风玻璃和天窗玻璃、左后玻璃、后备箱箱盖、车顶两侧、车体后侧等多处被砸。
2.侦查机关调取的收条、短信记录截图证明:2014年7月23日,阮某乙从宗某某处收到2套水泵,价格共计5000元;2015年11月1日,宗某某要求阮某甲给其转账5000元,否则砸车的短信记录。
3.侦查机关制作的刑事技术照片和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清河南路水天福苑小区正门对面辅道路边,被砸车辆为鲁A722**号轿车。
4.侦查机关调取的鲁A722**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山东鸿发森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该车信息及维修情况。
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鲁A722**号轿车天窗玻璃、前门玻璃、倒车镜、后箱盖、前后挡风玻璃等处损坏,损失价值为9684元。
6.侦查机关出具的提取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铁棍1根证明:案发后,根据宗某某供认,从其处扣押铁棍1根,经宗某某当庭辨认,其确认铁棍系其作案时使用。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证明宗某某到案情况。
8、书证户籍证明信、表现材料证明宗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9、被告人宗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毁坏财物数额较大,鉴于其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宗某某不服判决,以“1.其与阮某甲的哥哥阮某乙之间存在合法债务,因长期追讨无果,其一时冲动毁坏了阮某甲的车辆,原判未查清和充分考察被害人方存在一定过错的事实;2.其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悔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除以上述同样理由为其辩护外,还提出:案件发生属事出有因,宗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宗某某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宗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阮某甲14000元,阮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阮某甲出具的收到条及谅解书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宗某某与被害人阮某甲的哥哥阮某乙之间存在合法的债务关系,因长期追讨无果,其一时冲动毁坏了阮某甲的车辆,案件发生属事出有因,原判未查清和充分考察被害人方存在一定过错的事实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宗某某与被害人阮某甲的哥哥阮某乙之间确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阮某甲在此债权债务中负有责任和义务,认定阮某甲有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宗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是正确的;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宗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宗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结合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刑初46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宗某某的定罪部分。即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刑初46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宗某某的量刑部分。即拘役六个月。
三、上诉人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陈清霞
代理审判员  秦荣萌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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