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5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暂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艳霞、朱德梅,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宏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艳霞、XX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相识后,应杨某某要求使用杨某某提供的信用卡,为杨某某刷卡套现。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利用以济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应某建材经销处、某建材经销处的名义申领的POS机,在济南市天桥区济南某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使用杨某某提供的孙某某、王某某等27人的信用卡,以虚构交易的方式非法为杨某某套现6261275元,并赚取手续费11000元。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邢某某传唤到案,后邢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6年3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邢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邢某某现金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杨某某、胡某某、房某某的证言、书证银联卡特约商户签约表、济南市天桥区应某建材经销处和济南某建材有限公司POS机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信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账户明细、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他人刷卡套现,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㈢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没收赃款11000元,扣押的现金19000元发还被告人邢某某,发还的现金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晓玲
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
人民陪审员 刘 芸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慧敏
附一: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款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