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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德清律师、王辰光实习律师:张金涛与姜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20-05-28 15:22:24 关注: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3民初728号
原告:张金涛,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西河村小学教师,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清,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光,女,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姜生海,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张金涛与被告姜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清、王辰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姜生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交付现金,被告姜生海出具借条,当时姜生海的担保人井文来在借款条签字捺印,证明人刘庆林也在借款条上签名捺印,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又在借条上约定延期偿至今借款没有偿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姜生海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日,原告张金涛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姜生海出借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姜生海向张金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12000元(包括本金10万元及半年的利息12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9月2日到2015年3月2日。井文来作为担保人,刘庆林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此后,姜生海未能按时还款,其又在该借条上先后注明“2016年3月2日还清”,“于2016年9月28日一次性还清张金涛壹拾万陆仟元,如到期不还,按每天壹仟元付利息”。原告张金涛陈述截止到2016年9月28日,姜生海尚欠利息6000元未付(即借条中所写的2016年9月28日一次性还清106000元中的6000元),2016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姜生海与张金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姜生海未能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姜生海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金额应当以本院所查明实际欠付金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涛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姜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涛2016年9月2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6000元。
三、被告姜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涛2016年9月2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原告张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财产保全费1642元,均由被告姜生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光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曲光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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