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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系列】如何进行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23-06-21 15:39:55 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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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兰亭会


如何进行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

王剑虹副教授:各位嘉宾、专家、听众、老师,今天晚上我们邀请到潘金贵教授为大家进行一场非常有趣的讲座,即如何用进行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我们知道不管是民事审判还是刑事审判,终极的目的都是为了发现真相,而证据是指引我们找到真相的一条道路,这也是我们今天在这里要共同探讨如何进行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的一个原因。

古人说过:“求是查理,言必有据。”在司法领域同样也是这个道理,证据的力量是无可替代的。我们如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综合地运用证据来揭示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这就是今天讲座要讨论的一个焦点。

今天非常荣幸邀请到了西南政法大学的潘金贵教授给我们做主题讲座,潘金贵教授有着非常丰富的法律理论研究经验和实践经验,也是西南政法大学证据法学研究中心的主任。今天晚上我相信潘老师会给我们呈现一场视角广阔、深入浅出、非常有趣的关于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的讲座。

今天还邀请到了诸多资深学者、法官、律师进行点评,下面请允许我介绍。首先是曾给同学们多次授课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的蒋林庭长。蒋庭长是一名非常资深的法官,也曾经办过很多件重大刑事案件。所以蒋庭长应该对刑事审判中证据的综合的审查运用有着非常独特的见解。

另外一位是来自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胡智勇庭长,胡庭长也是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众所周知,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在某种意义上来讲比刑事案件可能还要相对复杂一些。所以今天晚上也非常希望能够听到胡庭长就民事审判当中有关证据的审查判断的问题发表他的高见。

今天还邀请到一位资深律师,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吴贞霞律师。吴律师也是从事过多年的律师工作,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特别是在证据分析和辩护策略方面有独到之处。所以一会儿也要请她从律师的角度来谈一下在办理案件中,对有关证据如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运用,相信也会让我们大有收获。

最后介绍一下我们教研室的王彪老师,王彪老师曾经在基层法院有过多年的审判实务经验,同时也在重庆市高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都有过工作经历,所以他在刑事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运用方面有独到见解,在证据法学的理论研究方面也有非常深的思考。一会儿王彪老师也会给大家分享他对这个问题的一些研究成果和实务经验。

今天晚上我们请到了潘老师,还请到了这么多刑事、民事的法官、律师等对这些方面工作有着丰富实践经验的嘉宾,相信今晚的讲座一定会让大家有非常大的收获,也能给大家在有关证据综合审查判断方面提供非常宝贵的思路和启示。让我们欢迎潘金贵教授开始精彩的主题讲授——如何进行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

潘金贵教授:谢谢主持人,谢谢各位嘉宾参与本次“用证据说话”证据法公益讲堂的讲座。“用证据说话”证据法公益讲堂是由西南政法大学证据法学研究中心主办,在经过我和我主编的《证据应用实务教程》编写组的全体同仁们研究以后,一致倡导的国内第一个法学类的公益讲堂。
讲堂更多侧重于从证据运用实务的角度和大家进行交流和沟通,同时也讲授一些在理论中,尤其是在实践操作中如何运用证据的方法或技巧。讲堂的第一讲已经在三月份举行,由吉林大学的谢登科教授就如何运用微信聊天证据的话题进行探讨。
就我今天讲的专题而言,说是一个讲座,实际上更像一个工作经历汇报,实质上可以作为我个人多年办案经验的总结。这里面有一段故事,我在组织编写《证据应用实务教程》,也是国内第一部针对法学本科生和司法实务工作者的证据运用实务方面教程的过程中,我们按照原定计划写完第十三章,也就是证明标准这一章以后,总觉得少了点什么。

后来我一思考,觉得应该在全书所有的证据应用问题讲完以后,增设讲述如何进行综合审查运用的总结性的一章。因此我行使了主编的权力,增加了第十四章——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在写这一章的过程中,我深刻感受到理论研究必须和实践紧密结合。就这一章所写的内容而言,如果我仅仅是一个研究理论的学者,而不大量接触司法实践,肯定写不出来。

胡智勇庭长:大家好。今天晚上我着重体会、学习了我们潘教授的以下内容,一是要审查判断证明力为核心,就是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为核心这个观点。第二个就是要正确把握证明标准为关键。第三方面就是综合审查运用证据的五种方法,这三个方面对我的体会是比较深刻的。对于如何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我们潘教授也给出了许多方法和答案,比如说原始证据要优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书证物证一般优于证人证言,那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一般优先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等等,这些我都觉得很赞同。
对于证据的证明力,我在此要表达我的一个体会,就是证明力的相对性。证据的证明力实际上是相对的,就是某一同种类型的证据,它可能在不同的案件当中会有不同的看法,法官会对他产生不同的重要性的认识。在这个案件当中,它有可能成为一个定案的依据,在另外一个案件当中可能它就显得不那么重要。因此,证据的证明力是相对的,要根据每个个案的情况来分析判断、来比较。比如说证人证言一般来证明发生了某起事件,发生了某个侵权行为,有可能得到采信,但是如果我们把证人证言都用于证明我们名义上合同的订立、履行,可能就不一定了。
比如说某位证人说我看见他们订了一个合同,看见他已经还了100万,看见他们商定了合同的条款、金额具体是什么,试想这组证人证言能够采信吗?那么为什么在侵权案件当中,也许一个证人我们就可以采信,所以有一个相对性。比如说司法鉴定报告一般来说证明效率比较高,但是也是相对的。如果我们司法鉴定是经过科学仪器检测出来的,带有一定的自然科学性,那么它的可采纳性,证明力相对就比较高。
但是我们有一些过错鉴定、因果关系的鉴定,就不是一概被采纳。从近年的司法实践看,因果关系鉴定、过错鉴定这种带有主观判断结论性的东西,越来越多都没有被法官采信、法官采信了更为权威的著作、专著、权威杂志,所以说这就体现了证据证明力的一个相对性。这样的要求实际上对于法官是比较高的,他要能够拨开迷雾见真情,要见到真东西来准确判断一个证据的证明力。
今天潘教授谈到正确把握证明标准的问题,实际上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标准的把握是我们民事诉讼当中经常纠结的问题。潘教授表扬说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肯定是一个历史的进步,但是我想说的是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也是动态的过程。实际上每一件民事案件,那么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当事人要提出什么样的证据法官才采信,都是有区别的,没有绝对相同的一个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实际上是一种参照性、根本性的、原则性的东西,但是在个案当中需要哪些证据是截然不同的,甚至差别比较大。
比如说我举两个例,第一就是如果我们案件当中有可能涉及虚假诉讼,比如说我们执行异议之诉,我们有些民间借贷等等,那么有可能法官要反复要求当事人提供各种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了还不行,基本上有些案件要达到一种比较确定的程度,高于一般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另外一种案件就是惩罚性赔偿,我们民事案件当中有三倍惩罚性赔偿,有十倍惩罚性赔偿,这种惩罚性赔偿责任基本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在法官的把握当中就高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一般的民事案件它的补偿性的标准金额不大,但是作为惩罚性赔偿是非常重大的一个责任。
在事实把握上,它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有可能就会提高了。所以,证明标准是一个动态的调节过程。每一个案件根据个案的情况,法官都会要求当事人提供不同程度的证据。对于证据的综合审查,实际上平时做得比较多的一件事情,就是法官首先要花大力气排除无关证据。现在案多人少,我们要排除大量无关证据的干扰。有很多当事人,包括律师,提出一大堆证据来起到迷惑干扰的这些作用。但是我们就要排除无关的证据。现在最简便有效地排除方法就是以诉讼请求为中心来排除无关证据的一种干扰,由此有可能会引发当事人对法官司法作风的一种投诉,但是这种投诉永远都存在。但是民事案件就是以诉讼请求为中心,和诉讼请求有直接关系的证据才纳入我们的审理范围,与诉讼请求本身没有关系或者关系不大的这些证据,有可能我们就不允许当事人举示,或者即便举示了也就是简要地说明。
刚才潘教授也请我回应一下欺诈、胁迫、恶意串通这种证明标准提高的立法规定问题。我认为潘教授的认识和我们法官的认识是一致的,这种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特别是恶意串通,是一种目前社会非常广泛的不诚信的一种现象,但这种情况我们只能从外部的结果性证据来推导他主观的恶意串通状态。
现在如果证明标准要求提高,提高到要拿到他们故意产生的直接证据,达到一种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实践上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公正的。对于这个立法点,民事法官基本上持一种反对的文义解读,在司法实践当中也没有这样去实际掌握。我们掌握的时候还是根据法官的自由心证、职业道德进行判断,但是这条立法给我们带来一些干扰,也呼吁专家在必要的时候去呼吁改变一下。
另外,我注意到我们的研究主要是从刑事司法、刑事证据的角度去研究,但是更要注意到的一点就是民事案件的数量是远远高于刑事案件。重庆法院比如说一年大概100万件,绝大多数都是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相比是少很多,因此,对于民事案件的证据的证明力的把握,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一个动态掌握、动态调控,怎么样去综合审查纷繁复杂的民事案件,可能更有迫切的需求,也请各位教授以后加强民事方面上的研究。

王剑虹副教授:好的,非常感谢我们胡庭长,从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的角度,给我们带来了他的分享。的确过去我们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可能更多是关注了刑事这一块,其实我觉得在民事诉讼当中有很多值得我们关注之处。下面就有请吴律师,从律师的角度来谈谈,就有关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的一些心得、看法。我们有请胡律师。

而我后面汇报的相关内容,实际上是我多年以来对于证据综合审查运用的一些看法或者是观点,不一定对,只能说跟大家共同探讨,也欢迎大家在听讲座的过程中和听完讲座后批评指正。
我在对有关证据综合审查运用的问题查阅资料时,发现基本没有其他参考资料,现有的证据法学方面研究的专著或者是教材基本上只有寥寥几句。从法律规定来说,《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的证据规定、司法解释里只有一个司法解释提到了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其他的司法解释、证据规定基本上没有做出任何专门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第四章第十节的标题就叫证据的综合审查与应用。
但是要提醒各位注意的是,虽然这一节的标题叫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但是存在一个常见的问题,即“文不对题”。它的内容实际上并没有规定刑事案件中证据到底要如何去综合审查运用,稍微沾边的是第139条,即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进行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综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关系等进行审查判断。第140条之后就开始讲间接证据规则,紧接着是隐蔽性证据规则,技侦证据,自首、坦白证据等等。后面的所有条文,包括139条的条文,严格地讲,其实是这些情形下该怎么去处理证据的规则,而不是一个所谓的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规则。
除了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提到了这个说法以外,在2019年的《民事证据规定》,以及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里面都只有一个条文,就是第85条和第54条,它们分别都提到法官在办案的时候要对证据进行综合的审查和判断,但是对如何进行综合的审查和判断并没有细化规定。当然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来说,也确实没有办法非常详细地展开。从操作的角度来说,就更不要奢望在一个司法解释里面把如何进行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写清楚。因此这一章的内容,我认为可能有一点点填补理论空白以及实践空白的意义。虽然可能价值有限、贡献有限,但是也不妨是一个有益的探索。
从司法实践来说,无论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很多案件的证据问题比较复杂。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行政案件中,大量的案件事实真相往往云里雾里,恰好处于灰色地带。这里面有个小小的前提,就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孤证不能定案的问题,焦点就在于到底有没有孤证。实际上,如果从诉讼的角度来说,孤证是存在的,核心问题是对孤证怎么理解。
从刑事和民事、行政案件来说,如果把孤证要理解为一个案件只有一个证据的话,可以肯定地说,没有哪一个孤证案件能立得起案。如果不是只有一个证据,那就意味着在诉讼实践中,每一个案件里面多多少少都还有其他证据,此种情况下我们就要重视证据的综合审查和分析。也就是说,对孤证不能定案只能理解为,这个案件中可能对原告方或者被告方,只有一个对他有利或者不利的证据时,不能简单地认定案件事实。
举一个例子,比如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被告人不认罪,但被害人咬死就是他干的情形,这就形成了证据上的“一对一”。在证据一对一的情况下,肯定还有其他的证据,如勘验笔录、监控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认定的时候就面临孤证的问题。而如果我们把它理解为一个案件只有一个证据,其实是很偏颇的。提到孤证问题实际上是想给大家强调,任何一个案件在诉讼实践中不会只有一个证据。
在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我们就需要综合案件的证据情况来进行分析、审查和判断。再举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在今天澎湃新闻关于重庆张波、叶诚尘案件的报道中,两被告人在法庭上都进行翻供。张波翻供的理由是这两个小孩是自己失足摔下去的,叶诚尘翻供的理由是她的微信是在精神错乱的状态下所发。但这个案件在一审的审判过程中,两被告人的供述是基本稳定的,包括写的信、忏悔书等等,但是二审中出现了两被告同时翻供。
当然,从情理上来说,我们可以理解这是人的一种求生的本能。但是如果从证据的角度来探讨这个问题,在原来一审总体比较平稳,被告人供述比较稳定的情况下,这个案件认定事实无疑较为容易。现在在二审中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该案件的事实认定必然会增加难度。越是在这种情况下,就越要求法官要真正做到综合全案证据来进行审查判断。对于本案被告人翻供能不能成立的问题,我不做评价。只能说从我办案的经验和体会来说,像此类案件被告人在庭上突然翻供,绝对不是一时兴起,多与辩护人的沟通有关。
这里我可能想善意地提醒律师朋友两句话,第一句话就是劝人认罪要慎重。也就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律师劝人认罪需要慎重,因为弄不好这罪一认下去案子就错了,律师的名声就毁了。第二句是教人翻供更要慎重。这话可能有点尖锐,但从律师职业伦理来说,如果按照美国的规则,律师可不可以教被告人翻供——可以,但是要区分情形,如果被告人原来供述的就是真实情况,教他翻供就有可能涉嫌伪证罪,因为在英美法系中被告人是证人。如果被告人原来讲的就是假话,现在他给你讲的是真话,按照美国的律师职业伦理道德的要求,教他翻供是律师在履行恢复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
给大家讲这个问题,也是想提醒律师朋友:必须在综合全案证据判断被告人讲述真假的情况下,才能决定是否采取教人翻供的行为。我们国家对律师的规制可能还没细到这种程度,但是我还是认为教人翻供一定要谨慎。我办了这么多年的刑事案子,就教过一个犯罪嫌疑人翻供。且不仅仅是教他,而要求他去翻供。
这个案子算是我办的行贿案件中最经典的一个,是某高校的一位老师在修建大学校区的过程中,涉嫌给另一高校的某位领导行贿。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把这个老师抓了以后,他开始是不认的,于是被采取了拘留措施,之后由我介入给他进行辩护。考虑到他高校老师的身份,我跟检方进行了沟通协商。通过协商,由于他配合侦查,加上本身涉案金额不大,于是办理了取保候审。尽管他一再给我讲到没有送这个钱,但他要是不配合侦查肯定没办法取保候审,所以他还是进行了认罪。
事实上,从我内心最初始的判断,我认为他是送了这笔钱,但是在这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我把全案证据看完,坚定地认为他确实没送这笔钱。因为控方的指控、证据体系可以说是漏洞百出,不仅仅是行贿人、受贿人有很多无法对应的问题,而且这个案件的很多具体情节明显存在矛盾和逻辑漏洞。所以后来我就非常明确地给当事人讲,让他到了检察官那里就在供述时讲,说检察官你是希望我给你讲真话还是讲假话?对于这个问题检察官是没有选择的,他只能回答说我希望你讲真话,肯定不能允许讲假话。紧接着你就给他说,如果我给你讲真话,你可能撤销我的取保候审,把我逮捕了。如果我给你讲假话,你可能要办冤假错案,你说我到底跟你讲真话还是假话?把这个底牌亮了以后,检察官就很为难了。
因为如果讲的和以前侦查期间的不一致,按照今天的话来说就是翻供。按照实践中的做法,一旦翻供,可能就会将强制措施变更为逮捕。但是他已经说清楚了,如果讲真话,可能就会撤销取保候审,就会被逮捕。而如果我跟你讲假话,这案子就会成为冤假错案。公诉人没有办法,只能让他讲真话,最后他就把实情讲了。我也就这个案件写了八千字的详尽证据分析,包括所有涉及的实物证据、银行流水等若干问题写得非常清楚。
这个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就是,检察院的自侦部门撤销了这个案件,这个老师恢复了清白。我想说这个案子的原因是,虽然在实践中我也教过被告人翻供,但这都是建立在对案件的证据做了非常详细的综合审查分析,认为他确实没有送这笔钱的基础上,最后事实证明我是对的,所以说证据的综合分析非常重要。
民事案件也是这样,比如我前段时间到一个基层法院讲课,法官跟我聊了一个案子,让我深有感触,就是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的相关问题。这个案子很常见,就是重庆的某区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简单来说,就是有小两口离婚以后女方的外公把男方的妈妈告了,说她借了100万没有还,主要证据是一张银行转账的单据。但是这个单据是从女方外公的户头转到了另外一个人的户头,再从另外一个账户又转到了男方母亲的账上。男方母亲就说这100万不是借的,是小两口结婚的时候外公赠与女孩的一笔钱。结果这个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民事庭的法官们有若干的观点,早期的观点认为银行的转款凭条虽然转到了男方母亲的账上,但是没有注明款项的性质,这笔款项是借贷还是赠与是不明确的,因此这个案件应该判外公败诉。
案件在法官联席会议讨论并拿到审委会去讨论的时候,院长发觉有问题,说这个案件要综合分析,不能只看款项性质不明就认为原告外公没有尽到证明责任,判他败诉。后来合议庭又去研究了这个案子,这也就牵扯到里面的一些证据问题,比如像这种只有一张金融机构的转账凭条来主张民间借贷还款的案件,很多时候需要法官综合逻辑情理、生活经验等等来进行判断。如果是赠与,外公会不会把钱打到男方母亲的账上?他要送为什么不直接送给他的外孙女,或者至少也要打给外孙女婿的账上?这肯定是因为它要规避一些东西。这个案件里还有一个很重要的细节,就是这小两口在离婚的时候,从来没在法庭上提到过100万的赠与存在。那同学们综合全案各种证据等分析,这个案件是不是赠与呢?很明显,男方母亲的抗辩是有问题的,同时还有一些其他证据,表明他们两个以前就存在多次的放高利贷关系。后来这个案件判外公赢了,然后男方的母亲最后也没上诉,但是如果按照最原先的理解,可能就违背事实真相了。
所以说,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最终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运用都非常重要,而这恰好也是最考验我们一线办案人员水平的环节。所以,我认为从证据运用实务的角度来说,无论是写一本教程还是讲一个知识体系,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都是不可或缺的。在此基础上,我就正式开始给各位汇报我的研究性经验总结。接下来我想给大家分享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证据综合审查运用的基本特点;第二个问题,证据综合审查运用的基本要求;第三个问题,证据综合审查运用的基本方法。
第一个是很基础性的问题,证据综合审查运用的基本特点。什么叫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正如我前面所讲到的,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实际上是整个诉讼过程中证据运用的最后一环。如果我们一定要界定它的概念,大致可以表述为: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是指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办案人员对全案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和综合评价分析以后,进而作出诉讼处理决定的一种诉讼活动。也就是说如果从证据运用的角度来说,无论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无论是侦查还是起诉、审判、辩护,实际上都涉及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
接下来我们先看在刑事诉讼中,所谓证据综合运用审查到底是运用什么。比如说侦查人员对一个案件已经侦查终结,准备移送检察院起诉,此时当然需要对已经收集的在案全部证据进行综合的审查评估。实践中都是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在做这个工作,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所起的作用就是把关案件质量。一般而言,法制部门需要对刑侦、经侦等部门收集的全案所有证据进行评估、审查,判断案件是否达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也就是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需要进行证据的综合审查。那么对于检察机关公诉人是否需要进行证据的综合审查应用的问题其实无需讨论,检察机关必须要对侦查机关已经收集在案的全案证据进行综合的分析评判,最终作出是否要提起公诉的决定。
同样的,无论刑事还是民事、行政案件,在审判环节,开庭结束后,此时控辩双方、原被告各自的意见都已经非常清楚,所有证据都摆在法官面前。此时就需要法官将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判以后,再认定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所以说,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实际上是在证据体系已经构建完后,办案人员对全案证据进行一个系统性的综合评估。
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看出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体现出以下三方面的基本特点:
第一个特点为整体性。因为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是建立在全案所有证据收集完毕的基础上,证据的体系已经形成,所有的证据都呈现在了公安司法人员和辩护律师的面前。此时就要求相关人员从全盘角度来考虑如何处理这个案件,比如说律师就要考虑根据现有全部证据如何确定辩护思路。我一直觉得证据综合审查运用的整体性,其实就是点与面的关系。
如果说单个证据是一个点,是证据链上的一节的话,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就是面的问题,是整个证据链的问题,它有整体考量的特点。就像现在经常提的总体国家安全观,我个人认为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可以称为总体证据分析观,即所有证据摆在一个地方,需要从总体上对其进行分析。
第二个特点我称之为复杂性。也就是说,总体证据分析较之于单个证据分析,毫无疑问更复杂。比如说我们可以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审查一个口供是否是通过刑讯逼供所得,此时专门针对这个证据的审查肯定是比较简单的。但是当全案所有证据全部放在一起时,可能问题就没那么简单了,就会体现出综合审查的复杂性。
而且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某些证据单看的时候好像没有问题,但全案证据连在一起的时候可能问题就多了。所以说,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这个工作也比较考验办案人员的水平。尤其是对存在争议、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全案证据分析更是一件难事。很多案件最终裁判结果的对与错其实更多取决于公安司法工作人员能否对全案进行综合的证据分析。特别是在当前实践中,很多案件的整个证据体系都不会是完美无缺的。绝大多数的案件中,控方指控也好,原告起诉、被告应诉也好,他们所举示的整个证据体系都或多或少有瑕疵甚至缺陷,有些证据甚至存在致命的缺陷。在这种案件情况下,法官敢不敢定案其实是很复杂、很考水平的问题。
比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张波庭长在去年做讲座的时候分享的案例,简单来讲就是一个小偷在白天到别墅里去偷东西,结果别墅主人80多岁的老母亲听到客厅有响动就下楼查看,小偷根本没想到家里有人,后来他就把这个老太太掐死了。结果家里人回来后,看见老太太身上没有伤痕,恰好这个小偷也没来得及偷什么东西,家里也没有外人进入的痕迹,就以为老太太是猝死的,还办了丧事。两年后,这个小偷在其他的盗窃案里被抓住了,自己供出了这个事情。但是当时老太太已经入土了,而且现场很多证据在当时没有勘察。虽然小偷后来又供述了一些隐蔽性证据,比如说他当时把老太太戴的丝绸顺手拿走了,然后又扔到了臭水沟里,侦查机关之后居然也从水沟里把这个丝绸找到了。这个案件,总体来说证据链条肯定还是不完整的,但后来法院照样判了。
所以说证据分析真的是非常复杂,有很多案件包括像我们刚才讲的张波,叶尘诚翻供案件,如果他们如实供述,大家可能觉得裁判难度不大,但他们翻供了,裁判难度肯定有所加大。因此对于口供问题一定要注意,不能认为被告人认罪了,这个案子就一定没问题了,就可以放开判了,也不要因为被告人翻供就不敢判了。我接触的不少刑事法官都有这个心理,就像秦忠文教授所说“有口供的时候胆子太大,没有口供的时候胆子太小”。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时候,法官一下就判了,而被告人一旦翻供,这个案子又定不起了。大家应当注意的是,越是这种情况,越要求法官综合运用全案证据去定案。
还是以张波,叶尘诚案件为例,既然被告人要翻供,办案机关就要综合全案证据来分析这个翻供到底能不能成立,哪些证据能够有效地否定翻供。所以说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非常复杂,越是这种案件就越需要高水平,也越体现出案件的复杂性。但仅从张波案来看,我个人认为案情虽然看起来复杂,但实际还是比较简单,只需要在判决书里说明被告人翻供不能成立的理由,以适当的甚至略微充分的、有力的驳斥就能解决翻供的问题。
第三个特点就是终局性。就像我前面给大家讲到,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以后,就需要作出诉讼处理的决定了。把所有的证据拿来进行综合审查,其实已经是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了。如果是刑事侦查阶段,就要决定这个案件是否应当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撤案;检察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以后,就需要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而法官就要做出是否有罪的认定。简而言之,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后,办案人员就要作出诉讼决定,所以说它具有终局性。
第二个问题,关于证据综合审查运用的基本要求。在这里我也想强调一下,各位律师同样要高度重视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问题,因为律师只有能够对全案作出一个比较科学、准确的综合性审查判断后,才能够理清辩护或者代理的思路,才可能找到案件的突破口在哪里,才能决定到底应该劝当事人认罪认罚还是坚持无罪辩护等问题。
所以说,所谓综合审查判断能力,不只是法官或者公安、检察的事情。那么从司法实践来说,我个人认为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应当要做到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应当以全面审查判断证据为基础;第二,应当以审查判断证明力为核心;第三,应当以正确把握证明标准为关键。
第一点,应当以全面审查判断证据为基础,任何一个案件的事实认定,肯定需要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和分析。我反复在课堂以及很多讲座中强调公安司法人员和律师不是当事人,都不知道事实真相是什么。我们看到的只有证据,所以我们只有用证据说话。就控方而言,收集相关证据后,还需要分析审查、判断、论证相关证据来证明指控成立。就辩方而言,也需要分析、审查、判断证据后,以辩方的角度来提出辩护思路。在这个基础上,当全案证据已经形成需要进行证据审查判断的时候,我们必须要以全面审查判断证据为基础,而这种全面审查判断证据的实际操作,我认为应当注意以下三方面:
第一,对全案所有证据都应当认真审查、全面把握。具体来说,这个案件里的所有证据问题,都必须要认真看。我接触过不少大律师是不看证据的,一般都是助理看证据后写的质证意见。但我办案子的时候,简单的案件至少看一遍全案证据,复杂的案件一般都要研究多次。但这里面有个问题,大家有时看卷会偷懒,认为某个证据不重要,就不仔细看,某个证据重要一点,就多看一点。举个例子,我们在实践中经常注意言词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听当事人讲,听证人讲,但却疏于对一些实物证据的审查。还有部分律师朋友不怎么看文书卷,只看证据卷。实际上,这样的办案方式是不可取的。文书卷里面其实有很多可以挖掘的东西,比如说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通知书,有时候可以通过上述通知书看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办案地点是否正确等问题。所以说文书,尤其是刑事案件的文书,其实包含了很多有价值的内容。
另一方面来看,刑事案件中经常强调程序性辩护,但对于侦查机关的程序到底公不公正,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其实只有在文书卷中才能看到。我再给大家举个例子,这两天我在处理一个涉及虚开发票的案件,案件的证据材料里有一个文书卷,三个证据卷。大家可能觉得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就只用看证据卷,因为正常情况下,文书卷与证据没有关系。但这个案件,我把证据卷看完后又看了一遍文书卷,发现里面有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所以我在审查起诉阶段跟检察官交流的时候,就利用了他们的不批捕理由。
我举这个例子的意思就是,从办案的角度来说,包括检察官、法官,对侦查机关办案程序是否违法的审查,更多要看文书卷的内容才能发现问题。以上是第一点,即所有证据都必须心里有底,至少要通读一遍,大概知道这个案件所有的证据是什么、在哪里,在此基础上再去分析重点证据。
第二,既要重视实体性证据的审查,也要重视程序性证据的审查。忽视程序性证据的审查,会对办案带来很大的偏颇。因为很多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其实是密不可分的,所以很多程序上的瑕疵乃至程序上的错误做法会产生实体问题。就像我们经常讲,冤假错案与刑讯逼供是分不开的。其实客观来讲,刑讯逼供不一定都会造成冤假错案,刑讯逼供的口供也有可能是真实的。但用刑讯的手段去取证,是程序上的严重违法,此时就极容易导致口供失真,这也是为什么冤假错案都与刑讯逼供有关。
那么办案人员在看证据的时候,就肯定要注意口供的真实性问题,犯罪嫌疑人怎么讲的,被害人又怎么说的等各种方面,然后来进行一个综合分析。由于很多时候实体问题实际上是程序问题引发的错误,所以说我们看证据的时候,不能忽略程序性证据审查。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共同点是都牵涉到公权力的行使,都会通过程序上的规则来约束公权力机关的权力行使。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要重视对程序性证据的审查。
第三,既要重视对有利证据的审查,也要重视对不利证据的审查。这点对公检法和辩护律师都是一样的,从全面的角度来说,控方既要看对指控有利的证据,也要看对辩方有利的证据。反过来辩方也如此,要看对辩方有利的证据,也要看对控方有利的证据。对全案证据的分析,不论如何都要从正反两个方面去看,不要只盯着一方的有利证据看,否则案件办理很容易出问题。
司法实践中,很多冤假错案都存在一个很突出的问题,就是在定案的时候,尤其到了起诉或者审判环节,办案人员通常只注重控诉证据,往往对辩护的证据不重视。在原告和被告之间也如此,有些时候可能更看重原告的证据,因为总认为原告是利益受损的一方,而对被告提供的反证重视则明显不够,这样就容易办错案。比如说大家都很熟悉的杜培武案,我们其实在判决书中就可以看出全案证据是非常薄弱的。而当时这个案件的辩护律师,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都对控方证据体系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详尽的分析,但当时法院并没有采信辩方的意见。直到杜培武服刑一年之后,该案的真凶被发现。很明显,这个案件如果稍微重视一下律师的意见,可能最终的裁判也不至于错得那么离谱。
实践中还有很多案件都是如此,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存在倾向于控方、原告的一种倾向性。但其实真正在进行证据审查的时候,就要做到兼听则明、审查把握对一方有利的以及不利的所有证据。当然,我举的这些冤假错案虽然最后都证明是控方的审理过程存在问题,但这不意味着我否定了当前司法机关的工作。应该说,我国法官在绝大部分案件里还是把握得比较好的,只是从全面审查证据的角度来说,我所强调的是在案件最终综合审查判断的时候,审判人员应当从客观中立的角度去审查判断,既要考虑正的一方面,也要考虑反的一方面。只有这两者结合起来,才可能形成一个正确的内心确信。如果只是偏听偏信,那么就有可能办错案。这是第一个我认为比较重要的点。
简而言之,我们在办案子的过程中对所有证据,起码要做到浏览一遍,在这个基础上再逐渐从粗放走到简约,从粗放走到集中,然后我们再对案件中的关键性证据进行分析审查评判,最后形成结论。但是必须要对全案证据的情况做到了然于胸,至少要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和把握。
第二点,应当以审查判断证明力为核心。一般而言,我们证据的审查包括两个方面,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当然我们中国的证据法讲“三性”,即所谓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顺便说一下,我们现在已经不怎么提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问题。现有的司法解释以及主流证据学理论,包括我们自己编写的教材都要求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当然,至于在顺序上怎么排列,各书和各司法解释的表述都不一样,比如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规定的是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实际上,我们认为应该首先考虑关联性,其次考虑真实性,最后再考虑合法性。因为这是中国法背景下的理解,我们就不仔细展开了。
反过来说,按照我们现在司法解释的一般提法,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角度来说,我个人认为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的核心应该是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因为证据能力大多数时候其实不是我们定案的核心问题。举个例子,刑事案件我们已经通过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这些问题已经解决了,剩下的证据就是可以运用来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这种情况下,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实际上就是解决证明力的问题,根据全案证据的证明力判断能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当然我一再强调,要以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为核心,不等于不审查判断证据能力。因为在开完庭的情况下,双方的证据能力问题都已经解决完了,大家心里面对证据的采信问题也都已经有了判断,重点更多的是放在证明力的问题上。
但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证明力怎么进行审查判断。我们一般认为证明力是指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上所起的作用。那么证明力在这上面所起的作用到底有多大,就很抽象了。上千份证据的案件,每一个证据在案件中所起的证明作用都不一样,这就是一个怎么去判断的问题。
那么以证明力的审查为核心,我个人认为应当要注意做到以下几点:第一,正确认识规律,尽量寻找证据的共性。实际上在进行证明力判断的时候,我个人认为更多的是属于自由心证的范围了,法官根据其法律素养、证据素养、逻辑分析能力、日常生活经验等等自己去判断。我们虽然讲证据证明力存在大小,但是证明力是没有办法量化的。它和证据能力不一样,证据能力法律上就可以明确规定,比如非法证据不能用。而关于证明力,则没有办法规定。而在这种情况下,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它实际上需要我们遵循内心对认识事物的一些基本规律来判断。这一点我认为在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强调得最清楚。
举个例子,《民事证据规定》第85条就规定了法官要遵循职业道德,根据逻辑分析和日常生活经验,客观全面地分析证据,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这种证明力的判断就像我刚才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第2款规定的一样,就是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应当根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关系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而这种综合审查判断需要靠我们的主观认识能力。所以我认为如果要对证明力进行判断,首先要正确认识客观规律,也要注意我们的逻辑分析能力,日常生活经验能力以及经验法则等方法的综合运用。
这里我建议大家在审查判断的时候应该注意寻找证据的共性,即我们在分析证据证明力,把握它证明的对象或者待证事实的指向等等方面时,要找寻证据之间共同的点。因为诉讼是讲争斗和对抗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经常给我们讲的一句话叫做“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谁都说我是真相的一方,谁都说我是利益受损的一方。而真相就在若干的证据里面,我们用求同存异之基本态度寻找证据中的共性就能慢慢发现真相。一般来说,这种若干证据中体现出来共性的东西,它的真实性可能更强。
举个例子,比如被告人说我看见是张三砍的人,李四根本就不是我砍的。结果张三说是被告人砍的,不是他砍的。在此情形下,我们就要看现场目击证人、监控录像等等其他证据。从他们的言辞证据里面,我们再去结合实物证据里面能够找到的相同内容。一般而言,若干证据中相同的点、相同的内容,真实性就比较强。也就是说大家都能够证实的东西,其真实性就比较强。因此在证明力判断的时候,我们要尽量寻找它的共性的东西。
以证明力为核心的审查判断要注意的第二点,我建议大家要遵循证明力的认定规则,科学评判证据的证明价值。因为法律很多时候是没办法对证明力的具体认定进行规定,但是在有些法律文件,尤其是司法解释中有一定体现。当然证明力的认定规则很复杂,从学理上来说,有些东西可以简单总结。比如从本证与反证的角度来说,我们一般认为本证的证明力是不能互相叠加的,被告的说法,被害人的说法是两个说法,那就需要注意他们的说法可能一个是本证,一个是反证。那么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是一个说法,不利于被害人的一个证人证言又是一个说法,而它还是一个独立的证据,它不会因为这方有利证人的证明力或者与被告人一方一致,证据的证明力就出现叠加。
大家要注意证明力之间的相互印证和证明力的叠加不是一回事。简单来说,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不要把它的证明力简单相加。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是一个证明力判断的一种方式,但不能理解为甲证据加乙证据就成了丙证据。另外,对反证的证明力也不要轻易地消减。原告一个说法,被告一个说法,被告举出了一个证据,此时不能只认可原告的证据,而不认被告的证据,或者只认可控方证据,不认可辩护证据。和我前面讲到的要全面审查一样,既要重视有利证据,也要重视不利证据。对反证的证明力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因为它是反驳本证的,所以它的证明力就弱。举个例子,控方虽然举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就在犯罪现场,但辩方只举了一个反证,张三可以作证我不在犯罪现场。此时不能说控方有90%的证据证明你在现场,结果辩方反证它的证明力就弱了。
再比如在证明力审查的时候,我们在讲证明力的认定规则里面谈到了一些证明力的比较规则,证明力的比较规则是什么意思?举个例子,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规则,我们中国式的叫法是“原始证据优先”,而国外说得最多的是叫“最佳证据规则”,后来这个范围在不断地扩大,以前主要适用于书证,现在很多证据被涵盖在这个规则里面了,而原始证据优先的意思就是,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优于传来证据。
再比如说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问题,我们认为直接证据一般要优于间接证据,这是我们在审查评估证明力的时候,我们要注意的。举个例子,一个证人有现场目击证人,有转述的二手证人,有转述的三手证人,现场目击证人他是原始的证人,他是直接的证据,较之于二手的传来证据,这个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就更强,在判断证明力的时候,我们要注意这些规则。所谓的证明力的比较规则就是这种证明力的比较。
实际上这种规则在民事司法解释里面也是有体现的。最典型的就是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的规定没写,但是不影响原来规定的科学性。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优于传来证据,与一方当事人的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的证明力,一般要低于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明力,这就叫证明力的比较规则。但是要给大家强调的是证明力的比较角度不一样,标准不一样,不要绝对化。换句话说,在司法实践中不是绝对都是这样。这是我们在判断时需要注意的第二个点。
我们认为要以审查判断证明力为核心。总结而言就是两点,第一点就是我们在审查判断的时候,我们要重视在里面求同存异,寻找证据的一种共性,要正确地认识证据的认识规律。第二点就是我们要遵循证明力认定的一些基本规则,然后科学地评估这个证据的证明价值。
第三点,要以正确把握证明标准为关键。以我多年之经验,我认为很多案件在证据已经成型,证据体系已经构成的情况下,最后之所以出错,往往都是在证明标准上出了问题。而刑事案件如果说证明标准把握错了,要么放纵了罪犯,要么冤枉好人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看到的很多冤假错案是冤枉了无辜。但其实错案还有一种,就是放纵了罪犯,这其实就是司法人员对证明标准理解出了问题。
举个例子,在2012年左右,四川某检察院审查起诉一个案子,这个案子是1998年的时候,三个外地人将一重庆小孩进行拐卖。在准备卖给下家的时候,卖家想要退货了。因为这三个人的钱已经用得差不多了,就准备把这个小孩带回重庆。结果在路途中间,这三个人中的有一个人就突然说了一句,如果我们把他带回去,他老爹老妈找我们算账怎么办?于是三个人开了一个会议,其中一个人就把小孩放进牛仔包以后扔进了滔滔江水。到了2013年的时候,这三个人中的其中一个人在监狱服刑时,出于良知发现也好,出于检举揭发立功也好,就把另外两个人交代出来了。这个案件从头到尾三个被告人从来没有翻过供,事实很清楚,唯一的区别就是到底是哪个人提议的不一致。但是这个案件拿去审查起诉的时候,刚好通过了新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规则。
本案承办检察院经过反复研究以后,检委会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理由是不能排除小孩没有死的合理怀疑,于是就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办案机关后来经慎重研究,在做了不起诉的决定上又总觉得不踏实,于是向上级机关请示。上级检察院的干警经研究后,一致认为本案应当起诉,起诉后那三名犯罪嫌疑人也得到了应有的判罚。
说这些其实就是想告诉大家,很多案件出错的原因就是最后对证明标准的把握错了。再举一个例子,重庆某县上在2000年左右的时候发生了一起杀人案,简单地讲就是一个石匠,回家发现老婆正在和他的堂兄偷情,然后石匠一气之下把他堂兄打死了。石匠杀完人以后,把他堂兄从堂屋拖到了院坝,然后就因要给其表哥祝寿就离开了,走的时候还在尸体上面盖了一层毯子。由于这家人独门独户,且离最近的一个村庄要走四十分钟到五十分钟的路程,那时候也没手机通讯,所以他们当晚在办完事就没有回家住。第二天早上八点左右石匠回到他们房子的时候,一探他堂兄的鼻息早就已经死了,毯子还盖在他身上也没动过。石匠转身就走了,然后给其妻说你去报案,说完就跑了。最后在2018年时被告人被抓获归案,从头到尾其供述非常稳定。
案发以后,公安机关就收集了相关的证据,包括他妻子的所有证言,他表兄的证言、当地村支书、村长的证言,当时法医还来解剖了尸体,在场还有旁观的群众等等,所有证据当时都固定得比较好的。然后到2018年把这个人抓获归案以后,这些现场的证人都还活着,也做了和十八年前基本一致的证言。但是这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以后,检察机关做了不起诉的决定,理由是在被告人到他表哥家去祝寿的时候场没有人了。而从那天晚上八点到第二天上午早上八点,有十二个小时,检察官就认为这段时间不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因此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后面这个案子又邀请我和另外几位实务专家、教授学者研究讨论,我们把卷看完后一致认为这个案子该起诉。最后案子变更了公诉人,公诉人勇敢地起诉了。这个案件最终起诉到法院,被告人也得到了应有的判罚且没有上诉。实际上很多这样最后错放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我认为就是司法人员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出了大的问题。所以,再次需要强调证明标准的把握。这就是第二个问题,综合全案证据运用的基本要求,我讲了三点供大家参考。总结来说,第一个应当以全面审查证据为基础,第二也应当以审查判断证明力为核心。第三,应当以正确把握证明标准为关键,供大家参考。
第三个方面的内容,我们来谈一谈证据综合审查运用的基本方法。因为叫做综合审查应用,还要讲它的基本方法,我只能非常高度归纳总结地去讲了,实际上具体操作的方法很多。但是我讲的证据综合审查运用的基本方法,就是我自己归纳的或者高度总结的东西,不一定对,仅供大家参考。结合我个人的一些办案经验,我认为在进行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分析时,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说,可以从几个方面来入手:第一,确定核心证据;第二,组织佐证证据;第三,排除证据矛盾;第四,评估证明体系;第五,强化证据梳理。
那么我们就来看一下第一个方面的方法——确定核心证据。我们在全面审查全部证据以后,大家知道每一个案件总有几个问题属于焦点。比如我们假设在开庭,法官说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下面要说的内容就是这个案件的核心事实所在,核心分歧所在。从我们的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应用来说,在双方的观点已经阐明,争议焦点也清楚的情况下,我们首先要考虑确定核心证据。我个人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确定核心证据:第一,围绕核心事实确定核心证据。第二,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核心证据。
首先,需围绕核心事实来确定核心证据的原因在于,每一个案件争议的焦点正是核心事实之所在。实际上,当一个具体的案件或纠纷从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前因后果到结局完整地展现在你面前的时候,无论它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都仅仅只有几个特定的关键点是最重要的。比如说民事案件,民事法律关系有一个产生、发展、变更的过程,这种事实是案件中所需要证明的主要事实。在民事法律关系变更中,合同就是最重要的证据;在民事法律关系消灭时,双方债权债务消灭,合同能解决最主要的责任问题。如,有关遗嘱处分中,最后一遗嘱的真实性可能就是本案的核心事实。因此,每一个案件中的控辩双方以及法官一方,不需要对全案所有事实都充分关注到,但必须把抓住案件的核心问题、关键事实和争议焦点。
法官在庭审总结时所归纳的争议焦点就能充分体现他的水平。从审查证据的角度来说,就应围绕核心事实,或者说实践中常称作的争议焦点,去寻找本案最为重要的证据。举个实务中的例子,重庆某法院判了一个很有趣的案子,一家人三姐弟,两个姐姐一个弟弟一起去贩毒,弟弟负责开一辆出租车,载着两个姐姐去贩毒。在把两个姐姐送去接货的路上,警察就来抓捕犯罪嫌疑人了。恰好二姐就上厕所去了,回来正好看到警察把送货的家伙给按住了,然后把买货的大姐也按住了,二姐就赶快跑回出租车告知弟弟这件事,二人就开着出租车赶快跑了。当然二人很快就被抓获,归案以后开始认罪,但最后到法庭上全部翻供了,不承认有贩毒行为。
这个案件的核心事实正是他们是否有所谓的贩卖行为。他们的辩解是“我只是买家,买来自己吸的,没有想贩卖。”在这种贩卖毒品罪中,最常见的情况就是辩护从是否贩卖毒品变成了是否非法持有毒品。本案被告人就坚决否认有贩卖行为,坚持只是非法持有。至此,这个案件的核心事实就变成行为性质之争,即是贩卖行为还是持有行为。但是在被告人已经翻供的情况下,围绕贩卖与持有的核心证据是什么呢?这种案件存在一个很重要的关键证据,就是视听资料。大家知道,出租车上都安装了有声像的监控,这三姐弟在出租车上研究如何买毒品、卖毒品、怎么接上家电话、怎么联系下家电话,包括二姐从厕所出来冲到出租车上,告诉弟弟大姐怎么被抓走了,行车记录仪里都记载得清清楚楚。
所以,这个案件的核心证据,在翻供的情况下也不再是口供了,而是现场监控的真实性。如果出租车随车监控仪所记录的这些情况没有任何问题的话,这个案件肯定就是贩卖,最后法官也是按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理的。总的来讲,这个案件中争议焦点是贩卖还是持有,核心证据能够证明到底是贩卖还是持有。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言词证据没有了,而因为随车记录仪中的视听资料能证明出租车里面发生的情况,就成为了本案的核心证据。
因此,在进行全案证据综合审查运用的时候,就需要围绕核心事实,确定核心证据。举个例子,比如说民事案件里面用得最多的证据实际上是书证,但是有些案件的争议却不是这样。借款纠纷中,还是要综合全案来进行分析双方的争议焦点。举个例子,在某案件中,原告方是个破产管理人,起诉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工程款,原告交到法庭上的证据是一个由专案组制定的会议纪要。这个会议纪要里面就规定了说怎么计算单价,双方有签字和盖章。然后被告方原来的律师一看说有会议纪要,表示这就是个重要的书证,意味着这个案子输定了。但是后来我们结合证据一看,根本不是那么一回事。
实际上,是因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皆因为涉黑被关在看守所里。期间,原告的判决到二审了,判决要肯定其涉黑性质,在“老大”要被没收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原告通过管教干警和其法定代表人传递信息,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商量:“我们两个把以前的工程款单价提高以后,咱们就少被罚,然后再把这个钱分一下。”被告本来就面临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名和被罚没收财产,所以也愿意。那么,双方就通过传纸条的方式干了这么个事,最后专案组同志就凭这两个纸条,一个没有签名和盖章的请示和一个只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协议形成了一个会议纪要,成为了今天原告起诉的证据。这个案件全案综合判断下来,可以肯定双方当时形成了一个串通,即为了规避刑事追缴,制作了一个虚假协议,欺骗专案组形成了所谓的会议纪要。我们用一环套一环的证据向法庭说明当时的真实情况,梳理出双方有多少违背情理的操作问题。
举个细节性的问题,按照他所写的内容,他是从2005年就开始调单价,但是调单价的单据在何处?也就是说,实际上,民事案件里面有很多同志有一种习惯,即在拿到一个书证之后直接就认定案件事实诚如所言,其实并非如此。现在民事案件审理一再强调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其实就是要求不要再搞优势证明了。事实证明,优势证明会导致案件裁判违背事实真相,我们应该从形式真实走向实质真实。全案证据的审查在民事案件中亦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民事这一块的很多内容是需要我们这些教刑事诉讼的老师一定要加强了解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书证的效力,即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围绕这个事实,要提取出核心证据并说服法官,法官在这若干证据里面也需判断哪个证据更重要。这是第一点,即围绕核心事实来确定核心证据。
第二,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核心证据。因为即使是同类案件,其核心证据很多时候也都是不同的,比如说强奸案。强奸罪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一对一”的案子,除轮奸的情形外,一般是“一对一”的情况,此类案件怎么定往往很难。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注意把握案件的核心证据在何处。举个最典型的例子,判断性行为是否存在,则是看内裤上是否有精斑。在被告没否认发生了性行为的情况下,内裤上有精斑不再是本案的核心证据。因为被告已经承认发生了性关系,只是认为双方是自愿的。这种情况下,核心事实是被害人是否自愿。这种案件在证据上的突破点往往不是被告人的口供,而是被害人陈述,即被害事实是否真实。
例如一个强奸案件,简单来讲,被告人是对发生性行为是没有任何意见的,他只是认为双方是自愿的。我认为,辩护突破口在于对被害人陈述的详尽分析。首先,判断她是不是自愿。比如当时是不是处于醉酒状态,哪些行为能证明他是自愿的;哪些又证明虽然处于醉酒状态,但是并不属于醉酒无法控制或者不具有辨认能力的情况,对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况做了详细的分析和论证。这个案件客观来讲,也得益于一些优秀法官对证据的正确把握。
一个无罪案件的产生,首先要感谢的是优秀的法官,而不要感谢律师。有很多律师拿自己办了多少无罪案件进行宣传,其实他们未必在这之中就有最大的功劳。如果没有优秀法官的坚守,无罪是根本判不了的,要么最后就只是检察院撤诉处理。我们要根据每一个案件来区别其争议焦点所在。例如,合同诈骗的核心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围绕“非法占有目的”这个核心事实寻找核心证据,哪些证据能证明他有这个目的,哪些能证明他没有这个目的,这些就是所谓的核心证据。所以,我们要做的第一个事情是确定核心证据。
第二个事情是组织佐证证据。其实“佐证证据”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学理提法。“佐证”这个词,证据学上在用,但是“佐证证据”这种提法是很少,更多是辅助证据和补强证据,但是我认为用“佐证”更科学一点。所谓组织佐证证据,就是在确定全案证据哪个是核心,或者是哪几个证据是核心的基础上,我们再看有哪些证据能够对核心证据进行佐证。比如说,被害人的陈述,有哪些证据能够印证并佐证它是真的。所以,这就需要组织佐证证据。组织佐证证据一定要给证据编号,慢慢分析。但法官也好,律师也好,未必有那么多精力。当然也有一些优秀的法官和律师在做这种非常详尽的证据分析。佐证证据的组织证据分析工作确实也需要高度重视,但也不一定要做特别详细的分析。组织佐证证据应该注意什么?
我建议:第一,要根据待证事实的同一性来组织佐证证据。这就要求在证明对象的指向上应该是同一的。比如,要证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所组织的全部证据都应当能证明他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控方要指控他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我方出示的证据就必须围绕“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来组织整个指控的证据体系。再说远一点,就是本证证明不应该出现所用的证据不能和证明对象背道而驰的情况,所以说应当基于证明对象的同一性寻找证据。当然其中也有其他问题,这些证据所蕴含的信息也不一定全部与和所需要证明的内容是统一的。例如被告人翻供之后就和我们的指控就不同一,但是如果倒过来说,有哪些证据能够证明他的翻供不成立,恰好能够证指控是成立的,这就是同一性的证明。总而言之,关于组织佐证证据,
第一,需要注意寻找佐证证据,即寻找出有利于己方进行指控的或有利于辩护的证据,根据待证事实的统一性把能为自己所用的证据充分组织起来。侦查人员往往也会把有利于辩方的证据装在里面,这是基于法律要求侦查机关既要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但尤其刑事案子,有些时候会出现一种情况,即公诉人就只挑有利于指控的证据装入控方卷宗,从证据运用的角度来说,这是无可厚非的。辩护方在控方卷宗里发现有利于辩护的证据就可以拿来作为辩护证据使用,实践中我们也经常这样做。我先在庭上问公诉人有哪些证据,是否继续向法庭举示,公诉人表示不再举示,我就将此类证据作为辩护证据向法庭举示。所以,在证据体系的构建上,一定要注意佐证证据和统一性的问题
第二,在这个组织佐证证据的过程中,要注意审查佐证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与核心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按照基本的证据规则审查补强的证据,其必须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不能拿一个非法的证据去提出主张,这是不被允许的。而且这种佐证的证据要能够与核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指向,才能够有效地证明待证事实。所以,在审查运用证据的时候,不仅需注意核心证据的问题,与核心证据相关的佐证证据的运用也一定要注意。
第三,要排除证据矛盾。在组织完整个证据体系的时候,也要排除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关于排除证据矛盾的问题,在刑诉法解释、民事证据规定和行政证据规定都有充分的强调。比如说,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要求,在没有不能排除的矛盾和不能解释的疑问的情况下,证据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排除证据矛盾的具体经过就是,在组织完所有证据的基础上,再分析这一堆证据里面它有没有矛盾和冲突,并且怎么排除证据矛盾。因为,很多案件尤其是证据数量较大的案件,证据之间总会存在一些矛盾。
如何看待这个矛盾以及如何排除这个矛盾,就非常值得大家注意。我个人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第一,理性认识证据矛盾,审慎发现证据矛盾;第二,理清矛盾类型,正确排除矛盾。
第一,“理性的认识证据矛盾”存在必要性。我相信大家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都会有类似的经验,一个案件有上千份的证据。不要害怕证据之间有矛盾,一个案件中的若干证据,不管是物证书证,还是视听资料,同一类的证据都会有矛盾和冲突,这是正常情况,因为正如矛盾论认为任何事物之间皆是有矛盾的,没矛盾是一种反常。所有的案件,尤其刑事案件如果所有的证据环环相扣,没有任何的矛盾和冲突,这个案件必有问题。
例如,所有的证人讲的话都一模一样,连前后顺序和标点符号都一样,这个案子肯定是做出来的。在任何一个案件的证据上出现一些矛盾和冲突,这其实是很正常的。所以,要正确认识矛盾,毕竟办案子是一个由果溯因的过程,案件已经先发生,再由公检法的工作人员以及律师从结果去挖掘前面发生的故事,这就决定了由于水平能力等技术手段的限制,证据之间会出现矛盾。至于“审慎发现证据矛盾”,即在看案卷的时候要认真注意并仔细分析到底有没有矛盾,并且不要放过案件中的证据的矛盾。如果把证据中存在的矛盾和冲突都放过了,可能就出大问题了。
举个例子,前几年河南某县法院的刑庭庭长因被判玩忽职守被判了一年,该案还多次上过审委会讨论,最后认定法官玩忽职守并判刑,我最开始觉得有点冤,后来看了这个案子的详细的情况后,我倒觉得他真不冤,这个法官确实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他对这个案件中证据出现的一些矛盾和冲突,甚至可以说是低级错误都没有在意。本案中涉及几个重要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他根本没有在意。
比如说,某案中的银行转账凭单以及几个重要的银行书证居然是伪造的。辩护律师已经指出证据存疑了,法官却置之不理,最后基于自己对证据的判断,极不负责任地,在并没有对矛盾和冲突认真审查的情况下作出审判。最后,判这个法官玩忽职守,就是因为他错误地向审判委员会作了汇报,误导了审委会,导致错误判决,最终追究其玩忽职守的行为。这对法官同志来说,是敲了个警钟。这个理由,我看到的时候都觉得有些哭笑不得,但是法官确实没有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如此明显的证据问题都没有发现。
第二,为什么要理清矛盾类型并正确排除矛盾呢?其实矛盾本身可以分为很多种,比如根本矛盾、非根本矛盾、主要矛盾、次要矛盾等等。所以必须分清楚案件中证据矛盾的类型,究竟是根本性矛盾还是非根本性矛盾。一方面,是要分清根本矛盾和非根本矛盾。举个最典型的例子,证据之间如果存在细枝末节的冲突,且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的,就叫非根本矛盾。如果证据之间的这种矛盾冲突,已经足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那就是个根本矛盾。对根本矛盾,就需要高度重视,而对非根本矛盾完全可以不管。
从非根本矛盾的角度来说,比如说检察院起诉规则中规定,对于赃款赃物没有查清楚走向的,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具体到个案中,在被告人对贪污基本事实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问他钱花到哪里去了,“对不起我拿去赌了,赌到哪里去了我也记不清楚了”。如果要去查,根本都查不清楚。如果说因为赌博的钱去向没查清楚,就认为这个案件不能定,这是肯定不行的。
一方面,要分清楚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举个例子,甲证人认为作案时间是早上七点,且绝对是七点张三杀的;乙证人说不对是七点半,丙证人说不对是八点。这之中有矛盾,但是根本问题没错,都是张三杀了李四没有问题,但到底是七点还是七点半还是八点,这不是根本矛盾。所以说大家一定要注意,一个案件如果在证据上出现根本矛盾,定案一定要谨慎。刑事案件在定罪量刑的根本矛盾都不能排除的情况下,就要启动疑罪从无有利被告的原则了。出现根本矛盾的时候,一线办案的同志一定要高度重视。有些根本矛盾,如果不高度重视,可能就真的会把成错案。重庆以前有个案子,发生在我们重庆的某个区。
简单来讲,某个区的一个村庄里面,一位老太太在2009年的时候向公安机关报案说儿子杀死了她的老伴,而案发时间在2006年,有个窃贼半夜到了这家,就把这家的老头弄死了,抢了两千块钱走了。这个案子立了案以后就没有破案,到了2009年的时候,老太太就说是儿子把他的爹给杀死了。后来这个案件引发了很大的争议,检察院就起诉她儿子故意杀人。公诉人曾经在向重庆高院请示这个案子的时候,也向我进行了咨询。我听他讲完以后,我给他提了五个问题,如果你把这五个问题回答清楚,我就支持你。结果五个问题,他一个都没答出来,他都没有厘清这个案件的矛盾在什么地方,最后这个案子就判不了,因为很多根本矛盾都解决不了。
举个例子,比如说被告人供述实际上是有前后有供述不一致的情况。被告人2006年供述的是他是用锄头把他老爹打死的,但在2009年去报案的时候,说犯罪工具已经被销毁了,但打死人的工具一直就放在外面墙上,放了三年;被告人供述是蒙了面进行了殴打,但被害人又说他没蒙面。被害人说他用右手拿棍子打的,但被告人是个左撇子;再比如说,被告人的妈妈,也就是被害人也挨打了,被害人说这个人是开口说了话的,但被告人的口供里面又说自己一直没说话,这就有问题了,如果他开口说话,他妈妈还听不出是谁吗?后来,这个案子最后判了,被告人也服判了,检察院也没抗诉。所以说,大家要注意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很多案件为什么成了错案,正是因为忽视了证据存在的根本矛盾,导致错误的定案。这是第三个方面。
第四,评估证明体系。为什么要评估证明体系?当把存在矛盾的证据排完以后,我们还需要思考一个问题,即本案的证明体系的问题,这里需要说明一点,证据体系和证明体系不是一个概念。证据体系就是由全案证据共同形成的一个体系,这种体系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比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等。而证明体系实际上是在证据体系已经形成的基础上,我们根据一些证明原理,对这个案件进行分析评判,故而证明体系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证据体系的承接。证据体系是客观的,证明体系是客观加主观的分析思维。
故而在全案证据形成以后,我们需要从证明体系的角度进行分析。分析过程需要注意三个方面:第一,全案的待证事实是否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尤其是争议焦点的事实。第二,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否适当。在刑事案件中证明责任到底是该控方承担还是辩方承担,在民事案件中是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重庆有比较典型的一个案例,某区医院院长受贿1.5万元,判了两年,上诉维持原判,最后重庆高院改判无罪。最主要的理由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出了问题,本来辩方已完成对所有事实的证明,被告人表示这个钱第二天就交给财务分给全院了,此时就应该由控方来继续证明他的抗辩不成立,但控方没有。而法院的理由是被告人交给财务的1.5万元不能认定为收受的1.5万元,钱是个种类物,所以构成受贿。第三,需要注意综合全案证据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要对排除合理怀疑有正确的认识和理解,而民事案件要对高度可能性有正确的理解。
关于高度可能性实际上在学理上叫高度盖然性,大家要注意民事诉讼法解释把优势证据标准废除变更为高度可能性,这是一种进步。同时,民事诉讼里面也存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是恶意串通、欺诈这样的行为要证明它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我和民诉的学者进行了交流,我个人认为,把刑事案件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用于证明民事案件中欺诈、胁迫行为是不恰当的,只需要达到比高度可能性更强一点就行了。
第五,强化证据说理。要求法官在对证据存在分歧和争议的时候,一定要对证据问题进行详细地论证和分析。必要性体现在两点:第一,可以增强我们案件处理决定的说服力,法官需要说服当事人认罪服判。第二,可以增强司法裁判公信力,让老百姓信服这个事情就该这么判。现在的判决书是不讲理的,不仅是实体不讲理,程序不讲理,证据分析也不存在。法官写文书往往是一笔带过的,我建议大家可以读一读聂树斌再审案件的判决书,是一个证据综合审查运用非常优秀的法律文书,从言辞证据到实物证据等9个方面详尽分析了为什么这个案件是错的。最后大家也确信聂树斌就是做了,因为大家知道聂树斌案件是没有找到真凶的,虽然王树军已经执行死刑却没有认定他是那个案件的作案人。所以大家要注意加强的证据说理。作为律师也需要做案件的证据分析,需要让法官从证据来看认为有道理,最后支持你的观点。
总而言之,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说就是以上五个方面:第一,确定核心证据;第二,组织佐证证据,第三,排除证据矛盾;第四,评估证明体系;第五,强化证据说理。以上所讲的对全案证据的综合运用,是本人的办案经验总结,仅供大家参考,不对的地方请各位尤其是几位点评嘉宾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王剑虹副教授:各位听众、各位同学,刚刚潘老师用两个半小时的时间给我们介绍了有关证据综合判断审查判断的特点、基本要求和方法,整个讲座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使我们获益匪浅。下面有请嘉宾,在潘老师讲座的基础上谈一谈他们对这个问题的一些研究和心得。首先有请王彪老师作为嘉宾对讲座进行点评。
王彪副教授:今天晚上非常荣幸有机会听到潘老师讲座,这确实是潘老师这么多年办案经验的总结。我个人的感受是,整个讲座很有中国特点,总共有十几个案例,而且每一个案件都比较经典,最后潘老师还告诉你怎么做,操作性很强。下面我们可以思考一下:
第一个方面,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一般证据审查可以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两个方面来进行。而从潘老师讲座的内容来看,除了有一部分强调对程序性证据也要进行审查之外,主要的内容基本上都是关于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审查运用一个问题。
第二个方面,关于证据证明力的审查与运用存在相关司法解释文不对题的问题,包括《高法解释》里面关于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这一节的内容基本上也不是关于证据综合审查运用的,而是一些个别证据问题。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一个情况呢?我个人认为是这样一个原因:个案当中,某一个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大于另外一个证据的证明力,怎么进行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这很大程度上是一个自由心证的问题,法律不可能对这个问题做出一个非常详细的规定。但是我发现,随着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类型案件的出现,对于证据的证明力的审查运用以及证明方法问题,还是有一定的规律可以遵循的,我们可以通过学习来发现如何运用证据更符合司法规律,更能够保证认知符合案件真相。
对于证据的审查与运用,肯定是没有一个固定的方法。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确定核心证据的时候,要因案而异,不能说某一类证据就一定成为某一个案件的核心证据。但是其中还是存在一些规律的,就是经验常识和逻辑。经验常识和逻辑如何在具体案件中进行运用,也许很多人都认为这是不需要学习的,只能在司法实践中自己去摸索和体会。而我个人的看法是这有学习的必要,在某种情况下证据的证明力是高或者低,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是对还是错,通过培训、交流、沟通以后,对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达成一个共识,在这个基础上,法庭上控辩审三方的交流也能够在同一个平台上进行交流。
所以,虽然从宏观方面来看它属于证明力问题,应当进行自由心证,但是从具体的技巧上看仍然有学习的必要,能够帮助我们了解证明的一些规律性内容,能够确保在庭审的过程中讨论问题与作出判决结果以后,专家和普通百姓能够在同一个层面上达成共识。
第三个方面,证据综合审查运用在我们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有哪些地方存在问题,就刑事案件来说的话,我认为有两种情况下存在问题,一个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冤案和错案,许多冤案、错案经过媒体曝光以后被发现,特别是十八大以后,改判了很多冤案和错案,这些案件就是因为存在潘老师说的证明标准把握不当的问题。这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是因为对证据审查运用的基本原理没有掌握,但更多的是明知道案件存在疑问,因为种种因素的影响而定案。比如杜培武案件,还有湖北的佘祥林案件、赵作海案件,以及浙江高院办理的张氏叔侄案件等等,事实上在当时的情况下,检察官或者法官已经发现了这些案件的证据有问题,通过对全案证据的分析,是否有罪是存在疑问的,但是因为种种因素的影响没有能够坚守底线,最后根据虚假的证据勉强定案,后来事实证明这是个错案。
第二个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比如像潘老师举的很多例子,因为对证据是否充分的理解不同,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结论,把不起诉的案件起诉,并且是做了有罪的处理。这反映出了另外一个问题,长期以来司法实务人员对于证据的分析和运用不重视,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运用“印证”这样一个证明模式,对印证进行僵化的理解,印证是指在核心的环节有两个以上的证据能够有相同的信息才能够定案,就导致在一些案件里面可能会有放纵犯罪的问题。
第四个方面,对于中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样两种问题的倾向,通过哪些办法能够把这个问题解决。一方面,这就是我刚才说的需要培训,需要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进行学习,包括证明方法,或者基于这种证明材料能够得出什么相关的结论,通过学习来形成共识。另一方面,要增强庭审实质化,在庭审的过程中,控辩审三方针对证据的疑点,充分进行质疑把疑点放大,发现案件中的问题。在发现问题基础上,怎么样作出相应的裁判?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比如合议庭的评议、判决书的说理、对上诉案件的审查等等,通过这样一些方法,尽可能确保对证据进行分析以后得出的结论能被大多数人接受。
总之,对于证据综合审查运用,不可能制定非常明确的一个规则,但是有很多经验和技巧,值得学习。因为时间关系我就讲这么多,谢谢。

王剑虹副教授:非常感谢王彪老师的精彩点评。王彪老师从既是科研人员,又是“前法官”的角度,就有关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问题发表了他的看法和意见,非常有价值。下面有请蒋林庭长谈一下,作为一个资深的刑庭法官,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相关的一些看法和意见。蒋庭长曾经接受采访的时候说了这么一句话:“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刑事审判法官一个最重要的工作,不能有丝毫的疏忽和懈怠,在证据上倾注再多的精力都不过分。”希望他能分享给我们关于这个问题的独到见解,下面欢迎蒋林庭长来发表他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蒋林庭长:我从刑事法官的角度,就前面两位发言人涉及的两个问题做一点回应。
一个是潘老师在讲座当中提到的法官办案过程中,被告人认罪的赶紧就判,被告人不认罪的自己就乱的倾向。这一倾向,实际上是我们作为一个人,对一个事物的判断的过程当中一种集体的认知规律。每个人都是这样,比如我们俩吵架时,你承认某个错误,承认了以后,我就可以说你看看你自己都承认了,我就不需要证明了这个事就是你干的了,这是一种认识的倾向性导致的。同时,在被告人翻供以后,倾注更多的精力,恰恰就是反映出刑事法官对证据审查的一种更加慎重的态度,这是对第一个问题的回应。
第二个回应就是关于王彪老师谈到的冤错案件的问题。首先,全世界目前所有的诉讼制度与诉讼体系中,冤错案件是不可避免的,不管哪个国家都会存在同样的问题,这与诉讼的规律相符合的。就像刚才潘老师的讲座当中提到的,我们是从结果去反推原因,反推的过程当中,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认识的手段是有限的,就可能会出现问题。其次就是冤错案件,尽管近年来报道的很多,虽然这样一些案件很严重,但是冤错案件的比例真不多。关于这个问题可以参考美国人佩德罗所写的书,就比例上而言,真的比美国的冤假错案少得多。最后,就是冤错案件的发生,证据问题是一方面的原因,另一方面还有历史、体制机制等比较复杂的原因,并不完全是由证据导致的。
针对今天晚上的讲座,我说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就是对这一场讲座的一个体会。第一,这一个讲座我觉得非常的很重要。作为刑事法官,就像刚才剑虹教授谈到的,大量的精力都在审查判断证据上面。事实上对于一个从业一段时间的法官而言,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绝大多数案件的法律判断是非常轻松的,基本不需要太多的一些分析论证,比如杀人、抢劫、强奸、贩毒等这样一些罪名的行为性质,法律适用方面的一些问题,相对是比较轻松的。真正比较难的往往就是对于事实的认定。从这个角度上讲,今天谈的证据问题很重要。
此外,每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当中,证据有指向一致的与证据有指向不一致的情形,这样每个证据的证明的方向就往往是不太一样。就像刚才潘老师谈到的一个观点,这也是实务中的一个观点,如果这个案件的所有证据的指向完全一致,没有任何的矛盾冲突,这个案件的证据反而值得怀疑。所以,案件当中的实际情况是,证据之间往往存在一些冲突。那么对这些冲突的解决,包括排除合理的怀疑、解决证据之间的矛盾冲突等问题。证据的审查判断这个问题很重要,这是我的第一点感受。
第二,本次讲座的内容是非常有价值的,其不仅体现在对实务的理论指导方面,也包括对一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的理论指导方面。就像刚才潘老师所说,规范规定的是综合审查判断,但是实践中的部分内容与综合审查判断当中的一些内容逻辑联系并不紧密。从这个角度讲,本次讲座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论指导也非常有价值的。对这方面的研究和经验积累方面的论证,对形成的成果,然后再指导司法实践是非常有价值的。
第三,听完讲座后的一些启发。尤其是潘老师的有些观点,我高度地认同。比如,潘老师谈到,劝人认罪要慎重。它实际上隐含一个价值判断,不管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首先要知道法律给我们的一种基本道理,即我们要尊重案件的客观事实,我们都有一种寻求事实真相的义务,不能因为角色上的不同,对于真实义务这样的一个法律人的基本道德,采取不同的标准,甚至某些还以把事情搅乱作为一种为人的态度,这样我觉得是有违我们法律人的职业道德。
再比如说潘老师谈到的核心事实、核心证据这样一个问题,这个实际上是教会了我们很多人一个基本办法。在我们这样一个群体当中,就像刚才谈到的被告人翻供,我们就不敢判。因为往往我们周围也有这样一些案件,当中某一些细节方面的问题出现,证据方面出现一些程序问题或者说其他的一些不一致的问题的时候,很多人找不到解决的办法,也就是说他没有抓住案件的核心事实是什么,这个案件的核心证据是什么,要解决什么核心问题。
那么潘老师谈到的核心事实、核心证据的这样一个基本出发点,去综合审查判断证据,这个是非常有启发的。再比如说潘老师谈到的证据间的矛盾问题。事实上每一个具体的案件当中,证据之间都会有矛盾,就比如我们都在现场看同一个视频,也有可能因为角度的不同,描述的方向是不一样。比如说站在被害人正前方的人,我可以看见这一刀捅中心脏;站在被害人后面的人描述的是捅到了他的胸腹部,描述就不一样。像这样解决证据之间矛盾的一些提法,我觉得对初学者也好,对有一定经验的人也好,是很重要的。所以我说这个讲座听完以后很有启发,这是我谈的三点感受。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综合审查判断的基本方法。刚才在潘老师的讲座当中,潘老师从技术规范的角度归纳了五个方面,非常全面且具有指导性。那么我从办案经验的角度谈三点感受。
第一,要尊重证据的客观性以排除干扰。尽管在讲座当中潘教授说我们现在都不谈客观性,但事实上,我觉得证据的客观性这个说法并没有什么问题。证据是个人的行为遗留下来的痕迹,这种痕迹一旦遗留下来之后,它是客观存在的,如果说这个证据本身就没有存在过,就不具有客观性。在此基础上我们谈真实性、关联性或合法性,都会有问题。
从证据的客观性方面来看,我们需要排除对于案件证据审查一些不必要的干扰,事实上,在审理案件的过程当中有很多问题来干扰或影响我们的判断,比如言词证据当中的翻供问题和翻证问题,非常普遍。翻证问题就是同一个证人针对同一个问题,作出不同的证言,同一个被害人在不同的阶段做不同的陈述。我们遇到过一个真实的案例,一审判了强奸,在二审的过程当中,被害人说我是自愿的,在让被害人出庭经过控方和法庭反复询问之后,坚持说她是自愿的。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以证据不足改判无罪。随后公安机关根据有关线索进行了进一步的侦查,被害人翻供是因为一审判决以后,被害人和被害人的母亲收了被告人家属的一大笔钱,这就会对整个判断形成干扰。不仅仅是言词证据,其他证据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有的侦查机关把第一手资料,部分跟案件事实判断紧密相关的重要资料隐匿起来,在做出判断以后这个证据又出现了。
还有一些伪造证据的情况,比如在调查笔录中伪造了一个见证人,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都没办法对见证人进行核实。最后我们到见证人所在单位某镇政府去核实的时候,镇政府做出了一个情况说明,说本镇政府从建国以来从来没有一个叫这个名字的工作人员。还包括一些非法证据,存在刑讯逼供等等。所以,就要把这样一些影响我们判断的不真实的证据、不客观的证据首先排除,需要我们尊重证据的客观性以排除对综合判断的干扰因素。如果做不到这一点,所谓的综合判断不一定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第二个,重视证据的常识性以发现问题。很多事情实际上证据问题很多它就是一些常识性的问题,没有太多的技术规范。我前两天看到一个帖子,说有一个人早上出去看见有人在偷他地里的茄子,就把这个人逮住说你偷我家茄子了。这人说我没偷,这是我们家自己地里面的茄子,一个说偷,一个说没偷,于是就把村长叫过来。村长过来以后看了一眼,就叫摘茄子的人,说你把这一篮茄子里面成熟的和没成熟的都分开。分开以后一半是成熟的,一半是没成熟的。茄子搁在那个地方,村长说你偷了茄子。这个不需要诉讼,也不需要太多的技术方法,就是一种常识。你自己家的茄子不成熟的,一般情况下你是不可能去把不成熟的都摘掉。
当然了,有的案子当中也需要非常敏锐地去判断这些问题。比如我曾经办过一个案子,这个人被指控杀了他的女朋友,然后抛尸,尸体在白骨化了以后过了一年多找到了,就把他抓起来一问。从讯问笔录的情况看,这人承认他用木棒打被害人的头,用菜刀砍被害人的头,把被害人给弄死了,然后抛尸。然后还叙述了一个非常精巧的杀人计划,先到外地制造了一个不在家的假象,然后半夜的时候潜回和他女朋友同居的地方,把女朋友杀完以后抛尸,然后第二天又跑回外地去,告诉人家我没在现场。一个非常精巧的杀人计划。
当时我开庭的时候,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我就问他,我说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没有意见?这个人就回答了一句话,“判我死刑不得行”。这是一种重庆话的表达,也就是说不能判我死刑,其他的都行。这个回答很就比较奇怪,一般的人是不会这么回答的。然后我在审查证据的过程当中,发现证据当中有一份对他的精神病的鉴定,说这人没有精神病,在鉴定报告里面它附了一小段文字,说这人的IQ70。这个IQ70跟我们在法庭上的观察,近距离接触是相吻合的。其实IQ69就是弱智,就这么一个概念。那么就我们在法庭上的观察和鉴定意见当中所反映出来的智力水平,他不可能设计出来这样一个精巧的杀人计划,这就引起了我们的怀疑,这是一种常识的判断。
然后经过这样一个常识的判断之后我们再发现,杀人的动机供述的是说他的女朋友要把他的存款转移走,私自占有不给他,他为了钱杀的人。但是他归案是杀人过后一年多,审判的时候已经两年了,他们的存款依然还在信用社里面,一分没动。反而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钱、手机什么的下落不明,被告人也说不清楚。那么像这样一些问题就更加强了我们对这个案子证据上有问题的判断。随后对全案的证据,包括现场勘查笔录,包括尸检报告,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判断,提出了十多个案件当中存在的问题。我要说的是很多案件发现问题的方法是从一种常识出发,从一般人的认知的一种规律性的东西出发,就能够发现很多问题,这是我说的方法的第二点,就是重视证据的常识性以发现问题。
第三点是依靠证据的逻辑性解决问题。我们都知道一个案件发生以后,因为是同一事实,它遗留的痕迹,它内部所形成的证据之间,如果是没有问题的证据之间,它的证明的方向指向一定是一致的,证据之间它一定会反映相同的事实。那么相同的这样一种关系,实际上就是印证关系。也就是说,刚才潘金贵教授谈到的证据的体系化倾向的问题,那么一个案件的证据,它的这样一种体系化倾向实际上解决的是什么,证据与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问题。
如果说一个证据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出现一种相互之间的冲突矛盾,而且这样一种冲突矛盾还得不到合理的解释,那么可能这个案件的结论就会有问题。所以这是综合判断的问题。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有的时候在证据收集的过程当中,有很多时候证据是不全面的,有的证据是缺失的,正如同刚才潘金贵教授举到的那一个从桥上把孩子扔到河里的案件,尸体没找到,尸检报告没有,不能证明这个人死了,证据是不完整的。实际上很多逻辑问题是解决这样一些证据不全面案件当中的一个重要手段。
我也曾经遇到过一个非法持有枪支的案子。在一个聚众斗殴案件当中,其中一个人拿出一把枪来,把对方的人打死一个,打死一个以后因为事情闹大了,就把枪扔到长江里面。指控聚众斗殴,聚众斗殴过程当中致人死亡以故意杀人罪定罪,这些都没问题,但是他这把枪是向另外一个人借的,两个人的说法都是一致的,我有一把枪,我也把这把枪借给他,然后这把枪打死人。然后有人问我说,非法持有枪支,但这把枪究竟是不是枪,没有鉴定结论,它是不是枪我们现在没办法认定。我就说人都已经被这把枪打死了,它还不是枪它是什么?外观描述是枪,杀人的方式是枪击,射出金属弹丸,这还不是枪吗?为什么非要有鉴定意见呢?
这个也是解决证据矛盾当中的一个问题,就是说要用证据间的逻辑关系去解决有关的问题,这是我说的方法的第三点。这是我想说的三个方面综合判断的方法,这是也算是一种经验,这是我说的第二个问题。
第三个问题,证据的综合判断究竟发挥一种什么样的作用和功能呢?这个问题刚才潘金贵教授的讲座当中,他零零星星地提到一些。实际上我想做一个补充或者梳理。第一个,它的功能是查漏补缺。证据往往是案件发生以后才开始收集,那么收集的过程当中难免会有遗漏。刚才潘金贵教授也说了,公安机关有一个法制处或者法制科,他们都会对他们侦查的案件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那么这里面他们会提出一些问题,缺哪一方面的证据,还差什么方面的证据,这是查漏补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时候,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些材料也会进行综合审查,然后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判断以后还缺哪一方面的证据,他们也会查漏补缺。
那么审理过程当中,经过辩方的质证,经过法庭的审理,在这个过程当中,我们也会发现可能会有哪一些证据是不是有遗漏,那么综合审查判断也能够达到把我们的全案证据,能够收集在案的证据,曾经是不是有遗漏的证据能够收集起来。第二个,寻求真相。我们把查漏补缺的所有东西都搁在这儿了,如果说一种理想的状态,这个事情发生以后遗留下来的物、痕迹,包括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等这样一些东西,都收集起来以后,我们很容易通过这些证据的综合论证,寻找到这个案件的真相。即便不是一个全部的,就是说每一个细节都能够成立的真相,但是至少跟定罪和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真相,能够还原。那么这个还原的过程,就是把收集的全部证据堆积在一块,然后我们综合分析判断,进行推理以后得出一个结论。
第三个方面,就是实现程序救济。刚才我说了,理想状态下能够还原真相,但是事实上案件很多时候它是不理想的,至少说是有一部分案件它是不理想的。很多案件证据是有缺失的,证据之间是有矛盾的,证据很多时候也不是客观真实的证据,现实中也有证据造假的情况。从这个角度上讲,很多时候刑事案件面临的是一种扑朔迷离的认知对象,很难做出一个判断。针对这种情况就需要有一个程序的救济。
在程序法意义上,需要有一个法律的结论。在这样一种扑朔迷离的情况下,我觉得在庭审过程当中,现在尽管没有规定,有的时候我们也在试着做,在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双方举证质证完了以后,针对控辩双方的证据意见分歧比较大的时候,引导控辩双方就证据进行一个综合的论证和综合的辩论。控诉方说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了,而辩护方说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那么双方各说各的理,把这些问题都提出来,在法庭辩论之前法庭调查结束以后,针对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的双方发表意见。这个不一定叫辩论,可能可以叫做对于证据的一个论证。这个过程我个人觉得对证据分歧比较大的这样一些案件,是非常有必要的一个程序设计。
同时在这个基础上,实际上发现对于这样一种扑朔迷离的情况,它的合理怀疑才是有价值的。只有针对这样一种真相扑朔迷离的情况,合理怀疑才有它存在的价值。那么针对这样一种情况,做出合理怀疑这样一种判断,在程序上我们有一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这样一个无罪判决的制度设计。这实际上针对证据问题也好,针对我们审判当中的对于效率、客观真实、公正的追求也好,实际上是非常有价值的一个制度设计。
可惜我们现在针对这样一种制度的执行过程当中,不讳言,制度执行得并不好。我欣喜地看到我们潘金贵教授指导的有一个研究生对这个问题进行了一定的研究,事实上我们所做的一种存疑的判决,它是有救济渠道的。我们做出来以后,相关的机关可以进一步履职去收集有关的证据,可以再重新起诉的。我们现在为什么不做呢?这个东西很值得研究。那么针对这种情况,我们综合论证以后可以实现一种程序上的救济,这就是我想说的它的三个方面的作用:查漏补缺,寻求真相,程序救济。我想说的大概就是这样几个方面的问题,有不当的地方也请批评指正。

王剑虹副教授:感谢蒋庭长非常精彩的点评。每一次听蒋庭长的点评也好,讲座也好,都能够受到很大的启发。根据他的多年办案经验所总结出来的这些知识,的确是我们在学校里面、从书本上是没有办法学到的。那么下面就有请五中院的胡庭长从民事审判的角度来谈一下有关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下面有请胡庭长。
吴贞霞律师:大家晚上好。刚刚我也听了潘老师的讲座,以及王老师、蒋庭长以及胡庭长的点评,对我来讲真的是受益匪浅。我认为说不管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进行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应用,其实不仅是法官审理案件的一个重点,还是我们律师在做辩护或者代理过程中必须掌握的基本技能。因为只有把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的审查判断后,才能在诉讼过程中正确有效地应用证据来为委托人提供更专业的法律服务。
所谓“正确应用”对于律师来讲,我认为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就是质证,也就是说对于控方或者说被告对对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根据证据进行审查发现问题,从证据的资格、证明力以及证明对象等标准,然后提出一些质疑性的甚至否定性的意见。还有一个方面就是举证,就是将自己收集的、调取的相关证据经过综合审查之后,然后向法庭进行举证,以支持自己这方的观点。
潘老师有提到一个很重要的实务经验,就是不仅要对有利的证据进行审查,更要重视对不利证据的审查。我认为这一点在律师办案过程中是非常关键的,有时候甚至是一个案件非常重要的突破口。因为在我经办的一个建设工程案件中,被告公司提供了施工过程中的一份材料,当时审查这份证据的时候,认为这份材料的内容都没有问题。但是后来我们发现了一个问题,发现的这个问题直接推翻了证据的真实性,也就是这份证据后来根本在这个案件中不能用,反而让被告处于非常被动的位置。我们当时发现这份材料的落款处,虽然盖的章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当时落款时间应该是2020年,比如说2020年是11月2日,因为当时有查过被告这家公司的名称,被告这家公司当时是有更改过名称的,也就是说在2020年11月2日这个时候,他们这家被告公司的名称还没有更改,但是这一份盖章的材料却是更改后的公司名称。所以,这一份证据明显是被告公司事后才出具的盖章的这份材料。
在发现了这个很关键的点之后,我们向法院提出来,这里面被告其实涉嫌伪造证据的问题。后来被告就积极地跟我们原告进行调解,我们双方后来做了一个比较好的调解方案,为原告也争取了更大的一个利益。所以说,刚才潘老师有提到过的,不仅要审查有利的证据,更要去审查这些不利的证据。作为律师,如果能从对方所提供的不利的证据中审查出对我方更有利的内容,就可以以此作为案件的突破口。而我们最近在办金融借款案件中,其实银行提供的这些证据都是非常完整充分的,很多这类案件被告往往都没有出庭,基本上也没有什么可反驳的。
但是我最近办了一个金融借款案件中,在当事人把材料提供给我们之后,我们也对案件进行综合的全方位的审查。我们发现银行在这个案件中存在伪造篡改证据的问题,因为在这个诉讼中当事人是没有参与出庭的,而是被执行后才知道这个案件。后来我们就去调取了相关材料,发现银行所提供的原件中的一些合同,包括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等,一些合同主文中的比较关键性的内容,比如说借款期限、担保期限、借款用途等等,这些都是手写上去的,且这些内容跟落款处当事人签字的笔迹以及字迹颜色明显不一样。后来我们带着这个疑问,就跟当事人核实,当事人后来才跟我们还原整个贷款的过程,跟我们讲到了当时银行是提供了多份的,就是主文中有部分空白的材料让他们签字,甚至在后来发现他们银行提供给法院的材料中的一些手写的内容是用可擦笔写的。
后来我们也向法院说明了这个事实,并向法院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正如刚才潘老师提到的,不管是刑事案件或者民事案件中,虽然对方提供了这些不利的证据,我们如果反而能从不利的证据中挖掘出这个证据背后的一些更真实的问题,才能够更为我们这个案件找到存在的一些突破口。
其实今天潘老师有句话,我觉得听了真的受益匪浅。潘老师有讲过:认罪要慎重。蒋庭长刚才也提到过,法律人要有法律上的基本道德,尊重法律上的事实。我作为一名年轻的律师,从这堂公益课上我不仅学到了很多潘老师以及各位庭长丰富的实务经验,也更懂得了作为一个法律人应该有的法律标准。这是我今天听完这堂课的一个感悟。感谢大家。

王剑虹副教授:好,谢谢吴律师的点评。今天晚上潘老师关于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判断的这个讲座,的的确确给了我们非常多的启发。我想也让我们更加地认识到了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对我们刑事案件的重要性。
我们几位嘉宾们也各自从他们的研究、办案经历,包括实务经验的角度,多角度的分享了一些非常宝贵的观点、意见、经验。包括蒋庭长说的,要依靠证据的逻辑性来解决问题,包括讲到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功能的时候,专门提到一个救济的功能,这一点是我以前一直没有想到的。还有胡庭长提到的证明标准的动态性的问题,在民事案件中就有关综合审查判断它的一个复杂性的问题,我觉得从中我是学到了非常多的、可能之前没有关注到或者说没有考虑到的一些问题。那么今天这个讲座相信我们都能够从中获益匪浅。
最后,我还是想再次强调一点,就是我经常会给学生讲一句话,或者给在司法领域的一些同行们说一句话,就是证据决定了事实,而事实导致了结果。证据在我们的法律程序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它不仅是我们办理案件的一个基础,更是我们准确处理案件或者让案件得到公平正义处理的基石。所以说我们作为法律人,在案件的办理当中,必须要认真对待证据,审慎地进行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以确保我们案件处理程序的正确性和结果的公正性。
好,今天晚上特别感谢潘老师给我们带来这么精彩的讲座,也感谢嘉宾们对讲座的精彩的点评,我相信大家都从这一次讲座当中学到了非常多宝贵的知识和经验,也感谢所有的参与者,让这次讲座变得更有启发性,更生动。再次谢谢潘老师,谢谢蒋庭长、胡庭长、王老师和吴律师,谢谢大家。今天的讲座到此结束。
潘金贵教授:谢谢大家,感谢大家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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