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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职工死亡后的待遇亦应平等对待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6-05-18 16:30:51 关注:
民营企业职工死亡后的待遇亦应平等对待
马福林律师
{在中国这个身份社会里,存在着各种身份,其生前、死后的待遇差别是显见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的流通,亦将逐步从身份社会走向以平等为原则的现代文明社会。}
民营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享受哪些待遇?
民营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可以享受工伤死亡的相关待遇,这是绝大多数人都知晓的。职工即使非因工死亡,家属也是可以获得诸多相关待遇的;对此,不少职工及其家属不知道,就是民营企业或相关部门也不很清楚。
一、待遇项目:
1、丧葬补助金;
2、抚恤金;
3、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二、对相关规定梳理:
1、《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在 《社会保险法》里做出了明确规定。但《社会保险法》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没有作出规定,这样的话,这部分就仍然应当适用旧法,该项补助费应由企业负担。2011年7月1日之后,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待遇仍然应当由企业承担。《社会保险法》的出台是好事,它既减轻了企业的负担,对职工也是一种有力的保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国家颁布《劳动保险条例》,并于1953年、1956年两次修订,全面确立了适用于中国城镇职工的劳动保险制度。)
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丁、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二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 1988年9月1日起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废止。)
第六章 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5%;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0%;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50%。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供养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受其供养的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得重领。
4、《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各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
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资金按原渠道列支。
二、企业为逝世职工举行遗体告别的费用,包括租礼堂、花圈、遗像放大等开支,由企业据实报销。
三、按《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丙款和鲁革发〔1972〕143号、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亦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5、《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鲁人社〔2009〕57号 
各市区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不断提高,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以下简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已明显偏低,为解决遗属的生活困难问题,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3类:360元、320元、280元(企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见附表)。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
    (二)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10%。
    (三)兼有(一)、(二)项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
     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三、调整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已纳入统筹的企业离退休人员从统筹基金中列支;其他人员从原渠道列支。
     四、本通知适用于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五、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企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表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总工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评: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但由于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第375号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只是对职工因工负伤及因工死亡等赔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没有对非因工负伤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相关赔偿问题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如果地方性法规或者政策有相应规定的,按照地方性法规或者政策执行。在没有地方性法规或者政策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值得一提的是,195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至今仍然有效,按照其规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包括如下: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如果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了相关的社会保险,该以上待遇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如果没有办理社会保险,那么是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了职工该方面的损失,因此,该赔偿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救济措施:
1、劳动仲裁;
2、诉讼;
3、行政复议;
4、行政诉讼;
5、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例如,劳动监察大队)。
四、案例:
1、员工病故企业一毛不拔,提起诉讼 社保被判担责
2013年6月17日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 宋建海
    职工病逝公司不予抚恤
    出生于1962年孟女士是青岛一家皮件公司的职工,公司为她交了五项社会保险。 2012年5月22日,孟女士因病去世。没想到公司以经济效益不好,已处于破产关门边缘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在 《社会保险法》施行之前,非因公死亡待遇的有关法律规定是《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以及山东省颁发的各种配套文件、通知等,其中鲁劳社 〔2003〕 53号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企业职工 (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这个丧葬费标准一直在实行,实施后就没有调整过,虽然现在看来是有点少了,但是既然规定如此也只能适用。
    另外,根据山东省 《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其标准为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山东省经过了多次调整,孟女士公司所在地2012年12月后执行青岛市的标准,即460元/月/人,以上待遇全部由企业承担。
    除了上述规定,从2011年7月1日开始,我国的 《社会保险法》正式实施,职工非因公死亡的待遇也有了新的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在 《社会保险法》里做出了明确规定,但《社会保险法》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没有作出规定。这样的话,这部分就仍然应当适用旧法,该项补助费应由企业负担。也就是说, 2011年7月1日之后,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死亡,其非因公死亡待遇仍然应当由企业承担。
    仲裁裁决企业支付补助
    接受委托后,我要求当事人尽快提供相关的证据,其中包括死亡证明、销户证明、投保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同时起草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皮件公司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十多万元。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和质证,企业的答辩意见仍然是:不愿承担任何责任,应当由社保基金承担。
    由于该案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于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
    根据 《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死者孟女士的遗属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故本委驳回申请人的该项请求,被申请人皮件公司自2012年6月起 (即孟女士死亡之次月)向孟女士的父亲支付生活困难补助每月320元 (该标准随国家、山东省和青岛市的相关规定随时调整),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
    公司拒付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皮件公司不服该裁决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原告没有新的证据和意见,最后在法庭的解释和指导下,原告觉得没有胜诉的可能,于是又提出了撤诉申请,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于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就发生了法律效力。
   经过执行局的强制执行,皮件公司不得不缴纳了第一期生活困难补助费,这样的话,后续每一年的费用都需要在实际发生后再申请强制执行,直到被供养人去世。解决了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问题,但当事人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为了这件事,我和当事人以及皮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起到人社局劳动保障大厅,要求按 《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由社保基金拨付。
    但人社局的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答复我们说:此事无法办理,相关补助无法支付。虽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因为山东省和青岛市都没有下发配套文件,因此无法处理。
    针对这种情况,我向当事人建议,根据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人社局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该不作为已经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可以行政诉讼。
    当事人经过考虑后,委托我将当地人社局告上了法庭,要求人社局依法作为,拨付原告因其亲属非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过开庭审理、质证,人社局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只是答辩称: “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拨付其亲属的非因公死亡待遇目前不具备实施条件,依法不应当支持。社会保险法对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虽然规定了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但并没有规定领取的条件和程序及相关数额,国家目前也没有制定出配套的法规或者程序对此进一步加以明确,因此,目前不具备实施的条件。据答辩人了解,我省范围内对该项工作尚没有具体开展,答辩人也无能为力,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其败诉是在情理之中了。
    虽然人社局的答辩貌似也有一点道理:一个区级人社局解决不了配套文件的事。但是,法律的实施应该是非常严肃的事情,没有配套文件不是人社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他们可以积极向上级反映问题,想办法解决问题,而不是只是一味地等待和推卸责任,因为 《社会保险法》已经施行快两年了,长达两年的时间不出台配套的法律法规,怎么样也说不过去。
    对此我还特别提出,在没有新的配套措施出台之前,人社局可以按老的配套办法先行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新的配套措施出来之后,当事人一方可以按新的标准 “多退少补”。但是,这个合情合理合法的变通办法,也遭到了人社局的拒绝。
    因为我方的要求合理合法,所以我们始终拒绝撤诉,于是事情就一直僵持着,致使该案在开庭审理终结后拖了很长时间没有判决。但该判的案件是一定要出判决结果的,在2013年4月27日,法院终于对该案作出了判决,判决要求被告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支付原告因孟女士死亡应得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行政职责,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纵观本案的全过程,足见劳动争议案件之复杂,以及行政诉讼之艰难。
2、王某、王某某因与庄河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劳动行政给付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大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潘涛,系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王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庄河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劳动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2)庄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原告王某之妻,王某某之母吕某生前系大连某公司在职职工,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其于2009年7月7日因病死亡。2010年1月8日,二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大连某公司支付其单位员工吕某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最低生活费等。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庄劳仲裁(2010)第197号裁决,裁决大连某公司支付二原告吕某的丧葬费8 577元,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28 590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 440元,并自2010年8月起按照每月300元标准支付二原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010年7月16日,大连某公司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二原告的各项费用。2010年10月25日,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庄民初字第4281号民事判决,判决大连某公司不支付二原告请求支付的费用。二原告收到判决后,向被告提出支付吕某的丧葬费8 577元,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28 590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 440元,并自2010年8月起按照每月300元标准支付二原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申请,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依据《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大劳险字〔1996〕239号)、《大连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大政发〔1998〕55号)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不予支付的答复。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二原告丧葬费8577元,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28 590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 440元,并自2010年8月起按照每月300元标准支付二原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合计43 007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甲项规定: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于每月一日至十日限期内,一次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代收劳动保险金国家银行,缴纳每月应缴的劳动保险金。乙项规定:自开始实行的第三个月起,每月缴纳劳动保险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百分之七十存于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工人与职员按照本条例应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之用。第三章第十四条乙项规定:工人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另有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该条例规定了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享有的待遇及支付渠道是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的劳动保险基金。大连市《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大劳险字〔1996〕239号),在1996年10月9日则调整了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等标准,其第四条规定调整上述标准所需金额仍在原渠道列支。原告王某之妻吕某系企业在职职工因病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依法享有相关的待遇。而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待遇项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规定应由被告来支付。虽然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了参加养老保险个人因病死亡,其遗属享有的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但本案不适用本法。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要求被告庄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的一次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等待遇的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的一次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等待遇。其理由是:1、关于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待遇是明确的,若非企业支付就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再无其他支付途径。上诉人曾要求企业支付上述社会保险待遇,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待遇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终审判决企业不予支付。2、大连市《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大劳险字〔1996〕239号)第四条规定职工非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待遇“仍在原渠道列支”,但被上诉人在没有提供相关依据的情况下,仅通过推论和以往所谓通行做法就认为应由企业支付,显系错误。
  被上诉人庄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答辩意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企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等待遇应由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的劳动保险基金支付,即由企业支付。上诉人王某之妻,王某某之母吕某于2009年7月7日因病去世,不适用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案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庄民初字第4281号民事判决,判决大连某公司不支付二上诉人请求支付的费用后,二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大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遂于同年10月1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支付吕某的丧葬费8 577元,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28 590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 440元,并自2010年8月起按照每月300元标准支付二人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申请。被上诉人收到该申请后未予答复。2012年2月27日,二上诉人以其不履行社会保障义务为由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庄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同月17日作出不予支付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享有的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等待遇的支付渠道是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的劳动保险基金。大连市《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大劳险字〔1996〕239号),在调整上述待遇标准的同时,规定“所需金额仍在原渠道列支”。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基本养老保险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2〕277号)第一条规定,“在2011年7月1日后,发生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原由企业单位支付的丧葬抚恤待遇改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因此,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2009年7月发生的上述丧葬抚恤待遇,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依据。被上诉人对其要求支付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等待遇作出不予支付答复,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某某
  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  司某某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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