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3刑初43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9时许,伙同朱某、杨某某、刘某(均另案处理),至泰兴市姚王镇“皇家水岸”一号地块南大门东侧路边,由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望风,朱某持铁质画笔敲碎牌号为苏E×××××的大众桑塔纳轿车车窗玻璃,窃得常某放在排挡杆后侧的深咖啡色皮包1只;至泰兴市黄桥镇“兴隆壹号”西大门南侧路边,由被告人李某某及杨某某望风,朱某用同样的手段敲碎牌号为苏M×××××的起亚轿车车窗玻璃,窃得蒋某放在后排座位上的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300元,该赃款被其支用。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泰兴市公安局自刘岗处扣押铁质画笔3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人民币300元,已发还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朱某、刘某等的供述,被害人常某、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监狱刑满释放证明,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端学锋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