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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7-06-16 10:33:38 关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再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负责人:尹宪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花,女,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麻斌斌,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原审被告:张天云,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再审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潍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麻斌斌、原审被告张天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四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鲁民再1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安邦财保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花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麻斌斌、原审被告张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财保潍坊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赔付是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但该法中并未明确做出责任限额如何划分以及责任限额的具体金额。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现的责任限额,其中无责任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中,安邦财保潍坊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应按照无责赔付限额承担麻斌斌人的医疗费损失1000元。原审法院不区分有责、无责限额,直接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责任限额理解为被保险人有责情况下的赔偿限额,属于对上述法条的错误理解与适用。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安邦财保潍坊公司对麻斌斌交通事故损失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麻斌斌、原审被告张天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麻斌斌向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一审起诉请求:王辉升、张天云、单县正德车辆服务站、安邦财保潍坊公司共同赔偿麻斌斌损失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4月27日00时32分许,麻斌斌驾驶鲁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内乘坐张学勇)沿国道206线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国道206线与北海路交汇路口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车辆左前侧与顺行王辉升驾驶的鲁R×××××号自卸低速货车右侧相撞,致麻斌斌、王辉升、张学勇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麻斌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辉升、张学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麻斌斌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205995.64元。

另查明,鲁R×××××号车登记车主为单县正德车辆服务站,该车在安邦财保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2013年9月17日,麻斌斌诉至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要求王辉升、张天云、单县正德车辆服务站、安邦财保潍坊公司赔偿损失122000元。审理中,麻斌斌自愿撤回了对王辉升、单县正德车辆服务站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因该事故已造成医疗费损失206000元,要求安邦财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万元。因本事故还造成乘车人张学勇受伤,审理中张学勇向本院出具证明,表示放弃要求安邦财保潍坊公司赔偿的权利。对此,安邦财保潍坊公司无异议。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安邦财保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麻斌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麻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麻斌斌负担40元,安邦财保潍坊公司负担2700元。

安邦财保潍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麻斌斌、张天云承担。

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麻斌斌各项损失数额本身等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安邦财保潍坊公司对麻斌斌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麻斌斌因涉案交通故造成车辆损失,安邦财保潍坊公司作为鲁R×××××号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故安邦财保潍坊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无论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还是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来看,均不存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过错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的规定,即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调整的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从性质上只是安邦财保潍坊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或赔偿方式对交强险针对的不特定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约定对抗不特定第三人,故安邦财保潍坊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麻斌斌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安邦财保潍坊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安邦财保潍坊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未作明确规定。对此问题,国务院制定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做了进一步明确,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根据该保险条例的授权,保监会于2008年1月11日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并在批准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具体细化,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本案原审业已查明,安邦财保潍坊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安邦财保潍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的各分项限额内,对麻斌斌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麻斌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费用,应当由麻斌斌自行承担。

综上,再审申请人安邦财保潍坊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四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

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麻斌斌医疗费损失1000元;

三、驳回麻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麻斌斌负担2715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麻斌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勇

审 判 员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开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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