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健康权

吴春山与商和臣、王广海、张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7-10-27 12:16:31 关注: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2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山,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大山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沾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振,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雷,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和臣,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海,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路桥驾校职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吴春山因与被上诉人张雷、商和臣、王广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春山上诉请求:请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03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误工费50400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未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504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错误,理由如下:1、涉案人身伤害行为发生之时,上诉人为市中区大山电器经营部的个体业主,该经营部成立于2009年10月17日,于2013年8月7日歇业注销。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该经营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一个年度的纳税证明,证明涉案伤害发生前一个年度上诉人作为个体业主纳税35206元,可得出上诉人年度营业额为141.35万元之多。2、上诉人为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经营收益,在涉案伤害之前既已着手成立济南大山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成立,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如果没有发生涉案伤害行为,按照正常理解,上诉人经营该公司的收入,不会低于经营个体经营部的收入。3、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市中区大山电器经营部的纳税证明,济南大山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具有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因为上诉人系济南大山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误工证明也只能由该公司出具,而原审却没有依法认定该误工证明,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是市中区大山电器经营部的纳税证明,以证明其经营的个体纳税情况,而济南大山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因上诉人的受伤而未能如期正常开展经营业务,因而产生了相关的减少收入的事实,何况,上诉人承担着公司的房租租赁费用,水电费用等其他损失,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误工损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根据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纳税证明,误工证明及工商登记信息,考虑上诉人实际经营个体工商户及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因人身伤害行为产生减少收入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误工费50400元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雷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商和臣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广海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吴春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雷、商和臣、王广海赔偿吴春山医疗费13334.34元、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7188.4元、交通费1426.9元,共计78861.24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雷、商和臣、王广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3年9月4日,吴春山与张雷、商和臣、王广海在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84号院三姐烧烤店因车辆停放事宜发生争执,商和臣、王广海将吴春山打伤。2014年4月1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市中公(二新)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商和臣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决定。同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市中公(二新)行罚决字[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广海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决定。吴春山对市中公(二新)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6月3日向济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8月20日作出济公复决字[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市中公(二新)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吴春山对该复议决定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市中公(二新)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市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吴春山的诉讼请求。吴春山受伤后,于2013年9月4日到山东省警官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挫伤,次日诊断为双耳外伤。吴春山于2013年9月5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病历载明:“头部被打,听力下降1天。PE:双耳道无分泌物,鼓膜未见穿孔。结合检查:右耳神经性耳聋,左耳高频下降”。于2013年9月6日入院治疗,于2013年9月23日出院,住院17天,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出院治疗结果为未愈。吴春山于2013年9月23日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病历载明:“右耳听力下降半月,右耳被人打后致听力下降。PE:双耳鼓膜(-)。”吴春山主张,其因受伤入院治疗花销医疗费13334.34元,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住院病历、检测报告、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记载吴春山总计花销医疗费用13334.34元。医疗费中住院费票据10488.26元;门诊票据中,2013年9月4日401.1元,2013年9月5日822.4元,2013年9月6日7元,2013年9月17日472.3元,2013年9月18日21元,2013年10月8日25元,2013年11月11日47元,2014年3月14日213元,2014年5月5日238.2元,2015年7月1日200元,2015年7月24日188.4元,2015年7月26日210.68元。上述2013年10月8日、2014年5月5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4日的门诊医疗票据没有相应病历予以佐证,其他票据均有相应病历及听力检测报告予以佐证。对于吴春山主张的上述医疗费用,张雷、商和臣、王广海称有部分不是治疗受伤的花销,但张雷、商和臣、王广海对于其反驳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亦未提出具体的反驳数额。吴春山提交大山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大山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纳税证明及完税证,主张其系济南大山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经理,其妻贾庆英系济南大山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为本案伤害导致其误工120天,产生误工费50400元,贾庆英对其进行护理30天,产生误工费5000元,要求张雷、商和臣、王广海承担。对于上述误工费及护理费,张雷、商和臣、王广海均不予认可。吴春山提交出租车票据、火车票、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称因本案伤害,其产生就医交通费,因到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支出交通费,上述共计1429.6元。对于上述交通费,张雷、商和臣、王广海均不认可。根据吴春山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述出租车票据号码均为连号,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春山自动放弃提交上述出租车票据,要求法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予以酌定。上述火车票显示两名乘车人,其中一名乘车人为吴春山,济南与武汉往返车费共计733.5元;另一名乘车人为王建伟,武汉至济南车费367.5元。吴春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张雷、商和臣、王广海对此均不予认可。吴春山主张鉴定费为7188.4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4张、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人: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二七新村派出所)、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人:吴春山)予以证明。张雷、商和臣、王广海对吴春山主张的鉴定费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记载,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700元,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700元,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600元。上述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为:吴春山目前听力状态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需1人护理30日。对于上述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张雷、商和臣、王广海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商和臣、王广海将吴春山打伤的事实,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吴春山主张张雷亦参与本案打架事件,将吴春山打伤,张雷不予认可,对此吴春山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吴春山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所造成医疗费等损失,故商和臣、王广海依法应赔偿吴春山因本次伤害而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
关于吴春山主张的医疗费,法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吴春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2013年10月8日、2014年5月5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4日的门诊医疗票据没有相应病历予以佐证,故对该些票据法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票据,有相应诊疗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部分证据法院予以采信。虽张雷、商和臣、王广海对上述医疗费存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张雷、商和臣、王广海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法院确认吴春山因本案伤害产生医疗费12682.74元,吴春山主张的超出部分医疗费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春山、张雷、商和臣、王广海均无异议,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吴春山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张雷、商和臣、王广海均不予认可,根据本庭查明事实,吴春山系大山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经理,其减少收入证明系该公司出具,且相关纳税及完税证明均证实大山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纳税情况,吴春山并未提交其因受伤减少收入的相关社保证据,因此仅凭吴春山担任经理的公司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吴春山误工费的实际数额,故对吴春山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春山主张的护理费,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吴春山主张系其妻贾庆英对其进行护理,要求按照贾庆英的误工费用计算护理费,但吴春山提交的贾庆英的减少收入证明,张雷、商和臣、王广海均不予认可,且吴春山未提交贾庆英减少收入的相关社保证据,考虑到吴春山系出具证明单位的经理,在仅有上述减少收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确认贾庆英的实际误工损失。但依据鉴定意见书,吴春山伤后确需1人护理30日,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护理费,法院认为,参照济南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较为适宜。对于吴春山要求的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吴春山主张的交通费1426.9元,张雷、商和臣、王广海不予认可,吴春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吴春山伤后就医势必发生交通费用,故对于吴春山伤后就医发生的交通费,法院酌定为200元。吴春山伤后到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系因本次伤害行为造成,系吴春山为鉴定其伤情产生的合理支出,故对吴春山主张的该部分交通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吴春山一人往返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发生的交通费为准,即733.5元。综上,对吴春山主张的交通费933.5元,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春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吴春山主张的鉴定费,法院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系对吴春山因本次伤害造成的伤情进行的鉴定,该鉴定费用,商和臣、王广海应予以承担;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系对吴春山因本伤害造成的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的鉴定,该鉴定费用商和臣、王广海应予以承担。综上吴春山主张的鉴定费4400元,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春山诉求的医疗费12682.74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9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44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商和臣、王广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春山医疗费12682.74元。二、商和臣、王广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春山护理费3000元。三、商和臣、王广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春山交通费933.5元。四、商和臣、王广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春山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五、商和臣、王广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春山鉴定费4400元。六、驳回吴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吴春山负担1180元,商和臣、王广海负担59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商和臣、王广海将吴春山打伤的事实。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一审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确认了上诉人吴春山的伤后误工期为120天,责任人应依法赔偿上诉人误工费用。上诉人以其经营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一个年度的纳税证明,证明涉案伤害发生前一个年度上诉人作为个体业主纳税35206元,其本人的误工损失为504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为120天,伤害事件发生在2013年9月,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本院酌定应赔偿上诉人误工损失为15392元,本院对一审在误工费方面的判定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03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03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被上诉人商和臣、王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吴春山误工费15392元。
四、驳回上诉人吴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商和臣、王广海负担184元,上诉人吴春山负担8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冷卓
审判员  诸葛艳
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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