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陈平与马进、陈立颖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7-10-30 09:59:34 关注: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3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平,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进,男,1979年出生,汉族,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执行经理,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霞,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九月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丽,女,1981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颖,男,1970年出生,汉族,济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忠,男,1981年出生,汉族,济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上诉人陈平因与被上诉人马进、山东九月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月天集团)、陈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5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平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59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平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马进、九月天集团、陈立颖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平已向马进完成了100万元款项的交付义务,不能证实陈平与马进之间存在100万元借贷关系,该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马进因经营需要,通过中间人陈立颖介绍,于2016年3月4日向陈平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并由九月天集团及陈立颖提供担保。该借条是借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涉案借贷关系的存在。陈平因马进签署的借条而支付了100万元借款,马进应当对此承担还款责任。二、陈平实际已履行了向马进交付借款的义务。1.陈平于2016年3月5日向陈立颖的表妹刘某银行卡内转款100万元。该转款的时间及金额与借条相吻合,证明陈平的转款行为就是在履行借条约定的交付款项的义务。2.陈平转款的真实意思是向马进交付借款。陈平与马进并不熟悉,陈立颖是该借款的介绍人及担保人,并不是与该借款无关的人,基于这种关联关系,陈平将款项转入陈立颖掌握及使用的刘某银行卡内实际是将款项交付了马进。并且,该转款方式也得到了马进的同意,尽管其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3.陈平转款后,马进一直未提出异议,也证明马进同意陈平的转款方式。若马进出具借条后未收到款项,按照常理其应该催要交付借款,但是其一直未有该意思表示,亦证明其已实际收到了借款。4.陈立颖认可收到了涉案借款,并自称其后来挪用了该款项。“挪用”一词表明陈立颖明知本不该使用但是后来不当使用了该借款,证明陈立颖在收款时的真实意思是代马进收款,至于陈立颖是否真实挪用了该款项或是否将款项交付马进应为借款方的内部纠纷或安排,不能免除马进作为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100万元转账款项可能系陈平与陈立颖的其他经济往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进于2016年3月4日出具借条,陈平于2016年3月5日转账付款100万元,时间衔接。而陈立颖于2016年8月12日向陈平出具借条,且备注“以上款项包含马进借的壹佰万元整”,恰恰证明2016年3月5日转账的100万元款项,系陈平履行2016年3月4日借条的付款义务,并非陈平与陈立颖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另外,马进、九月天集团及陈立颖之间存在众多资金往来及互相担保借款,三者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关系,其对本案资金的使用既是基于相互资金往来,因此,该案应该认定为涉案借款关系成立,马进应承担还款责任,九月天集团及陈立颖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马进与陈立颖系共同借款人,应向陈平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马进与陈立颖经济关系密切且都与九月天集团有利害关系,该借款的用途也是为了九月天集团的经营,此时马进与陈立颖之间都是为了帮九月天集团出面借款,从事实上讲马进与陈立颖应属共同借款。一审时马进代理人陈述:“在马进出具借条之后,一周内马进多次要求陈平支付款项,但陈平一直没有打款。”而陈立颖的陈述“陈平只是问我收到钱了吗,我说收到了。当时陈平没有问我有无将钱转交给马进,我也没说,过了两三个月之后,陈平问我有没有将钱交给马进,我就告诉了她实情”。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不同陈述,可以看出马进存在陈述不实的情形。马进在整个借款期限内都没有找陈平追要过此款。
马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马进至今未收到本案所涉借款款项,马进与陈平之间的借款合同至今未生效,马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陈平一审时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显示,2016年3月5日陈平将100万元转入刘某的账户中。案外人刘某与马进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马进不可能委托刘某代为收款。马进在向陈平出具借条后,一直要求其交付借款或退换借条,但陈平却没有答复。三、陈平与陈立颖之间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四、马进与陈立颖原为生意上的合作伙伴,有其他经济往来,后来因为种种原因两人的关系恶化。陈平与陈立颖系同学,关系一直不错,也有其他经济往来,但产不能就此推定本案中涉案的10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
九月天集团辩称,马进未实际收到100万元借款,马进与陈平之间的借贷合同未生效,九月天集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平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立颖辩称,借据的事实清楚,不管法院怎么判决,我们都有还款的责任。
陈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马进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要求九月天集团、陈立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陈平提交马进于2016年3月4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主张其与马进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九月天集团、陈立颖为该借款提供担保。马进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陈平未实际向其支付该款项,其与陈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平提交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今借到陈平女士款项壹佰万元,期限两个月,月息2分,利息每月支付。借款人:马进(签名捺印)37010*************担保单位:九月天集团(签章)担保人:陈立颖(签名捺印)2016年3月4号”能够证明陈平与马进之间达成借贷100万元的合意,真实有效,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九月天集团、陈立颖为上述借款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对此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2、关于款项交付,陈平提交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及陈立颖于2016年8月12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并主张其已于2016年3月5日按照马进的指示向案外人刘某名下账户6222******7435汇款100万元,其已完成款项的交付义务,其与马进之间的100万元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立颖辩称,其已收到马进向陈平所借的100万元款项,但因其急需资金未将上述款项交付给马进,该100万元款项实际是马进向陈平所借的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平提交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陈平名下账户6222******0065于2016年3月5日向*莹名下账户6222*****7435汇款100万元”;根据陈立颖于2016年8月12日向陈平出具借条载明的内容“今借到陈平女士款项贰佰贰拾万元整,委托收款账户刘某6222******7435于2016、3、5号汇入100万,月息2分,每月支付……(注:以上款项包含马进借的壹佰万元整)借款人:陈立颖2016年8月12日”能够证明陈平于2016年3月5日向陈立颖交付100万元款项,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陈平主张其已完成向马进交付100万元款项的义务,但未举证证明其向陈立颖交付的上述100万元款项是按照马进的指示进行的交付;且从陈立颖就该笔款项于2016年8月12日以借款人身份向陈平出具借条的行为看,不能排除陈平于2016年3月5日向陈立颖交付100万元款项,系陈平与陈立颖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平已向马进完成了100万元款项的交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借贷双方达成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二、贷款人要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本案中,陈平主张其与马进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还款,应当证实其实际交付了款项,根据陈平提交借条,仅能证实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但对于款项的交付情况陈平未能证实,且马进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平与马进之间存在100万元借贷关系。现陈平要求马进偿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平负担。
二审中,陈平提供2017年3月3日由陈平、陈立颖与案外人的录音,证明陈立颖是九月天集团最大债权人之一,陈立颖收款行为系马进与陈立颖共同借款的收款,且陈立颖的收款马进是知晓也是认可的。
马进质证称,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陈立颖陈述不实,马进是九月天集团的股东和实际经营者,在九月天集团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时才会向陈平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上只有马进一人的签字,不存在其与陈立颖共同借款的可能性,陈立颖与陈平之间存在其他的借款关系,就是陈立颖向陈平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220万元。一审时陈立颖已经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根本不可能是九月天集团最大的债权人。本案马进是借款人,陈立颖和九月天集团是担保人,马进与陈立颖应该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但在马进否认实际收到该借款的同时,陈立颖却承认已经收到了涉案的100万元,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据马进陈述,陈平是在发现陈立颖已经无力偿还其所借出的100万元,才转而要求马进在陈立颖出具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马进未答应,才以马进出具的借条起诉马进要求其偿还涉案借款。
九月天集团质证意见同马进。
陈立颖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立颖虽称其是九月天集团最大股东之一,陈立颖与马进共同借款及陈立颖收款行为马进知晓认可,虽陈立颖无异议,但马进、九月天集团不认可,且陈平、陈立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录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马进向陈平出具的借条仅能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陈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名下账户6222******0065于2016年3月5日向刘某名下账户6222*****7435汇款100万元能证明向陈立颖交付100万元。2016年8月12日陈立颖向陈平出具的借条虽载明“以上款项包含马进借的壹佰万元整”,但无证据证明陈平向刘某账户转款系按照马进指示进行交付的,对马进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根据陈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马进交付100万元借款。
综上所述,陈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陈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菲
审判员  高希亮
审判员  黄宏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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