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813执966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瑞明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谢彬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国荣,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山东瑞明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2017)苏0813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瑞明天然气有限公司气款886555.05元,并从2017年9月26日起以886555.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6元,减半收取6333元,有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18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未按照要求如实申报财产,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罚款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罚款五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18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股权、车辆、银行存款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洪泽区景湖商务大厦A幢2220、1901、2001、2201、2207、2219、2218、2101、2120九套不动产,其中2220、1901、2001、2201、2207、2219、2218为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2101、2120两套经过拍卖后因房屋达不到交付条件,未能拍卖成功,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H201419928、H201419927、洪国用2013第2486、2671号、洪国用2014第4560号、洪国用2015第5348号不动产已进行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被执行人余额较小的银行存款均已冻结。
4、2019年3月4日前往被执行人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淮安市洪泽区盐化工业区洪盐路58号进行实地调查,该公司早已停产,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19年4月15日本院已将该案的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查询回执、送达回证、证明、等证据证实。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0元,未执行标的为892888.0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3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海南
审判员 王贵宏
审判员 章熙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高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