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崔国荣律师:济南博大牧业有限公司与新泰市和慧饲料有限公司、苏尚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来源:泉泽律师-http://www.quanzelvshi.com 时间:2019-05-27 15:08:12 关注: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82民初1109号
原告:济南博大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127号七贤兽药批发市场内中营业区*排***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575589960G。
法定代表人:刘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德田、崔国荣,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和慧饲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泰市翟镇开发区S103省道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493749887U。
法定代表人:苏尚上,经理。
被告:苏尚上,男,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刘风武,男,198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董文涛,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董仲新,男,1949年3月5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安强,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博大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和慧饲料有限公司、苏尚上、刘风武、董文涛、董仲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博大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德田、被告新泰市和慧饲料有限公司、苏尚上、刘风武、董文涛、董仲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博大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574.5元、违约金6957.45元,计76531.95元。2、被告苏尚上、刘风武、董文涛、董仲新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6957.45元的请求变更为自2017年11月30日起以本金6957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蛋氨酸、盐霉素等畜牧用品。截止2017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9574.50元,至今未付。被告苏尚上、刘风武、董文涛、董仲新系被告新泰市和慧饲料有限公司股东,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四被告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新泰市和慧饲料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现在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延长期限支付货款。
被告苏尚上、刘风武、董文涛、董仲新辩称,不同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认缴出资额未到期,不能证实四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销售合同,原告供应被告畜牧用品。截止2017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574.50元。原告提交的被告新泰市和慧饲料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载明,股东苏尚上认缴出资额310万元,实缴1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8年12月22日;董仲新认缴出资额230万元,实缴1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8年12月22日;董文涛认缴出资额230万元,实缴1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8年12月22日;刘风武认缴出资额230万元,实缴1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8年12月22日。原告要求董仲新、苏尚上、董文涛、刘风武承担的责任就是该公司章程中第十三条的认缴额与实缴额的差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泰市和慧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新泰市和慧饲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仲新、苏尚上、董文涛、刘风武作为股东,其实缴和认缴出资事宜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明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据此提出新泰市和慧饲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实际是要求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在本案中,要求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和慧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博大牧业有限公司货款69574.50元;
二、被告新泰市和慧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博大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本金6957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博大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尚上、刘风武、董文涛、董仲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3元,由被告新泰市和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永军
人民陪审员  王宗平
人民陪审员  王功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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